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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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全文有效

2003年6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税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稽查办案质量,确保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国税系统稽查机构。

  第三条 税务稽查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国税机关对发现税务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有工作失误或违法违纪行为而进行的行政处理工作。

  第四条 税务稽查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稽查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国税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对选定、其他岗位移交、群众举报、部门转办、上级交办的案件擅自隐匿、扣压、拖延处理或调换的;

  (二)选案人员未按规定程序向稽查实施部门下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的;

  (三)未按规定下达检查通知或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及税务执法身份证明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范围和期限调取、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完成稽查任务的;

  (六)检查中发现有明显线索避而不查或故意隐瞒税收违法问题的;

  (七)伪造、涂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实施稽查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包庇违法纳税人的;

  (九)对税收违法问题应查实而未能查实的;

  (十)实施稽查中取证不充分、数据不准确,影响定案处理的;

  (十一)实施稽查中执法手续不全或使用非法手段,导致执法失当的;

  (十二)实施稽查中未按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下达稽查文书或使用文书不规范,导致执法失当的;

  (十三)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稽查,导致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十四)实施稽查中滥用职权,刁难纳税人的;

  (十五)未按法定程序或规定的审理期限进行审理的;

  (十六)案件审理中违背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对税收违法案件作出错误审理意见的;

  (十七)案件审理中徇私舞弊,对税收违法案件处理失当的;

  (十八)未按规定告知当事人听证、复议、诉讼权利的;

  (十九)在案件审理、定案、移送过程中,遗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违法事实的;

  (二十)私自制作稽查处理、处罚决定,或在制作稽查处理、处罚决定时,变更集体审理结果的;

  (二十一)未按法定手续和程序制作、送达稽查处理决定,影响稽查处理决定执行的;

  (二十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听证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判决、裁定的;

  (二十三)为牟取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二十四)擅自不执行或变更税务处理决定,导致纳税人不缴、少缴应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二十五)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而不及时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导致不缴、少缴应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二十六)拖延或不监督被查对象执行税务处理决定,导致纳税人未及时缴纳应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二十七)违反法定程序、手续和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导致执法失当的;

  (二十八)违法使用、损毁、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

  (二十九)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缴款票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票据的;

  (三十)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的;

  (三十一)为违法纳税人通风报信、泄露工作机密,阻碍案件查处的;

  (三十二)依法应当回避而不依法自行回避或对被查对象提出的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做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检查、审理、执行的;

  (三十三)未按规定为举报人保密,导致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三十四)未按规定为举报人兑现奖金,引起争议的;

  (三十五)对应承担的案件协查工作不认真组织实施或不及时反馈或隐瞒、虚报协查结果,妨碍案件查处的;

  (三十六)税务违法案件公告不当或失实,泄露国家秘密、纳税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给纳税人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三十七)不如实报送稽查材料、数据,造成上级执法决策失误的;

  (三十八)其他应予追究的执法责任行为。

  第三章 稽查执法责任追究的实施部门与管辖

  第六条 税务稽查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由各级国税机关设立的责任追究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对税务稽查执法责任的追究,按以下规定实施管辖:

  对稽查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追究和以稽查机构名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有关部门的执法责任追究,由本级国税机关管辖;

  以本级国税机关名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案件的执法责任追究,由上一级国税机关管辖。

  第四章 稽查执法责任案件的来源与受理

  第八条 稽查执法责任案件的来源:

  (一)日常稽查工作中发现的;

  (二)案件复审、复查中发现的;

  (三)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

  (四)群众举报的;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发现的;

  (六)有关审计、监督等部门检查发现的;

  (七)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九条 国税机关有关部门要对发现的第五条中所列情况在15日内提交同级责任追究委员会对具体责任行为进行审查。

  第五章 案件审理与责任确认

  第十条 责任追究委员会对受理的稽查执法责任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根据调查的结果,应按以下原则进行执法责任确认:

  (一)稽查人员个人在执法中有重大失误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该稽查人员承担责任;

  (二)两个以上稽查人员共同执法中有重大失误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

  (三)批准人否定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员的正确意见导致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审核人承担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同意案件承办人员错误意见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四)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单位集体承担责任,但主持人要负主要责任。案件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法规,导致处理决定、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处理决定、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理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五)本级国税机关否定稽查局正确决定、结论或者上级国税机关否定下级国税机关正确决定、结论的,由本级国税机关或上级国税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承担责任。本级国税机关维持稽查局的错误决定、结论或者上级国税机关维持下级国税机关错误决定、结论的,由本级或上级国税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本级稽查局或下级国税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六章 稽查执法责任的追究

  第十二条 审理结束后十五日内,税务稽查执法责任追究委员会根据问题性质和部门分工,将责任确认意见移交本级国税机关考核、人事、监察、稽查等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对稽查执法责任的追究,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考核追究:对执法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执法责任,依据各级国税机关目标考核办法和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差错、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扣减考核分数、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减发或停发岗位津贴、奖金或取消评选先进资格、调离稽查执法岗位等处理。

  (二)纪律追究:执法责任个人有故意违纪违法行为的,根据问题及后果的严重程度,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经济追偿:稽查执法给纳税人或其他当事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个人实施经济追偿。

  第十四条 稽查执法人员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除给予其党纪、政纪处分外,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级国税机关有关部门根据执法责任追究委员会提出的责任确认意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理或处分后,应将执行情况反馈税务执法责任追究委员会备查。

  第七章 申辩和上诉

  第十六条 被追究责任的稽查执法责任单位和个人,对执法责任的确认和追究有申辩的权利,本级国税机关有关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认真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被追究责任的稽查执法责任单位和个人,对执法责任的确认、行政处理或处分、经济追偿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机关上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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