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国税发[2004]45号九江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九江市国家税务局个体户税额核定、调整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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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九江市国家税务局个体户税额核定、调整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九国税发[2004]45号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在广泛征求各县(市、区)局及市局机关相关业务科室意见的基础上,经市局研究,现将《九江市国家税务局个体户税额核定、调整听证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个体户税额核定、调整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个体户税额核定、调整听证工作。 个体户税额核定、调整听证是税务机关科学、公开、公正、合理确定个体户税收负担的一种有效方法,对于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纳税人纳税的主动性,加强和完善个体户税收征收管理,以及税务机关的透明执法和树立国税机关良好的形象有着极积的作用。贯彻执行《个体户税额核定、调整听证办法》是依法治税工作的需要,各地必须高度重视,各县、区(市)局领导要亲自抓,税政法规部门搞好牵头,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实施。

  二、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个体户税额核定、调整听证办法》。 各县(市、区)局要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个体户税负核定、调整听证办法》,按办法规定成立个体户税额核定、调整听证委员会,并行文上报市局(政法科)。请按办法规定及市局要求,并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扎实有效的开展个体户税额核定、调整听证工作,促进我市税收管理工作上水平。并将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情况及时向市局政法科反映。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九江市国家税务局个体户税额核定、调整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税机关行政执法行为,做到科学、公开、公正、合理确定个体户税收负担,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主动性,加强和完善个体户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税收执法水平,营造一个良好的依法诚信纳税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和《江西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税务公开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额核定、调整听证,是指国税机关在核定、调整个体户应纳税额过程中对应使用何种办法,或某行业某地段(区域)税收负担的合理性,或国家税收政策的较大调整,或重大特殊事件(情形)的发生需核定、调整个体税收负担而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广泛听取纳税人代表和社会各界人士及其他公众的意见或建议的程序活动。不包括淡旺季对个体户税负的正常变动和调整。

  第四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均应成立个体税额核定、调整听证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监督员、委员组成。主任、副主任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副局长担任。监督员可邀请人大、政协、个协、纪检、工商联、社区(居委会)、乡镇等方面代表担任。委员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法规股、征收管理股、管理二股、稽查局、监察室、分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提出听证:

  (1)个体户税额核定办法;

  (2)个体户某一行业税收负担;

  (3)个体户某一地段(区域)税收负担;

  (4) 国家税收政策的较大调整或重大特殊事件(情形)的发生需调整个体户税收负担。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听证事项可由同一路段(市场)或同一行业个体户十名以上(不足十名的全部)代表联名提出申请或个体劳动者协会提出申请,也可由县(市、区)国税局依实际情况决定举行听证。

  第七条 个体户代表、个协提出的听证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提出意见和相关调查资料,一并报送税政法规股(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报听证委员会主任批准)。申请应采用书面的形式,并提供有关数据证明材料。税政法规股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向听证委员会主任提出是否进行听证的意见。听证委员会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举行听证的,税政法规股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于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会。不予受理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

  第八条 税政法规股负责听证会牵头组织实施,主要职责:

  (1)受理审查听证申请;

  (2)提出举行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报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决定;

  (3)负责牵头(管理部门配合)对因国家税收政策的较大调整、重大特殊事件(情形)等需要对个体户税负作出调整时的相关情况的调查;

  (4)收集整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5)审核听证使用的调查资料以及相关证明文件;

  (6)提出参加听证会个体户代表和社会各界代表名单报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决定;

  (7)负责听证会记录;

  (8)协助主持人维持听证会秩序;

  (9)根据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时间、地点。

  第九条 管理部门为从事个体户税收管理的股(分局),其主要负责下列事项:

  (1)拟订《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个体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调整办法》(以下简称《核定调整办法》);

  (2)提供拟定《核定调整办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以及调查数据、证明文件(资料);按《核定调整办法》组织实施调查测算工作;

  (3)其他相关调查测算的组织实施;

  (4)在听证会举行前七天将其拟订《核定调整办法》用书面形式送达纳税人和出席听证会相关代表,并告知参与听证会纳税人代表相关权利和义务;不予听证的应在三日内通知申请人;

  (5)在听证会举行前十日内,根据听证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决定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6)在听证过程中,本部门正、副职或相关工作人员作为调查人,就听证的《核定调整办法》及相关依据,调查数据,向听证参加人作陈述(演示);

  (7)可提供或制作听证会所需要的影视资料片;

  (8)认真听取和记录个体户代表及社会各界代表的发言,并回答代表所提出的问题(质询)。

  第十条 听证会采取公开形式进行。允许纳税人、社会各界人士和税务干部旁听。欢迎新闻媒体报道。

  第十一条 听证会由主任主持,主任不能出席的可委托副主任主持。主持人的主要职责:

  (1)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2)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3)决定听证参加人;

  (4)主持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5)指定调查人或相关职能股负责人在听证会上回答申请人的询问;

  (6)就听证内容等事项进行询问;

  (7)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第十二条 被确定参加听证的个体户代表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但应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并在听证会开始前告知主持人。

  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在举行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参与人有个协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有代表性的公众参加听证。可邀请政府领导和相关行政单位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由及听证参加人员(听证参与人)情况;

  (2)调查人员介绍(演示)《核定办法》或相关调查资料主要内容及其他有关情况;或申请人陈述听证事实和理由。

  (3)个体户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对《核定办法》或相关调查依据资料及相关情况发表意见和建议,陈述支持或反对的理由,同时也可向调查人提出询问。调查人或主持人指定的税务机关有关职能股负责人,应就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作说明并出示和提供相关依据,回答申请人询问;

  (4)其他代表(委员)发表意见和建议及询问;

  (5)调查人或主持人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

  (6)主持人简单总结陈词,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委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当事人、调查人员的近亲属;(二)本人近亲属和本次听证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次听证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听证举行前,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六条 相关职能股(室)对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应认真研究,积极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修订和完善《核定调整办法》,对某行业、某地段(区域)个体户的税收负担提出调整意见,经集体研究讨论后,于举行听证会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同时送达参加听证会个体户代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国家税务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 税务局受理听证通知书

  税听受字[ ] 号

  --(申请人):

  你于 年 月 日提出的听证申请收悉。经审查,决定于 年 月 日在--(地点)举行听证会,请准时参加。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附件2:----税务局不予受理听证告知书

  税听告字[ ] 号

  ----(申请人):

  你于 年 月 日提出的听证申请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具体情况),对你的听证申请不予受理。你如有什么建议或意见,请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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