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地税发[2004]465号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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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洪地税发[2004]465号

全文有效

2004.12.01

现将《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南昌市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对于纳税人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的,而无法按纳税人的基本核算单位据实及时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的,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对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下列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一)对单纯开发普通标准住宅的纳税人取得的收入,预征率为0.5%。

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我市暂定为除别墅、度假村外,其它居住用住宅可视为普通标准住宅。

(二)对纳税人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不能及时准确计算扣除额的,预征率为2%。

(三)对纳税人转让其他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率为1%。

(四)对纳税人既从事普通标准住宅开发,又从事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在其转让并取得收入时,能分别准确核算收入项目金额的,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按相应的预征率分别预征,否则一律按1%的预征率预征。

第四条预缴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已转让房地产的面积达到可转让总面积的85%时,且能准确提供扣除项目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书面申请,进行项目结算,对项目结算多征的税款可抵减下一纳税期纳税人申报应预缴的税款,少缴的税款应补征。

第五条纳税人应在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的一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书面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少征的税款应补征,多征的税款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库手续。

第六条由于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主管地税机关难以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结算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应纳的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的税款不得低于按预征率计算出来的税款。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应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或预缴土地增值税。

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应在纳税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后,办理房地产权属转让(即过户及登记)手续之前。即纳税人应在办理产权证之前申报并入库土地增值税。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情况,土地增值税可按月申报缴纳。对选择按月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应向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土地增值税的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发生转让房地产的应税行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九条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对于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也应按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

第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南昌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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