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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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全文有效

2013-12-20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要求,现将《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

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本省内印制

、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

,在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

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

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

票证的电子信息。

 第四条  全省国税系统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国税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

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

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  全省国税系统范围内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的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回执联、付

款凭证联、收款凭证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票证开具人员留存结报;报查联由国税机

关作会计凭证或备查;回执联由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国税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付款凭证联由开户银行作借

方传票;收款凭证联由收款国库作贷方传票。

 各票证种类的实际联次以实物票证为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区)国税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 1]

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

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

称基层国税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

人多岗。

 市(地)国税机关票证管理中心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领发、保管、盘点、停用、交回、核

算、销毁等工作,负责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市(地)国税机关票证管理中心应当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

理人员。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以下国税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

、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

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

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国税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国税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

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

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

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

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

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国税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

缴入国库;

 2.国税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

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国税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

式向国税机关缴纳税款时,由国税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

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

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

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是指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

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国税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

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

票证。

 第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国税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国税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

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国税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

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区)以上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四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国税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

、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

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国税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

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

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

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

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国税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

票证。

 (三)《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使用管理

 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

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

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区)

国税局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国税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

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第十五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国税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

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

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

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

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是指国税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

完税证明的情形,开具完税证明时,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为表格式;前款第四

项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凭证或抵扣凭证。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表

格式税收完税证明。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国税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

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

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国税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等征收凭证时使用

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国税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在国

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七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四章  设计和印制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国家预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设计执行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

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国家税

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一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税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

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国税机关,不得保留

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二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三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具体刻制权限为县(区)国税机关,市

(地)国税机关对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进行监管并留底归档。

 第二十四条  税收票证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票证,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

文字。

 第二十五条  省国家税务局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

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五章 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上、下级国税机关之间,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

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2] 的领发登

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一)纸质税收票证

 1.定期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使用和管理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应根据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定期编报

各种纸质税收票证的领用计划,逐级上报至省国家税务局。

 2.严格领发程序。领发纸质税收票证应当使用《税收票证领发单》,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

证种类、字号、数量并互相签字(章)确认;领用单位(人)为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

和代征代售人的,领发双方还应互相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二)数据电文税收票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由税收征管系统按照编码规则自动生成,并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在税收

征管系统中的唯一性,不得与纸质税收票证号码或者其他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重复。登记数据电文税收

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

 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应当定期查验税收综合征管系统中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

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将问题、原因、处理办法及结果及时登记。

 第二十七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

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

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第二十八条  基层国税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

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及所属国税机关。

 第二十九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由县(区)以上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经

同级国税机关局领导签发、《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税收

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

 第三十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

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一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

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二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

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

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

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

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国税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国税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

再次使用。

 第三十三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国税机关与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税收票证时,税

收票证管理人员必须对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进行审核,审核无误

后方可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对未开具的税收票证,经上级票证管理员查验、核实无误后可继续使用。

 办理结报缴销手续时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结算和税

收票证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

人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有条

件的地区,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报送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电子明细清单,

列明纳税人名称、税种、税目、税款所属期、税额、已开具税收票证字号等。

 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

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应严格按照“双限”制度,限期5天,限

额3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基层国税机关向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为1个

月。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票证开具人员在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

、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

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

废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

用章戳,应由县(区)以上国税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

条规定销毁。

 第三十八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

查,并由各级国税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

完税分割单》发生损失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

(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地)国税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

损失的,由县(区)国税机关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销毁。

 第三十九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税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

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

证,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

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国税机关或委托印制的国税机关,由国税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因个人违规丢失税收票证的相关人员,应查明责任,国税机关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

其赔偿,并由本级国税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在3个月内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

 (一)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

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每

份赔偿100元至300元;已填用未缴库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

物完税分割单》),按核实后所收税款清缴入库,每份赔偿50元。

 (二)非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由丢失税收票证单位将相关情况以正式公文上报市(地)国税机

关留档备案。

 第四十一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税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

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

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二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

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

用章戳的国税机关。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国税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

并向国税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国税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

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四十四条  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

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区)以上国税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国

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

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四十五条  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

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离岗人员负责对接管人员进行税收票证管理模块操作流程培训,并将《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

管理办法》同时移交。

 第四十六条  国税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

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第四十七条  基层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

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国税机关的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国税机关

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第四十八条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需要销毁的

,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国家税务局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

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

,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地)国税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区)国税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

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县(区)或

市(地)国税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的国税机关销毁。

 第四十九条  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

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县(区)国税机关应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检查;市(地)国税机关应每年组织一次票证检查;

省国家税务局应当定期组织票证检查,3年内检查率达到100%。

 第五十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

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

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

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税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

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

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

机关。

  第七章 核算与归档

 第五十五条  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对税收票证进行实时监控管理和准确核算的单位,可以不再设置纸质

账簿和报表。

 第五十六条 国税机关应当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5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

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15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

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国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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