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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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全文有效

2019.3.14

        为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其取得的经营所得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月(季)核定经营额或所得额(不含增值税)×附征率

        附征率按《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附征率表》(见附件1)执行。

        二、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或转包、转租的个人,以及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且未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其取得的经营所得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含增值税)×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按《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见附件2)执行。

        三、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对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附征率或者应税所得率。

        四、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发票开具金额超过核定的经营额或所得额,或有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依法缴纳税款。

        五、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纳税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经营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1.3%预征个人所得税。

        六、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预征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发布)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代开发票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当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附征率表

        2.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

附件1

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附征率表

序号 月核定经营额或所得额(不含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附征率(%)
1 3万元(含)以下 0
2 3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 0.25
3 10万元以上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修理修配业:           0.3
建筑安装业:           0.5               
娱乐业:               1.7
住宿、饮食等居民服务业:0.4      
其他行业:             0.8

注:1.月核定经营额或所得额(不含增值税)超过3万元的,全额按所属档次适用的附征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季核定经营额或所得额(不含增值税)=月核定经营额或所得额(不含增值税)×3。

附件2

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5
修理、修配业
娱乐业 20
住宿、饮食等居民服务业 7

其他行业

10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进一步规范和简化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省内各级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做出了简并所得项目、提高减除费用标准、优化税率结构等修改决定。为认真贯彻落实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确保个税改革政策落实到位,进一步规范和简化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公平税负,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公告》对取得经营所得且生产、经营规模小并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对其计征方式进行了规范和简化。其中:对按月核定收入额10万元以内的不分行业核定征收并对其附征率予以统一和调减(其中月核定收入额3万元以下的附征率为0%);对按月核定收入额10万元以上的分行业核定征收并对其附征率进行了一定幅度的调减。

  (二)关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公告》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取得经营所得并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管理的纳税人的核定征收方式及应税所得率进行了规范和调整。相关行业应税所得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的区间下限予以确定:工业、交通业、商业、修理修配业为5%;娱乐业为20%;住宿、饮食等居民服务业为7%;其他行业为10%。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者成本费用的不适用《公告》确定的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三)关于临时取得经营所得的自然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公告》依照有关规定,为方便临时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统一办理代开票环节税费事宜,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纳税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经营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1.3%预征个人所得税。

  三、施行时间

   鉴于本公告实施后有利于降低纳税人税收负担,为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和基层执行,更好地保护纳税人利益,公平税负,《公告》明确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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