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地税函[2003]84号济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税控装置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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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税控装置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地税函[2003]84号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税源控管,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制定的《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局制定了《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税控装置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税控装置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二OO三年九月五日

  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税控装置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对税控装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颁布的《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的范围。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包括:一是纳税人经营地点在济宁市区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驻地,且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经营餐饮业、宾馆业、娱乐业、代理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和其他服务业以及出租车行业;二是市区、城区以外凡月营业额达到5000元以上,经营餐饮业、宾馆业、娱乐业和代理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和其他服务业的纳税人。

  二、税控装置准购安装程序。

  1、凡在推广使用税控装置范围内的纳税人需如实填写《税控装置准购通知书》(附件1)一式四份,报送主管地税机关转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在推广使用税控装置范围内新开业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申请购置税控装置。

  2、主管地税机关应对税控装置准购通知书逐项审核,并根据其实际经营项目对以下内容作出准确的鉴定:

  (1)按其经营项目,核定各类应税收入比例,对其相应的税目、税率作出准确的鉴定及预计最大月营业额,由征管户联系人在《征管户联系情况记录卡》或微机中进行登录。

  (2)税控装置专用发票的月限供数量;

  (3)可打印的经营项目;

  (4)准予购买税控装置的台数。

  3、税控装置服务代理商应根据地税机关签发的《税控装置安装通知单》(附件2)为纳税人安装和调试税控装置。

  4、纳税人不得擅自开启税控装置铅封和改动税控装置。

  5、凡安装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必须派财务人员和收款员参加服务代理商统一组织的操作员培训,并取得服务代理商颁发的《济宁地税系统税控装置操作上岗证》,实行持证上岗、专人使用、专人管理;服务代理商必须把持有《济宁地税系统税控装置操作上岗证》的人员名单报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登记备案。

  6、新安装的税控装置必须经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初始化后方可投入使用,主管地税机关应对纳税人使用的税控装置进行注册登记,建立专门档案,全面反映税控装置的初始化、使用、维修和报废情况。

  三、税控装置专用发票的领购和管理

  1、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必须统一使用由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税控装置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专用发票为卷筒式机打刮奖发票,每卷108份,100份发票加首尾各4份空票。纳税人持《普通发票领购簿》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购买专用发票,地税机关原则上不再供应定额发票。

  2、为防止出现税控装置设备故障和停电等原因造成的不能及时打印专用发票的问题,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纳税人可申请领购少量小面额定额发票(以两天的发票使用量为限),以备急需。

  3、领购专用发票时须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如下手续:(1)《普通发票领购簿》;(2)《税控装置专用发票备查簿》;(3)用户卡;(4)地税机关规定的其它资料。

  4、专用发票实行专人、专柜负责使用、保管,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倒买倒卖专用发票;并建立《税控装置专用发票备查簿》(附件3),纳入账簿凭证管理。

  四、税控装置的使用和管理

  1、纳税人在税控装置使用前,或者出现其他需要初始化情形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税控装置实施税控初始化。

  2、纳税人在使用专用发票前,必须按规定在机器上正确设定每卷发票的起止号码;使用过程中必须保持机器打印的发票号码与发票套印号码一致。

  3、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在向消费者取得每笔营业收入时,必须通过税控装置将营业收入如实输入,并向消费者开具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必须加盖纳税人发票专用章。

  4、专用发票必须按实际消费项目开具,全部项目和全部联次必须一次性由机器打印完成,手写、涂改一律无效。

  5、税控装置已开具的专用发票作废或被退回需要重新开具时,纳税人应及时作退票处理。开具退票单时,必须做到与被退回发票(或作废发票)的号码、项目、金额、开票单位名称、机器编号相一致,并将被退回发票原件贴在退票单后作附件处理。发票联复印件或发票明细表等其它附件,一律不得作为退票的依据。

  6、纳税人发生税控装置丢失、被盗等情形时,应立即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并按规定重新购置税控装置,以保证正常使用。

  7、纳税人使用的税控装置发生故障时,应及时与主管地税机关指定的服务代理商联系,不得擅自处理。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未按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2)税控装置记录的经营数据不全的;

  (3)发生税控装置丢失、被盗,不能准确、完整的提供销售经营情况数据的;

  (4)擅自拆卸、改动和破坏税控装置的。

  五、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管理与日常管理

  1、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应按照税法规定按期办理纳税

  申报。对不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税控装置将按设定程序在上次纳税申报与下次纳税申报最长间隔45天后自动锁机停开发票。

  2、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需持纳税申报表、税控装置用户卡和完整的《税控专用发票备查簿》、当期税控装置记录销售和经营数据的明细表,做到如实申报,各类资料齐全、真实、完整。

  3、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的申报期打印营业报表,作为记账凭证附件,粘贴在《备查簿》上。

  主管地税机关应充分利用纳税人报送的税控装置用户卡和《税控专用发票备查簿》,全面核实其当期纳税申报是否完整、准确,切实加强对纳税人的管理和监控。

  4、兼营多种应税收入的纳税人,应按不同的收入类别如实开具专用发票,据实按不同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算申报缴纳税款;对不能划清各类应税收入或有意将高税率的收入混开为低税率收入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

  5、纳税人应主动接受地税机关的纳税及用票情况检查,并积极做好配合工作。税务检查人员有权根据需要利用税控装置税务管理卡定期或不定期对税控装置记录进行检查,核查纳税申报行为是否正确、规范。

  六、优惠政策

  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可享受税控装置购置费30%、40%的财政补贴,剩余70%、60%可在所得税前分期列支,但不得提取折旧;对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可按照规定的缓交税款审批程序和权限缓征税款。

  七、法律责任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收缴其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拆卸、更改和破坏税控装置铅封、芯片、税控卡、用户卡等税控设施的行为;

  (2)0x20未按照规定购置、使用税控装置的;(3)

  (4)0x20不如实录入经营数据的;(5)

  (6)0x20不通过税控装置收取款项(现金或非现金方式)并开(7)

  据专用发票的;

  (8)0x20税控装置发生故障不及时通知维修的;(9)

  (6)纳税人发生税控装置丢失、被盗等情形,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

  2、不向消费者提供专用发票或定额发票,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用其它凭证代替专用发票使用的情形,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对违反《税控专用发票备查簿》使用规定的处理。

  (1)对未按规定使用备查簿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备查簿损毁、丢失或不能完整提供,造成当期应纳税款情况无法核实的,一律以税控装置打印的营业报表中的营业总额为参考依据,不得剔除任何退票金额,核定当期应缴税款。同时,责令限期改正,建立新的备查簿,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违反退票管理规定的处理

  (1)凡无合法依据擅自在税控装置上作退票处理,以及退票单与被退发票上的号码、项目、金额、开票单位名称及机器编号不符,一经查实,按照偷税处理。

  (2)对经地税机关审核发现的退票单多退的金额,凡纳税人在纳税申报前已主动补开票并向主管地税机关说明情况,可不予追究;未补开票但申报时能书面说明情况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调增当期应纳税额,补足税款;对不能说明情况,无故多做退票处理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按照偷税处理。

  5、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控装置变更、注册手续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导致纳税申报数据虚假,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7、任何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未经地税机关批准,不得将税控装置擅自转让或赠与他人。否则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8、服务代理商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由济宁市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服务代理商资格。

  八、对变更、注销户税控装置的管理

  1、因故变更主管地税机关的纳税人,必须到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结清税款和发票,重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由新主管地税机关对税控装置进行重新设定。

  2、对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在注销前,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采取如下措施,防止税款流失及其它违章行为的发生。

  (1)及时清缴未用完的专用发票,查清税控装置内应纳税款及以往欠税,责令限期缴纳税款或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2)及时对该税控装置做出停机和停供专用发票的处理;

  (3)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按法定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4)纳税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缴纳税款的,按法定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九、对服务代理商的要求

  1、服务代理商必须缴纳一定数量的服务保证金;并要求相应的税控装置供应商提供售后担保。

  2、服务代理商应与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签订税控装置技术维护服务合同,负责纳税人的操作培训,并实行"三包".

  3、税控装置维修人员应持有税控装置供应商颁发的《济宁市地税系统税控装置安装维修服务证》,24小时内完成维修工作,禁止任何无证人员安装、维修税控装置;税控装置维修人员在进行安装、维修时,应同时填写《税控装置档案手册》和《税控装置维修记录表》,准确记录税控装置的安装、维修、故障原因和零部件更换等情况,并由维修人员签字,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对税控装置维修后需重新进行税控初始化或发现故障属故意破坏的,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4、服务代理商应把每月取得《济宁地税系统税控装置操作上岗证》的人员名单、税控装置的认购、安装、投诉和使用等情况,于次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及时报送济宁市地方税务局。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济宁市地方税务局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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