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发票工本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黑价联[1995]29号
全文有效
1995年9月26日
各市、地、县物价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关于“税务机关在出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的规定,针对新税制实施以后,增值税专用发票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国家印钞造币总公司印制,带来运输、保管、发放等管理费用大幅度增加和普通发票统一换版的实际情况,现就我省收取发票工本管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部门向用票单位和个人出售发票时,可在出厂价的基础上一次性加收20%的工本管理费,不得层层加收。各级税务部门在出售发票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均包含在20%内。
二、出厂价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与国家印钞造币总公司的结算价格为准;普通发票以承印厂的主管税务机关提请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为准。
三、经税务机关批准,由业务主管部门自行印制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不得收取管理费。
四、收取的发票工本管理费要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收费收据,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要合理开支,除用于发票购售损耗、储运管理等有关费用外,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挪作他用,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10月1日起执行,原黑税征字[1990]第153号《关于发票工本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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