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国税发〔1994〕50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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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乎网注——第四条失效。参见:《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豫国税发〔2007〕289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二)

豫国税发〔1994〕50号

部分废止/失效

1994-09-15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根据一九九四年九月全省流转税业务工作会议讨论意见,现将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转知所属,依照执行。

1、关于动用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计算方法问题

现行政策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按期计算抵扣动用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即期未存货金额小于期初存货金额(或余额)部分的已征税款,经批准可转入下期的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目前,发现有个别地方在计算动用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时,是按期初和期末库存的原材料、商品和低值易耗品等单项金额对应比较进行计算的。我们意见,应按期末库存的原材料、商品和低值易耗品等金额合计数,与期初存货金额(或余额)的合计数进行综合比较,来计算是否动用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2、关于小农具的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规定,小农具包括畜力犁、畜力耙、锄头和镰刀等农具。列举的小农具范围大小,在实际工作中不好掌握,要求增列具体名称。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各省可从实际情况出发,增列小农具的范围。为此根据我省情况,我们意见,小农具是指以铁、木、竹等为原材料生产的犁、耙、耧、锄、锨、镐、镰、刀、杈、筢、扫帚等小农具。各市、地还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增列小农具的具体范围、。

   3、关于玉米渣、红薯渣、豆渣的征免税问题

   我们意见,对玉米渣、红薯渣、豆渣这些货物,在历史习惯上是作为饲料使用的,因此,不分用途,一律按“饲料”的征免税规定执行。

   4、关于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标准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但没有规定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标准。我们意见,凡购进后列入固定资产目录,按固定资产管理的货物,均属于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5、关于销售带广告的图书、报纸和杂志等印刷品的征税问题

   销售带广告的图书、报纸和杂志等印刷品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的混合销售。我们意见,对销售带广告的图书、报纸和杂志等印刷品取得的收入,应征收增值税;对取得的广告收入,不征增值税。对制作广告而外购的货物,不分摊进项税金。

6、关于不在同一县(市)的总分支机构的纳税地点问题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以上两条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一是不便于操作,二是有可能打破原来的地方利益格局。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总分支机构设在省内不同县(市)的,纳税地点授权各省确定。经研究,我们意见,在我省范围内,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对原有企业仍维持原来的纳税地点,即分支机构一九九三年底前在哪里纳税,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后仍在那里纳税;对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以后新建的企业,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在我省范围内不设在同一县(市)的,不论相互移送的货物是否用于销售,一律分别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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