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地税发[2008]114号郑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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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郑地税发[2008]114号

全文有效

2008-9-4

     第一条 为了使全市各级地税机关依法、公开、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的意见》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地税局、地税分局、地税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各级地税稽查(分)局(以下统称“地税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行政处罚的原则,判断行为条件,自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出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分别做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未按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预缴税款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首次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主动改正或者是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纳税人逾期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扣缴义务人逾期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六)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七)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有关资料的)情节轻微的;

(九)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有关单位拒绝地税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

(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

(十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做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

(十二)其他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规定处罚标准幅度内确定较低处罚数额。

  第九条 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案件查办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并说明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根据,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等。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郑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如遇特殊情况,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低于或高于《执行标准》的,应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机构,或基层税收法制人员可对按照一般程序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建议进行核审,并提出核审意见。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和《执行标准》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和《执行标准》所称的“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 件

  郑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参照执行标准

  一、税收类

1.税务登记

1.1违法行为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1.1.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1.1.2阶次标准

1.1.2.1再次或多次逾期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①单位(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下同)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的,每天处50元罚款,罚款最高额不超过2000元。

②个体(个体工商户,下同)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的,每天处10元罚款,罚款最高额为2000元。

1.1.2.2再次或多次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违法行为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1.2.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阶次标准

同1.1.2

1.2.2.1

同1.1.2.1

1.2.2.2

同1.1.2.2

  1.3违法行为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1.3.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2阶次标准

1.3.2.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罚款;

1.3.2.2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3.2.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3.2.4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4违法行为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1.4.1处罚依据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4.2阶次标准

1.4.2.1一般情形的,对个体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4.2.2一般情形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4.2.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5违法行为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1.5.1处罚依据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1.5.2阶次标准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5.2.1再次或多次逾期办理登记的,每天处2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1.6违法行为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1.6.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6.2阶次标准

1.6.2.1一般情形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6.2.2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7违法行为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1.7.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项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1.7.2阶次标准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7.2.1再次发生并在限期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处罚;

1.7.2.2逾期未改或其他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申报

2.1违法行为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2.1.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1.2阶次标准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2.1.2.1限期内改正的,单位每天处罚款50元,个体处罚款10元,罚款最高数额不超过2000元;

2.1.2.2逾期仍未改正或其他情节严重的,处2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2违法行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2.2.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2.2阶次标准

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2.2.2.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2.2.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2.2.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2.2.4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3违法行为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2.3.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3.2阶次标准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2.3.2.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3.2.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3.2.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2.3.2.4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税务管理

3.1违法行为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3.1.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1.2阶次标准

3.1.2.1再次发生但在限期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处罚;

3.1.2.2逾期不改正或提供虚假备查资料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2违法行为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2.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2.2阶次标准

3.2.2.1再次发生但在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处罚;

  3.2.2.2逾期不改正或纳税人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3违法行为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未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3.3.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肯入有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3.2阶次标准

3.3.2.1再次发生但在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处罚;

3.3.2.2逾期不改正或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2000到5000元罚款。

  3.4违法行为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3.4.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2阶次标准

3.4.2.1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4.2.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4.2.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0份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5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3.5.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5.2阶次标准

3.5.2.1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3.5.2.1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5.2.2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或其他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6违法行为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3.6.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务局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6.2阶次标准

3.6.2.1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6.2.2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6.2.3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税款征收

4.1违法行为

采取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进行偷税的。

4.1.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2阶次标准

可以处所偷税款数额2倍以上至5倍以下的罚款。

  4.2违法行为

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的。

4.2.1处罚依据

同4.1.1

4.2.2阶次标准

可以处所偷税款数额1倍以上至3倍以下的罚款。

  4.3违法行为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4.3.1处罚依据

同4.1.1

4.3.2阶次标准

可以处所偷税款数额50%以上至3倍以下的罚款。

  4.4违法行为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4.4.1处罚依据

同4.1.1

4.4.2阶次标准

可以处所偷税款数额50%以上至3倍以下的罚款。

  4.5违法行为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4.5.1处罚依据

同4.1.1

4.5.2阶次标准

可以处所偷税款数额50%以上至1.5倍以下的罚款。

  4.6违法行为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4.6.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6.2阶次标准

可以处所偷税款数额50%以上至1.5倍以下的罚款。


  4.7违法行为

纳税人偷税有本标准列举的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

4.7.1处罚依据

4.7.2阶次标准

按其中适用较重处罚的情形进行处罚。

  4.8违法行为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4.8.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2阶次标准

4.8.2.1情节轻微,可以处欠缴税款50%以上至3倍以下罚款。

4.8.2.2情节严重,可以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

  4.9违法行为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4.9.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9.2阶次标准

4.9.2.1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9.2.2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0违法行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4.10.1处罚依据

同4.6.1

4.10.2阶次标准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少缴或应解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11违法行为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4.11.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4.11.2阶次标准

由税务机关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按以下标准处罚:

4.11.2.1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可以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至1倍的罚款;

4.11.2.2扣缴义务人确实无法补扣或补收的,可以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至2倍的罚款;

4.11.2.3扣缴义务人拒绝补缴或补收的,可以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2倍至3倍的罚款。

  4.12违法行为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

4.12.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4.12.2阶次标准

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5.税务检查

5.1违法行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①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②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③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有关资料的。

④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销毁有关资料的。

⑤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5.1.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5.1.2阶次标准

5.1.2.1

①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②逾期仍未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5.1.2.2

①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②逾期仍未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5.1.2.3

①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②逾期仍未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5.1.2.4可以处2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5.1.2.5

①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②逾期仍未改正的,可以处2000至5万元的罚款。

  5.2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5.2.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2.2阶次标准

5.2.2.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5.2.2.2逾期仍未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5.3违法行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

5.3.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3.2阶次标准

5.3.2.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事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不予处罚;

5.3.2.2银行、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造成税款流失的,对银行、金融机构以10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5000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50万元,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4违法行为

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做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的。

5.4.1处罚依据

同5.3.1

5.4.2阶次标准

5.4.2.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事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不予处罚;

5.4.2.2拒绝执行税务机关做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造成税款流失的,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以15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5000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4.2.3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以15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5000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纳税担保

6.1违法行为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6.1.1处罚依据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6.1.2阶次标准

6.1.2.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6.1.2.2属于经营行为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2违法行为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6.2.1处罚依据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6.2.2阶次标准

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6.3违法行为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6.3.1处罚依据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3.2阶次标准

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发票类

1.发票开具

1.1违法行为

填写项目不齐全的。

1.1.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2.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3.填写项目不齐全;

4.涂改发票;

5.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6.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7.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8.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9.开具作废发票;

10.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11.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12.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13.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14.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15.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1.1.2阶次标准

1.1.2.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2.2发生两次以上的,每次加罚1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1.2违法行为

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

1.2.1处罚依据

同1.1.1

1.2.2阶次标准

1.2.2.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2.2.2发生两次以上的,每次加罚1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1.3违法行为

开具作废发票的。

1.3.1处罚依据

同1.1.1

1.3.2阶次标准

1.3.2.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3.2.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每次加罚5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1.4违法行为

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

1.4.1处罚依据

同1.1.1

1.4.2阶次标准

1.4.2.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4.2.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每次加罚5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1.5违法行为

涂改发票的。

1.5.1处罚依据

同1.1.1

1.5.2阶次标准

1.5.2.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5.2.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每次加罚5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1.6违法行为

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

1.6.1处罚依据

同1.1.1

1.6.2阶次标准

1.6.2.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2.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每次加罚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1.7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

1.7.1处罚依据

同1.1.1

1.7.2阶次标准

1.7.2.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7.2.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每次加罚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1.8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的。

1.8.1处罚依据

同1.1.1

1.8.2阶次标准

1.8.2.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8.2.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每次加罚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1.9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或报告情况不真实的。

1.9.1处罚依据

同1.1.1

1.9.2阶次标准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9.2.1限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1.9.2.2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0违法行为

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1.10.1处罚依据

同1.1.1

1.10.2阶次标准

1.10.2.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0.2.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每次加罚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1.11违法行为

开具收据、收款单、白条等非法票据代替发票使用的。

1.11.1处罚依据

同1.1.1

1.11.2阶次标准

1.11.2.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1.2.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每次加罚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1.12违法行为

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

1.12.1处罚依据

同1.1.1

1.12.2阶次标准

1.12.2.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2.2.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每次加罚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1.13违法行为

转借、转让、代开发票的。

1.13.1处罚依据

同1.1.1

1.13.2阶次标准

1.13.2.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3.2.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每次加罚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1.14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1.14.1处罚依据

同1.1.1

1.14.2阶次标准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14.2.1限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1.14.2.2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15违法行为

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1.15.1处罚依据

同1.1.1

1.15.2阶次标准

1.15.2.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发票保管

2.1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2.1.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以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一)丢失发票;(二)损(撕)毁发票;(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2.1.2阶次标准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2.1.2.1限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1.2.2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2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

2.2.1处罚依据

同2.1.1

2.2.2阶次标准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2.2.2.1限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2.2.2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3违法行为

丢失发票的。

2.3.1处罚依据

同2.1.1

2.3.2阶次标准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发票丢失的,凭有关部门证明,经税务机关认定,可不予处罚。

  2.4违法行为

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其中:(1)丢失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2)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

2.4.1处罚依据

同2.1.1

2.4.2阶次标准

2.4.2.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发票丢失的,凭有关部门证明,经税务机关认定,可不予处罚。

2.4.2.2

①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罚款。

②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5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2.5违法行为

损(撕)毁发票。

2.5.1处罚依据

同2.1.1

2.5.2阶次标准

2.5.2.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罚款。

2.5.2.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5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2.6违法行为

擅自刮开发票兑奖区或密码区覆盖层的。

2.6.1处罚依据

同2.1.1

2.6.2阶次标准

2.6.2.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罚款。

2.6.2.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2.7违法行为

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2.7.1处罚依据

同2.1.1

2.7.2阶次标准

2.7.2.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7.2.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5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丢失的,凭有关部门证明,经税务机关认定,可不予处罚。


  3.发票领购

3.1违法行为

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

3.1.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三)贩运、窝藏假发票;(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五)盗取(用)发票;(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3.1.2阶次标准

3.1.2.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1.2.2再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每次加罚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3.2违法行为

向他人提供或借用他人发票的。

3.2.1处罚依据

同3.1.1

3.2.2阶次标准

3.2.2.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2.2.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每次加罚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3.3违法行为

盗取(用)发票的。

3.3.1处罚依据

同3.1.1

3.3.2阶次标准

3.3.2.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3.2.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每次加罚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3.4违法行为

贩运、窝藏假发票的。

3.4.1处罚依据

同3.1.1

3.4.2阶次标准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5违法行为

私售发票的。

3.5.1处罚依据

同3.1.1

3.5.2阶次标准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6违法行为

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3.6.1处罚依据

同3.1.1

3.6.2阶次标准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发票取得

4.1违法行为

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

4.1.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外、金额或增值税税额;(四)自行填开发票人账;(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4.1.2阶次标准

4.1.2.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1.2.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每次加罚款5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4.2违法行为

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的。

4.2.1处罚依据

同4.1.1

4.2.2阶次标准

4.2.2.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2.2.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每次加罚款5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4.3违法行为

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

4.3.1处罚依据

同4.1.1

4.3.2阶次标准

4.3.2.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3.2.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每次加罚款1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4.4违法行为

自行填开发票入账的。

4.4.1处罚依据

同4.1.1

4.4.2阶次标准

4.4.2.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4.2.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每次加罚款1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5.发票印制

5.1违法行为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的。

5.1.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2阶次标准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进行如下处罚:

5.1.2.1涉案发票在50份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1.2.2涉案发票在50份以上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违法行为

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私自生产发票防伪用品的。

5.2.1处罚依据

同5.1.1

5.2.2阶次标准

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违法行为

印刷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的。

5.3.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用品的行为:(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5.3.2阶次标准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4违法行为

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用品的。

5.4.1处罚依据

同5.3.1

5.4.2阶次标准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5违法行为

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发票而造成流失的。

5.5.1处罚依据

同5.3.1

5.5.2阶次标准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6违法行为

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5.6.1处罚依据

同5.3.1

5.6.2阶次标准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发票管理

6.1违法行为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6.1.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6.1.2阶次标准

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2违法行为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6.2.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6.2.2阶次标准

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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