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
莱国税发[2005]83号
全文有效
2005年9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普通发票管理秩序,有效控制税基,减少税收流失,充分发挥发票控管税源的基础作用,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和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精细化管理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普通发票,是指莱芜市境内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或莱芜市国家税务局统一监制的各类普通发票,按照发票的票面特征可分为三大类:机外发票、手工版发票和定额发票。
第二章 发票计划管理
第三条 发票计划实行分级管理。其中: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的计划管理;市局负责全市普通发票用量的计划管理。
第四条 发票计划实行分期管理。半年为一计划周期。分局要在科学统计、合理预测的基础上,编制发票计划,填报《**分局普通发票需用量半年报表》,并分别于每年的6月15日、12月15日前上报市局。市局在分局发票计划的基础上,进行统计,并根据库房结存实际作相应的调整后,编制《莱芜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需用量半年报表》,并别于每年的 6月20日、12月20日前上报省局。
各级发票计划的编制要及时、真实、准确。
第三章 发票调拨管理
第五条 发票调拨管理是指根据发票计划,在税务机关内部即市局库房与分局库房、分局库房与柜台库房之间的发票出库、入库管理活动。
第六条 发票调拨实行定期管理。莱城分局、钢城分局按季调拨;其它分局按月调拨。按季调拨的,于季度初5日内调拨;按月调拨的,于上月28日至当月3日内调拨。
其它时间原则上不办理发票调拨。发票的换版、启用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章 发票发售管理
第七条 发票领购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申请发票领购资格行政许可的纳税人,应持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普通发票领购登记表;
3、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它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4、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其他证明;
5、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审核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普通发票领购簿》。
发票票种核定及限购数量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发票领购簿》实行一次批准,长期有效。
第八条 发票发售实行分类管理。对增值税小规模以上企业纳税人和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业户发售机外发票(特殊情况除外); 对个体工商户发售定额发票。
第九条 针对个体工商户不同情况,就定额发票的发售作出以下规定:
1、不足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限售一元版、二元版、 五元版、拾元版、贰拾元版范围的定额发票,且月购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不得超过1000元。
2、起征点以上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业户经营实际发售定额发票。
第十条 发票发售实行限量管理。分局要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规模,合理确定发票领购限量。发票领购限量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量。
第十一条 为防止纳税人转借、转让、买卖普通发票,在向纳税人发售非机外发票时,要监督其在逐份发票联上加盖该纳税人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第五章 发票开具管理
第十二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十四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
1、发票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
2、填写项目不齐全;
3、填写内容不真实;
4、字迹不清楚;
5、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6、伪造、作废的发票
7、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第十五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十六条 使用机外发票的,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十七条 落实全面开票制度。向消费者零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数额在10元以上的,一律按照规定开具发票;数额在10元以下,且消费者没有索要发票的,可免予逐笔开具,但需要在每日结账时汇总填开发票。
消费者索要发票的,无论金额大小,一律予以开具
第十八条 开具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者销货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主动退还给销货方。销货方收到后,附在存根联后,在该发票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属于销货折让的,销货方应当按折让后的货款重新开具发票。
2、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山东省**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普通发票专用)》(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货方,作为销货方开具红字发票的合法依据。销货方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货的数量、价款、或者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发票。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擅自开具红字发票。
纳税人取得的“证明单”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按发票保管的要求进行保管。
第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税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国税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二十二条 代开发票,是指由国税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代开发票的范围与对象
1、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国税机关代开。
2、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3、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4、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第二十四条 代开发票时,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2.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对个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金额在200元以下的,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要装订成册,立卷存档。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代开发票资料齐全的,填制《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审核无误后,予以代开。销售应税货物或劳务的,代开的普通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同时,在完税凭证上注明代开的普通发票号码。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的,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免税”字样。
第二十六条 代开普通发票应指定专人负责、建立登记台帐。 代开发票时,开票和征税之间要相互制约。 开票和征税人员要实行分岗作业。对代开发票业务量大的单位,要设置复核岗位,对开票与征税操作的记录进行复核,加强监控。
第二十七条 临时经营业户一次发票代开金额达不到200元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人的,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后,发现开具错误的,要将发票全联次保存,注明“作废”字样,不得撕毁。
第二十九条 属于莱芜国税系统即开即奖发票的中奖发票,每个分局都有按规定向中奖人兑付奖金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
第六章 发票监控管理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普通发票开票信息与纳税申报信息进行比对,监控其发票开具金额是否全部列入应税销售额。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普通发票开具金额与增值税申报资料进行比对,实现监控管理。(1)普通发票开具的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金额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第3或第10、16栏的合计数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是金额相等。(2)《山东省莱芜市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开具的金额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是前者不大于后者。
(二)小规模企业和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通过《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报的销售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比对,实现发票监控管理。二者的逻辑关系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报的销售额不小于发票开具的金额。
(三)个体双定业户通过业户使用定额发票和代开发票金额合计数与起征点或核定的定额进行比较,实现发票监控管理。起征点以下业户月度内开具的定额发票金额与代开发票金额之和达到起征点的80%或起征点以上业户开具定额发票金额与代开发票金额之和达到同期定额80%的要纳入重点监控。起征点以上纳税人月使用发票金额超出核定定额部分,要按规定补税。
连续三个月或一年中有六个月发票使用金额与代开发票金额之和超过核定销售额或起征点的,要调整定额。
第三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的发票监控管理。税收管理员通过发票的领购、开具、缴销、保管等环节以及定期到纳税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巡查的方法,对纳税人的普通发票和经营情况进行全面监控管理。税收管理员要加大宣传力度,及时督促企业使用机外发票。
(一)、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税收监控管理中,应将发票的监控情况进行归集、汇总,发现发票违章行为较为频繁的纳税人,应作为发票检查的重点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兼营增值税应税业务的纳税人销售应税业务,税收管理员应重点加强巡查与监控,监督其正确开具各类发票,防止国地税发票混用行为的发生。
(三)、税收管理员要监督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纳税人严格按规定开具“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要定期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后实地核实。实地核实的方法包括收购发票开具情况与纳税人的实物库存、企业的收购凭证等进行核对,监控纳税人是否存在虚开行为。
(四)、税收管理员要监督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纳税人严格按规定开具“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对纳税人开具的“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管理员要定期按一定的比例抽取检查,以查验发票的真伪和业务的真实性。
(五)、对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纳税人取得的各类销售发票,税收管理员要抽取一定比例采取到开具方实地检查或异地协查的办法,检查发票的真伪和业务的真实性。
(六)对纳入重点监控范围的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员要认真调查测算发票开具金额占纳税人全部经营额的比例,为定额调整提供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偷税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莱芜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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