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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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2018年版)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全文有效

2018.12.28

2011年12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山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其他减免车船税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第七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由税务机关负责。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或者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税纳税人所在地。

第九条 纳税人在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凭证等信息。

第十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的购置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明的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期限为每年的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代收代缴义务,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提供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扣缴义务人做好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建立健全车船税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提供车船有关信息,实现车船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山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山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 备 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240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60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420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900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800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3000
4.0升以上的 4500
商用车 客车(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包括电车) 每辆 720(大型) 大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600(中型) 中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20人以下,包括电车)
货车 整备质量每吨 72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 车 整备质量每吨 36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72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72
摩托车 每辆 60
船舶 机动船舶 净吨位小于或等于200吨 净吨位每吨 3 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净吨位每吨 4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净吨位每吨 5
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 净吨位每吨 6
游 艇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 艇身长度每米 600
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 艇身长度每米 900
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 艇身长度每米 1300
艇身长度超过30米 艇身长度每米 2000
辅助动力帆艇 艇身长度每米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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