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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法规中的《江西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文日期:2008年1月13日 生效日期:2008年3月1日)废止(原因:已被《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所代替)
江西省人民政关于发布《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和《江西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赣府发〔1987〕7号
已被修订
各行政公署,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江西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业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
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城市系指省辖市(不含市属县)、地辖市;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和县属镇;工矿区系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中比较集中和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城市、县城、县属镇的具体范围,以行政区划的界限为准。工矿区的具体开征地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执行。
第三条 在房产税开征范围内的所有房产,不论房产自用、出租、出借、出典等,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免税者外,一律由房产产权所有人、经管人和承典人缴纳房产税;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以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应包括土地征用费和拆迁费以及与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备。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依据的,可由税务机关参考当地同类房产的结构、建造时间和建造标准进行核定。房屋管理部门的公管房屋,代管、经租的房屋,均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包括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不包括其中用于生产经营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个人的房产,可向县(市)税务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可给予一年的关税或免税照顾。
二、单位的房产,由县(市)税务局审查,报地、市税务局核批,给予一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三、在县(市)范围内,对一个行业的房产,需要给免减税、免税照顾的,逐级报省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 纳税单位和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产,按各单位实际使用面积(公用部分,按定编人数或在职人数)划分征免房产税。 纳税单位的应税房产,是指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敖固定资产管理的房产。
纳税单位新建的房产,一律从建成验收的下期起征税。对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产,应自使用的月份起征税。
纳税单位房产价值发生增减时(如拨入、调出、买卖等),从增减的下期起调整税额,当期税款不退、不补。
第八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它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
第九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对城镇居民应纳的房产税,由于税源分散,当地税务机关征收有困难的,可委托城镇居民委员会代征,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授予省税务局。
江西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按《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确定税额计算。
第三条 车辆计税吨位计算规定如下:
一、车辆净吨位尾数半吨(含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不足半吨的免算;半吨以上的按一吨计算,不及一吨的小型船一律按一吨计算。
三、拖船本身不能载货,没有净吨位,可按二个马力折合一个净吨位计税;被拖的货船,则按非机动船的吨位计税。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个人使用的车船,可向县(市)税务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可给予一年减税或免税照顾。
二、单位使用的车船,由县(市)税务局审查,报地、市税务局审批,给予一年减税或免税照顾。
三、在县(市)范围内一个行业使用的车船,需要给予减税、免税按机动载货车的税额减半计征。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一般由纳税人在申请领取车船登记执照的所在地税务机关交纳;个别来不及赶回原纳税地纳税的车船,可向驶入地的税务机关申明理由,请求核准易地纳税。
在异地已纳过税的车船,在纳税有效期内,不再补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局确定。纳税人应按期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新购进的车船,必须在使用前,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并从使用的月份起征收车船使用税。凡使用满一个月以上的,按季税额征收车船使用税。不足一月的,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九条 由纳税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停驶、封存的车船,从批准日起停止征收车船使用税,在批准停驶封存期前已征的税款不退,恢复行使的,应同时恢复征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授予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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