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国税发[1998]29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章行为处罚实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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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章行为处罚实施标准

赣国税发[1998]29号

全文有效

1998-3-26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的规定,为加强我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规范全省专用发票违章行为处罚依据,特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 专用发票违章行为处罚按以下三类标准执行:

(一)一类违章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二类违章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三类违章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一类违章: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领购专用发票;

(二)借用他人或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三)私自印制(复制)、伪造、变造、出售专用发票;

(四)倒买倒卖、盗取(用)专用发票;

(五)贩运、窝藏假专用发票;

(六)转借、转让、代开或虚构经营业务,虚开专用发票;

(七)非法制造、倒卖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二类违章:

(一)未经批准,拆本开具专用发票;

(二)未经批准,跨地、市使用空白专用发票或发票专用章;

(三)填开专用发票时,上下联的内容或金额不一致;

(四)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

(五)取得专用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六)专用发票全部联次非一次填开(单联填写专用发票);

(七)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开具专用发票;

(八)销售免税项目开具专用发票(放弃免税权的除外);

(九)销售报关出口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开具专用发票;

(十)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开具专用发票;

(十一)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开具专用发票;

(十二)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和专用发票领购簿;

(十三)丢失专用发票;

(十四)拒绝接受或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专用发票检查或隐瞒真实情况;拒绝提供与专用发票有关的帐簿资料。

  同时具有两款或两款以上的,合并处罚不超过一万元。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三类违章。

(一)票面字迹不清,有涂改现象;

(二)非主要项目填写不全或填写有误;

(三)发票联或抵扣联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本省开具的销项发票只能加盖发票专用章);

(四)未按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五)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开具而未开具专用发票;

(六)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未附销货清单;或虽有销货清单,但销货清单项目填写不全或有误、汇总销售额与专用发票的金额栏数字不一致,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等;

(七)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价外费用,开具专用发票未附价外费用表,或虽有价外费用表,但项目填写不全或有误,价外费用加上货物或劳务价格合计数与专用发票的金额栏数字不一致,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等;

(八)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时,向购买方开具的红字发票未附《销货退回或索取折让证明单》,或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的情况下,先行向购货方开具红字发票;

(九)未按期限向税务机关缴销专用发票;

(十)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和安全设施,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十一)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加装封面。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将处理决定书书面通知当事人。对倒买倒卖或虚开、代开专用发票,有偷、骗税行为的,除依本标准实施处罚外,还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另案查处。

  第七条 各级执法人员必须本着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按标准实施处罚,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故意刁难用票单位。对违反规定者,将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标准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标准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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