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济宁市地方税务局定期定额户微机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地税发[2004]17号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单位:
现将《济宁市地方税务局定期定额户微机定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济宁市地方税务局定期定额户微机定税管理暂行办法》
二○○四年二月十日
济宁市地方税务局定期定额户微机定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简化个体定期定额纳税户的税收征收管理,科学核定税收定额,公平税负,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经县级(下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定期定额纳税户和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微机定税"是指县以上地税机关在典型调查基础上,测算确定不同行业或不同应税项目的税收定额参数指标,以及同类纳税人之间个性差异调整系数指标,利用统一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自动生成纳税人税收定额的方法。
第四条 各县级局要适应微机定税工作要求,合理设置内部工作岗位,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对定期定额核定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严格执法,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纳税人相关信息,搞好定额核定,保证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第二章 纳税人分类及基础指标的设定
第六条 纳税人所涉及的行业分服务业、工业(含维修业)、商业三大行业,根据具体经营范围、项目,对各大行业划分为若干小行业,确定定额项目。
第七条 实施微机定税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程序和内容必须包括:
l、组织典型调查,测算确定各行业的定税参数和调整系数。
2、采集和核实全部定期定额纳税人的基础数据,录入微机,自动生成定额。
3、对微机程序自动生成的税收定额进行民主评议,报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
4、下达定额并张榜公布。
第八条 县级局通过典型调查,选取影响不同行业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关键因素,作为定额核定的依据,即参数。也就是指对不同行业选取一个或几个与纳税人经营收入有直接关系或关键影响、而且易于控管的生产要求,如从业人员、生产设备用具、经营面积、用电量、用水量、销售经营额、设备容量等,作为定额依据,以此测算出该行业的单位营业额,即定额标准(参数)。
参数一旦确定,某一行业的纳税人,其营业额的多少通常由定额依据的数量变化所决定,据以计算应纳税销售营业额;根据各行业的收益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在核定基准定额(参数)的同时,把同一行业的纳税人受其他相关因素的影响(包括主观的和客观的)表现出的不同差异,作为定额核定的系数进行调整。它对纳税的营业收入、盈利水平起辅助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因素。以此作为行业内个性差异的调节手段,可以保证税额核定的公平、合理。
系数主要包括地区系数、繁华程度系数、经营年限系数、代理系数、交通便利系数、兼营系数、批发零售系数、交通工具系数、广告系数、经营能力系数、销售区域系数和特定资格系数等。系数可以根据各地、各行业的实际情况具体设定,也可以多个系数并用(系数选定不宜过多,以2-3个即可)。
第十条 采用典型调查,测算纳税人参数、系数,应采取以下方法:
1、同行业推算法。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利润率推算。
2、成本推算法。按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进行推算。
3、以产定销法。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测算。
4、费用推算法。按照经营费用倒推销售(营业)额的方法推算。
5、发票控制法。对购、销货、提供劳务都经常使用发票进行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根据其取得、填开的发票所反映的进销货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销售(营业)额。
6、现场调查法。采取实地观察、随机抽查等方式,调查纳税人一定时期的经营情况,推算核定其应纳税销售(营业)额。
7、库存盘点法。定期清查盘点纳税人库存商品,根据各期进货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销售(营业)额。
8、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测算。
采取以上一种方法不足以核定定额的,可以同时采取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测算确定。
第十一条 定额核定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销售(营业)额=定额依据×定额标准(参数)×∑调整系数(如调整系数数值为零时,计算公式中取消调整系数)
∑调整系数=1+[X1-1]+[X 2-1]+[X 3-1]+[Xn-1]
其中X为不同类型的调整系数,标准值为l.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销售(营业)额×应税所得率(收益率)
其中应税所得率(收益率)由各地根据有关规定,据实调查测算确定。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核定,应以正确、充分的采集信息为基础。信息采集包括定额基础信息采集和社会公共信息采集。定额基础信息是指直接影响纳税人生产经营的要素信息,包括税务人员监控过程中实际采集的生产经营等方面的信息和从银行、电力等社会部门取得的改纳税人的相关信息。社会公共信息包括能够反映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生产效率、盈利能力等重点指标,影响到定额核定的信息。
第十三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随时掌握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实行分类管理,加强动态监控,按期采集有关定额核定的基础信息,及时调整定额,确保定额核定的合理、公正。
第十四条 为保证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针对不同行业的生产经营特点,采取灵活的方式和渠道,定期或不定期搞好信息采集。按照纳税人月纳税额的大小,分大、中、小型,可分别按月、季、半年采集日常监控信息。对社会公共信息的采集,各地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典型调查必须由县级税务机关统一组织,调查面不得低于个体定期定额纳税户的10%。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典型调查时,必须按照确定的具体调查内容,分行业填写《定期定额纳税业户调查表》,调查人员和纳税人应分别在调查表上签字,其中,一份作为征管档案存档,一份报县局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同工商、国税、银行、电力等部门的联系,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制度,取得有关定额核定的数据信息,并保证信息正确性和完整性,为定额核定提供参考依据。
第四章 定额的确定与调整
第十八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搞好定额核定,遵循法定工作程序。充分利用社会综合治税网络,从外部采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信誉等信息情况。各县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典型调查范围内每一个纳税人自报和经税务机关实际调查核实的结果,经过充分论证和综合平衡后,提出本区域内不同行业的定额参数和相关调整系数的初步方案,报市税务机关核准后执行。
定额的确定与调整必须坚持集体研究的制度。各县级局要成立定额核定工作委员会,负责确定并层报市局核准的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本辖区纳税人参数、系数;负责审批、核准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本辖区纳税人税负核定数据。各主管税务机关也要成立内部税负核定评估小组,集体研究税负核定问题。
第十九条 参数和系数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不同行业已确定的参数和系数,进行相关指标数值信息的采集。纳税人数值信息采集结束后,调查人员应逐户进行分析,并将调查表传递给录入人员。录入人员要全面准确地将有关信息录入微机,自动生成每个纳税人的应纳税营业额、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对调查表有疑问的,应及时通知调查人员进行落实。调查信息录入后,微机将保存所有历史信息。
第二十条 对按规定程序自动生成的应纳税额,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对纳税人实际应纳税额确实低于微机核定税额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后,按程序上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定额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通过通告栏、宣传栏等形式,及时将定额核定的情况,向纳税人和社会公开,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实行微机定税的纳税人,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征管工作实际,按照省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税系统双委托申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地税函[2002]204号)和市局《关于在全市范围内试行定期定额纳税人委托申报纳税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济地税发[2003]35号)规定,纳入征收管理。纳税人如在核定期内当月实际经营额变动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在次月10日内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定额,并填写《纳税人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变更申请表》。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进行调查,按定额核定程序调整定额。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定额核定(调整)后,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依法送达《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微机定额纳税人的日常动态监控工作,随时掌握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按规定及时调整定额。
第二十五条 由于社会、经济或政策变化的原因,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造成较大影响的,税务机关要及时调整税收定额。
第二十六条 实行微机定税方式,其应纳税额原则上每年统一核定一次;特殊待业或出现异常变化的行业,可按季度或半年进行核定。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 微机定税工作监督检查,纳入市局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重点包括信息采集、参数系数确定、微机录入、定额审批(备案)定额核定准确率及核定程序的准确性等。对于税务机关和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辖区内定期定额户的分布情况、结构和工作量大小,合理安排征管力量,明确各自职责,搞好内部的监督、奖惩,以不断加强定额管理,促进征管质量的提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尚未纳入微机定税范围的纳税人,仍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定额。实行微机定税的范围仅限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其他税种的征收管理,仍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于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核定税款情形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参照本办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济宁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可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二月十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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