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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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鉴定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全文有效

2011.7.1

现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鉴定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略)

1.普通发票鉴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2.普通发票鉴定记录

3.普通发票鉴定移送单

4.普通发票鉴定结论

5.异常发票查处通知书

6.异常发票查处反馈通知书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规范普通发票鉴定工作,打击发票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发票鉴定(以下简称发票鉴定)是指各地国税机关根据普通发票管理相关规定,运用发票专业知识,通过信息比对和防伪甄别等技术手段,对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普通发票的票面真伪进行判定,并出具鉴定结论文书的活动。

第三条  发票鉴定的内容包括擅自制造、伪造、变造、废止、非法取得或开具的普通发票,但不包括普通发票所记载的经营活动的真实性的鉴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包括江西省各级国税机关监制的各类普通发票,不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五条  发票鉴定工作由省、市、县(区)三级国税机关负责,省国税局由征管部门负责,设区市国税局由票证部门负责,县(区)国税局由征管部门负责。各责任部门要设立普通发票鉴定岗。

第六条  发票鉴定一律实行免费办理,各级国税机关不得收取任何鉴定费用。

第二章  受理申请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当地国税机关申请鉴定普通发票。

第八条  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税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普通发票的原件;

(二)司法机关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书,并出示经办人员的有效证件;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提交加盖公章的鉴定申请,并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个人应提供书面申请,并出示个人身份证件。

(三)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被鉴定发票所载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申请人应书面说明。

第十条  国税机关收到发票鉴定申请后,对申请资料齐全的,应当场作出受理决定,填发《普通发票鉴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1)。对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  比对与甄别

第十一条  发票鉴定由受理的国税机关负责;受理的国税机关鉴定有困难的,可以提请监制发票的国税机关协助鉴定;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国税机关鉴定。必要时,国税机关可发函到普通发票定点印制企业调查取证或邀请印制企业帮助鉴定。

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委托中介单位或个人办理发票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依照以下流程进行发票鉴定,并填写《普通发票鉴定记录》(附件2):

(一)通过江西国税网站的发票流向(真伪)查询系统,进行数据比对;

(二)对符合发票流向的,对照发票的各项防伪措施,采取相关技术手段,进行逐一检验;

(三)对仍无法确定鉴定结果的,填写《普通发票鉴定移送单》(附件3),转设区市级国税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设区市级国税机关应比照第十二条规定的流程和时限完成发票鉴定工作。对其他设区市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可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普通发票鉴定移送单》,提请监制地国税机关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普通发票定点印制企业应在收到发票鉴定调查函后3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情况函复国税机关。

第四章  鉴定处理

第十五条  负责发票鉴定的国税机关应根据被鉴定发票的防伪甄别和数据比对结果综合确定鉴定结论,并向申请人出具《普通发票鉴定结论》(附件4)。

第十六条  被鉴定发票属于正常发票的,负责发票鉴定的国税机关应将发票原件连同《普通发票鉴定结论》交申请人。

第十七条  被鉴定发票属于擅自制造、伪造、变造、废止、非法取得或开具的普通发票,负责发票鉴定的国税机关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的,且发票原件需作为证据不能收回的,加盖“异常发票”鉴定章,连同《普通发票鉴定结论》交申请人;

(二)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个人提出申请的,收缴发票原件,加盖“异常发票”鉴定章,制作《普通发票鉴定结论》连同发票复印件交申请人。

第十八条  负责发票鉴定的国税机关应在出具《普通发票鉴定结论》后3个工作日内,对鉴定的异常发票填制《异常发票查处通知书》(附件5),同《普通发票鉴定结论》一并转送稽查部门对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发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稽查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查处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异常发票查处反馈通知书》(附件6)将查处结果反馈给发票鉴定的国税机关。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国税机关作出的发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普通发票鉴定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一条  下达发票鉴定结论的国税机关负责相关文书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人未提供书面申请或普通发票原件的,各地国税机关不予受理发票鉴定申请。可帮助申请人查询发票流向,查询结果不出具书面结论。

第二十三条  各地国税机关须为普通发票鉴定岗配备必要的专用设备和器材,保障发票鉴定的工作需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税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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