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征税问题的通知
豫国税发〔1994〕95号
全文有效
1994-11-29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根据全省消费税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和我们对个别市、地的调查,发现个别企业(尤其是生产企业)在销售酒类产品申报纳税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将酒价和包装物价格分别记帐,酒价做销售收入,包装物价格作为包装物押金。又另外购进包装物,视同回收的包装物,冲减已收取的物包装物押金;二是销售的酒类产品仍按原产品税规定扣除包装物购进金额或自制包装物成本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纳税;两种形式的后果,都造成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减少,偷逃了增值税和消费税。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流转税各项政策,保障税收收入,针对发现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酒类产品的销售,应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对采取收取包装物押金形式销售的,除回收原购货单位的包装物而退还的押金可以冲减收取的押金外,另外购买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包装物,一律不得冲减已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对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和已收一年以上的包装物押金,均应并入酒类产品的销售额,计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对利用包装物押金形式进行偷税的,要坚决纠正,严肃处理。
二、增值税和消费税条例明确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除了细则规定不并入销售额的项目外,销售缴纳增值税的酒类产品和采取从价定率方法缴纳消费税的酒类产品,均应以向购货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规定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和消费税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以外的任何项目。
三、各地要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对当地的酒类企业和存在同类情况的企业认真进行检查,对采取以上两种方式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造成少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要按偷税论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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