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江西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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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江西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征求意见

2020.4.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将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资源税法》授权,按照“税制平移、适当调整”原则,在保持税负水平总体不变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我省资源禀赋特点、开采条件以及企业实际承受能力等我省实际情况,省财政厅、省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草拟了《江西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为进一步提高公众参与度,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4月30日至5月30日期间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到:15856856@qq.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南昌市红谷南大道456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资源和环境税处(邮编33003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西省资源税法授权事项征求意见”字样。

省财政厅  省税务局

2020年4月30日

江西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为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考虑我省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实际情况,对本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和免征减征具体办法决定如下:

一、江西省按照《资源税法》规定征收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按《江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今后新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原矿具体适用税率按《资源税法》明确的税率幅度的中值确定,选矿具体适用税率按照金属矿产和非金属矿产分类,根据平均选矿回收率分别按原矿税率的50%、80%计算确定。

  二、《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税目,石灰岩实行从价计征,砂石、其他粘土、地热、矿泉水实行从量计征。

  三、符合《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办法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江西省境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免征其遭受重大损失次月起三个月应纳的资源税;

  (二)江西省境内开采共生矿,对共生矿按其应纳税额的10%减征资源税;

  (三)江西省境内开采伴生矿, 对伴生矿按其应纳税额的40%减征资源税;

  (四)江西省境内开采低品位矿、尾矿,按其应纳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江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关于《江西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基本情况

  资源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种。1984年10月,我国开始对原油、天然气和煤炭征收资源税;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对开采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资源税,并实行从量计征;2010年6月起,逐步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2011年9月,国务院对《暂行条例》作部分修改,明确资源税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征收;2016年7月起,全面推开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2019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税收法定原则后,我国又一部专门体现“绿色税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单行税法。从实际执行情况看,资源税税制运行比较平稳,近十年我省共征收入库资源税382亿元,年均入库38亿元,其作为地方税种,对促进我省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法律依据

  1.《资源税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其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该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在《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

  2.《资源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

  3.《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二)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

  以上三项授权事项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授权事项的确定原则

  《资源税法》的制定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并对相关征税事项作相应调整。为充分体现《资源税法》的基本思路,按照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的资源税立法宗旨,在综合考虑我省资源禀赋特点、开采条件、地方政府财力以及企业实际承受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我省授权事项的确定总体上遵循“税制平移、适当调整”的原则。一是将我省已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全部纳入征税范围。二是总体平移现行税率,适当调整个别税率;对新设税目,原则上原矿税率采取法定税率幅度的中值,选矿税率按照平均选矿率折算拟定。三是根据征管实际,沿袭砂石、石灰岩、其他粘土、地热、矿泉水5个税目的现有计征方式。四是从鼓励企业资源综合利用的角度,同时兼顾征管便利,拟定我省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

  四、需说明事项

  (一)关于税目及具体适用税率。

  《资源税法》将税目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水气矿产、盐等五大类,共列举了164个税目。截至2019年,我省发现应税资源税目91个,除铀、钨、钼、中重稀土等4个税目已由税法确定为固定税率,全国统一执行外,其余87个实行幅度税率的税目需由我省确定具体适用税率。其中,我省目前已开征资源税的税目29个,本次需增列税目58个。

  1.已设置适用税率的29个税目。

  (1)对现有适用税率在税法规定幅度内的铁、金、铅、锌等28个税目,其税负总体平移,维持现有适用税率不变。

  (2)因法定最高税率的降低,适当调低滑石的具体适用税率。目前滑石原矿的适用税率20%高于法定最高税率12%,拟将滑石的原矿适用税率由20%下调为12%,选矿适用税率按照非金属矿产平均选矿回收率的80%拟定为9.6%。

  2.未设置具体适用税率的58个税目。

对未设置具体适用税率的58个税目,轻稀土从稀缺性和战略性角度考虑,拟按照法定最高税率12%确定其适用税率。其余57个税目,原矿具体适用税率取法定税率幅度的中值,选矿具体适用税率按照金属矿产和非金属矿产分类,根据平均选矿回收率分别按原矿税率的50%、80%计算确定。

  (二)关于计征方式。

  《资源税法》规定对天然卤水、砂石、石灰岩、地热、其他粘土、矿泉水等6个税目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涉及我省的有除天然卤水外的其他5个税目。2016年资源税改革时,我省对石灰岩采取从价计征的方式,对砂石、地热水、粘土和矿泉水实行从量计征。为保持政策的连贯性,本次拟延续以上5个税目的计征方式,继续对石灰岩采取从价计征的方式,对砂石、地热水、粘土和矿泉水实行从量计征。

  (三)关于减免办法。

  1.关于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按照《暂行条例》规定,我省由开采地县级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征或者免征。本次拟对纳税人自其遭受重大损失次月起三个月免征资源税。既保持了减免政策的延续性,又适当予以了量化,增强了可操作性,较大限度地帮助企业降低损失,尽快恢复生产。

  2.关于纳税人开采共生矿、伴生矿的情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有关规定,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资源税立法时,考虑到部分地区的部分共伴生矿开采价值大于主矿价值,对共伴生矿免税有违于税收公平原则,还容易造成税款流失。因此,《资源税法》授权各省自行决定对共伴生矿的减免税优惠。我省共伴生矿与主矿种往往同时存在于同一个矿中,如,铅锌矿、坦铌矿,且部分时期共伴生矿开采价值大于主矿价值,若对开采获利较多的共伴生矿免税,与税收公平原则不符,也违背了《资源税法》立法宗旨。随着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能力增强,共伴生矿的开采利用率和资源价值不断提升,在参考周边省份做法的基础上,本次我省拟不再对共伴生矿免税,而是给予减税优惠。其中:共生矿一般矿体较大,可以单独圈矿,与主矿种开采条件基本相同,对共生矿按应纳税额的10%减征资源税;伴生矿矿床规模小、形态复杂,对选矿技术要求高,选矿成本高,参考我省伴生矿产矿业权出让收益标准,对伴生矿按应纳税额的40%减征资源税。

  3.关于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尾矿的情形。

2016年全面推进资源税从价改革时,根据中央授权,我省于2017年出台了对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尾矿提取的矿产品,资源税减征50%的优惠政策。为保持政策的连贯性,鼓励企业提高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水平,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本次拟继续对我省境内开采低品位矿、尾矿提取矿产品的,按其应纳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

  应税资源的具体范围,由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以下称《税目税率表》)确定。

  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其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该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在《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征税对象为原矿或者选矿的,应当分别确定具体适用税率。

  第三条 资源税按照《税目税率表》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

  《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具体计征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资源产品(以下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应税产品为矿产品的,包括原矿和选矿产品。

  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五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以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

  (二)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资源税:

  (一)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二十资源税;

  (二)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三)稠油、高凝油减征百分之四十资源税;

  (四)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二)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免税或者减税。

  第九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应税产品的当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十二条 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本法的原则,对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税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

  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水资源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及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

  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低丰度油气田,包括陆上低丰度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陆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十五万立方米的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亿五千万立方米的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十万立方米的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亿立方米的气田。

  (二)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在每立方米三十克以上的天然气。

  (三)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复合驱、泡沫驱、气水交替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四)深水油气田,是指水深超过三百米的油气田。

  (五)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每秒五十毫帕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每立方厘米零点九二克的原油。

  (六)高凝油,是指凝固点高于四十摄氏度的原油。

  (七)衰竭期矿山,是指设计开采年限超过十五年,且剩余可开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开采储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剩余开采年限不超过五年的矿山。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征集开始日期:2020-4-30  结束日期:20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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