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全文有效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17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
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如发现有出入,再作调整。”
2.第六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3.第九条修改为:“除《条例》规定免税的土地外,其余需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4.第十条修改为:“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5.第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具体日期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6.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7.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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