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2003]84号山东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报告和督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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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此文件中涉及案件督办制度部分已被废止。

山东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报告和督办制度

鲁国税发[2003]84号

已被修订

2003年6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各地查处大要案件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大案要案报告制度》、《关于实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包括征收、管理、稽查部门,下同)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查办的涉及国税管辖税种的违法案件。

  第三条 各级国税局稽查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国税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查办案件的上报和督办工作。

  第二章 案件报告标准、内容和时限

  第四条 大要案是指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案件: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国税机关,或者围攻、殴打国税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

  (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接受利用防伪税控系统虚开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接受虚开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上或者涉及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案件;

  (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案件;

  (七)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案件;

  (八)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200份以上的案件;

  (九)具有重大违法嫌疑或线索的案件;

  (十)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项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情节复杂、性质严重的案件,或者案件特殊具有典型意义和研究价值的新类型案件,或办案时间超过3个月、经费支出在5万元以上的案件;

  (十一)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项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案件;

  (十二)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十三)其他重大案件。

  第五条 案件报告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纳税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基本案情及主要作案手段、方法;

  (四)检查情况:动用人次、持续时间、检查方法和手段、外调情况(含外调次数、人数、地域、时间);

  (五)处理结果:纳税人违法事实及应负的法律责任,查补税款、罚款、滞纳金的数额及入库情况;是否举行听证;有无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有无行政复议或诉讼;是否移送司法机关;

  (六)办案经费支出情况,包括外调支出、交通通讯费、食宿费、资料费、举报奖金兑付情况及其他相关支出;

  (七)案件反映的政策、管理问题及解决、改进意见。

  第六条 对发现的达到本制度第四条标准的案件,要及时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附后)上报,情况紧急的当天要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报告。

  第七条 案件具体报送时间:

  (一)对虚开、伪造、倒卖、盗窃发票案件、抗税案件、具有重大违法线索案件,要在案发后5日内报告,随后每15日报告一次查处进展情况,案件查结后10日内书面报告全案查处情况;

  (二)其他案件要在案件查结后10日内书面报告全案查处情况,对个别报告项目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在完成后补报;

  (三)案件相关数据要填制《大要案查处情况统计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附后),于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上报。

  第三章 大要案件督办

  第八条 案件督办的范围:

  (一)总局、省委、省政府等上级机关、领导批办的案件;

  (二)省局领导批办的案件;

  (三)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各市查办的大要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和查处需要而督办的案件。

  各市在查办案件中,对涉及跨地区的重大案件,可以报请省局督办(格式附后)。

  第九条 对督办案件,省局向案发地国税机关发出《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附后),案发地国税机关接函后迅速确定主管领导和承办单位,制定查处方案,按照督办函确定的时限填报《督办案件情况报告表》(附后),定期报告案件情况及查处进展情况。

  第十条 省局根据工作需要随时派员前往案发地国税机关督促检查,或选派人员参与办案,必要时可以召集案发地主办国税机关向省局汇报。

  第四章 大要案件报告、督办管理

  第十一条 省局对各市大要案件的报告、督办情况按照《山东省国税系统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查办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要在办理移送手续的1日内通知大要案件报送机构,即:各县(市、区)国税机关直接查处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通知同级国税局稽查局,未设立稽查局的县、市、区国税机关查处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上报市级国税局稽查局。

  第十三条 各级案件报告机构每月应主动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了解涉税案件查办情况,对达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标准的案件,应按规定及时上报,对案情不明确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不予通报案情的案件,要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对达到大要案件报告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报告,或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或线索不依法及时查处,或未按规定报告案情或隐瞒重要案情,或因工作不力未能按照规定时限完成查处工作,或故意拖延不办而贻误查处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影响案件的查处工作,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的主管领导及责任人,按照责任追究制度要求,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按时报送案件查办情况、迅速完成案件查处任务、案件查处质量高、报送资料内容全面翔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十九条 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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