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国税函[2003]139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饲料生产企业免税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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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饲料生产企业免税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豫国税函[2003]139号

全文有效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二条规定: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 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免征增值税手续。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省下发了《河南省国 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饲料产品免税管理与审批工作的通知》(豫国税发[2003]74号),就饲料生产企业需检测的品种进行了确定,即: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饲料 品种在5种(含)以下的,全部产品均需进行抽检;饲料品种在5种以上的,抽检品种应在50%(含)以上。

  最近,国务院下发了《国 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决定第二批取消406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包括省级税 务机关对“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的确定”项目。按照这一规定,省局现将饲料生产企业免税审批事项重新明确如下:

  一、不再执行“饲料 生产企业生产饲料品种在5种(含)以下的,全部产品均需进行抽检;饲料品种在5种以上的,抽检品种应在50%(含)以上”的规定。凡是饲料生产企业(包括 原有的和新办的生产企业)申请免税的饲料产品,必须经过有质量检验权的质量检测机构质检,取得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方予申请免税。未经质检或质检不合格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免税。

  二、现行规定的《饲料产品目录及质检抽样清单》更名为《饲料产品目录及质检清单》并将清单中有关抽样的内容去掉,即表中第四列和附注2的内容去掉。

  三、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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