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国家税务局不足增值税起征点个体工商业户监控管理办法
全文有效
2003年11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不足增值税起征点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不足起征点业户”)的税务管理,公平税负,减少税收征管漏洞,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不足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是指销售货物月销售额2000元(不含)以下,销售应税劳务月销售额1500元(不含)以下,按次为每次(日)150元(不含)以下的个体业户。
第三条 新办不足起征点的个体业户和已纳入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经认定不足起征点的个体业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务登记管理
(一)凡新办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业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住所或经营场所证明等资料,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填写的“税务登记表”进行认真审核,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二)不足起征点业户在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后,登记内容又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及时申报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同时收缴税务登记证件。
(三)不足起征点业户必须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公开悬挂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外出经营时必须携带证件,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的查验。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四)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五)对已核发的不足起征点业户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每年审验一次,三年更换一次的管理办法,具体做法、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不足起征点的认定
(一)主管税务机关要成立个体业户定额评定小组,对新办个体业户要进行实地调查和信息采集,通过定额核定管理系统,据实核定月销售额。对达不到起征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个体业户共同填制“不足起征点业户认定表”(附后)。
(二)对因起征点提高,原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管理的不足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应重新采集信息,进行定额核定;对确实达不到起征点的,纳入不足起征点业户管理。
(三)对达不到起征点的个体业户,由主管税务机关定额评定小组集体评议后,上报区县局审批。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不足起征点业户要严格认定,定期公开不足起征点业户的名单,实行公开监督制度。
第六条 监控管理
(一)不足起征点业户销售额达到起征点标准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对其进行增值税税种认定,纳入正常管理。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不足起征点业户进行相关信息的采集,每年不少于二次,对达到起征点标准的,及时为其核定定额,同时下发“定额核定通知书”。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个体业户开具发票缴销时,应对开具金额进行检查,对月销售额超过起征点标准的,应及时纳入管理。
(四)对不足起征点业户,要按月进行纳税申报,并建立申报台账,对达到起征点的,进行税种核定,核定税额。
(五)主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不足起征点业户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时,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
第七条 发票管理
(一)不足起征点业户需要领购发票时,必须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居民身份证明及发票专用章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方可领购。
(二)发票的领购方式为验旧购新,使用期限为1个月;用票人在交验已填开的发票存根联时,发票管理人员要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领购。
(三)对需要代开发票的不足起征点业户,可用“淄博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发票”为其开具,要建立代开账簿。
第八条 违章处罚
(一)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发现后,应责令其改正,同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未按规定办理验、换证手续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四)已核定为不足起征点、其销售额达到起征点标准未自行申报的,按偷税论处。
(五)未按照规定领购、开具、使用、保管发票的,将依据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CTAIS操作
(一)登记认定管理岗位对不足起征点业户在CTAIS中进行“税务登记信息”和“纳税人信息维护”的录入,不做“税种登记”核定。
(二)对原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管理经认定不足起征点业户,删除其电子报税资格;已核定的定额,上报区县局进行删除。
(三)不足起征点业户需要领取发票时,发票管理人员应准确核定票种,及时发售发票。
第十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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