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抚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抚州市存量房交易和房屋租赁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抚州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全文有效
2021.4.30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和房屋租赁计税价格的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国家税务总局抚州市税务局制定了《抚州市存量房交易和房屋租赁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抚州市存量房交易和房屋租赁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
抚州市存量房交易和房屋租赁
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和房屋租赁计税价格的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应用房地产评税技术核定交易环节计税价格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1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俗称二手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是指税务机关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核定出存量房交易评估基准价格后形成的计税价格。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最低计税价格,是指税务机关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核定出房屋租赁评估基准价格后形成的计税价格。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州市范围内存量住房交易及东乡区、资溪县、黎川县、广昌县存量非住房交易和资溪县房屋租赁计税价格的确定。今后抚州市其他县(区)存量非住房交易和房屋租赁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核定出存量房交易和房屋租赁最低计税价格后,本办法适用其最低计税价格的确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行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抵债、作价投资、入股等;房屋租赁行为是指出租方(一般为存量房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存量房交易和房屋租赁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纳税期间到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第二章 核价规则
第五条 实行存量房交易和房屋租赁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后,当纳税人申报的存量房交易或房屋租赁价格高于或等于存量房交易或房屋租赁最低计税价格时,以纳税人申报的交易或租赁价格为计税依据征税;当纳税人申报的交易或租赁价格低于存量房交易或房屋租赁最低计税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以存量房交易或房屋租赁最低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征税。
第六条 对经法院裁定、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存量房交易,按相关法律文书载明的价格确定计税价格。
第七条 对经市场依法公开拍卖的存量房交易,按竞拍成交价确定计税价格。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不断完善新增房屋的信息数据库,并保持核价系统动态更新,定期维护系统,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章 争议处置
第九条 纳税人如对税务机关通过核价系统核定的最低价格有异议,应书面向税务机关申请争议处理,填写《存量房交易或房屋租赁计税价格异议处理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证据材料。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按照争议处理流程,由集体评审委员会重新确定计税价格。
第十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认定属于正当理由:
(一)存量房交易
1.经法院裁定、判决,仲裁机构裁决,价格较低的;
2.经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公开拍卖,拍卖价格较低的;
3.房屋曾发生重大意外事件导致低价出售的;
4.房屋存在功能性结构缺失或破损等问题影响正常使用的;
5.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情形。
(二)房屋租赁
1.房屋曾发生重大意外事件导致低价租赁的;
2.房屋存在功能性结构缺失或破损等问题影响正常使用的;
3.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一条 建立集体评审机制。为了有效解决存量房交易和房屋租赁计税价格争议,建立异议处理工作长效机制,成立价格异议处理评审委员会,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存量房交易和房屋租赁最低计税价格异议申请,对有价格异议的存量房交易和房屋租赁进行集体评审。
(一)评审委员会组成
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分局负责人、办税大厅负责人、税收管理员、办税窗口工作人员组成,负责审理纳税人对最低计税价格存在异议的情况,评审工作由主管分局负责。
(二)评审委员会职责和工作机制
1.评审委员会负责受理纳税人提出的价格异议申请,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纳税人提出有价格异议房屋的核查、评审工作。
2. 税务机关办税大厅负责人受理纳税人提出的计税价格异议申请,收集纳税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根据评审委员会确定的评审结果确定存量房交易和房屋租赁计税价格,并保存好评审委员会决定的相关资料。
3.评审委员会采取集中听证审理。在听取纳税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后,由评审委员会负责人统一集体意见后确定评审结果,并签署意见。纳税人对评审的委员会评审结果认可的,税务机关根据集体评审委员会的意见,确定复审结果核定的计税价格,下发《存量房交易或房屋租赁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附件2),并以此作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对评审的委员会评审结果不认可的,可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个案评估,评审委员会结合个案评估结果,确定复审结果核定的计税价格,再下发《存量房交易或房屋租赁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并以此作为计税依据。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因提供虚假评估报告,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纳税人补缴其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该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经集体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重新确定的计税价格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计税价格有争议的,必须先按照计税价格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申报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提交集体评审委员会,纳税人只需提供证明材料。
(一)由法院裁定、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存量房权属的,以裁定、判决、裁决的价格为计税价格。
(二)通过拍卖机构公开拍卖的存量房权属转移,以拍卖的实际成交价格为计税价格。
(三)房改房第一次上市交易的,以房管局出具的“房改房第一次上市交易价格表”确定的价格为计税价格。
第十六条 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核定出存量房交易和房屋租赁计税价格仅作为税务机关征收存量房交易和房屋租赁环节中相关税收的计税依据,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抚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管理的公告》(2013年第4号)、《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抚州市房屋租赁计税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5年第6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存量房交易或房屋租赁计税价格异议处理申请表
2.存量房交易或房屋租赁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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