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2005]116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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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5]116号

全文有效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外汇管理局各中心支局(不发青岛):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国税发[2005]1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适用范围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包括移民财产转移和继承财产转移。移民转移是指从中国内地移居外国或者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自然人,将其在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境内拥有的合法财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继承转移是指外国公民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将依法继承的境内遗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

      二、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证明,应按其收入或财产的不同类别、来源,向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提出。

      三、税收证明的开具范围

      (一)国家税务局负责开具以下税收证明:

      1.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2.个人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征收或减免的增值税;

      3.其他应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或减免的税种。

      (二)地方税务局负责开具以下税收证明:

      1.个人所得税(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除外);

      2.个人销售不动产应征收或减免的营业税;

      3.个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征收或减免的营业税;

      4.其他应征收或减免的地方税收。

      四、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证明,需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个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财产转移的原因;财产收入来源和财产变现的详细说明等;

      3.代扣代缴单位报送的含有申请人明细资料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

      4.《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原件及复印件,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和复印件;

      5.取得有关所得的凭证、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和复印件;

      6.申请人发生财产变现的,应当提供交易合同、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委托他人办理申请开具税收证明或者完税证明的,应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五、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证明》的工作流程

      (一)资料的受理和初审

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受理和初审。申请人资料齐全的,应予以受理。税务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报送的资料进行核对,所报资料内容一致的将原件退还申请人;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待申请资料补正后再予以受理。

      (二)资料的复核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受理的申请,应及时移交县级或县级以上的税务机关,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1、提供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2、申请开具税务凭证项目是否符合要求;

      3、根据现行税法,该项目是否应征税或免税;

      4、提供的征税、免税资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5、有关数据计算是否准确;

      6、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方面。

      (三)税收证明的开具

县级或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税收证明》的开具。申请人所提供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已完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具税收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应自受理之日起至调查核实后15个工作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税收证明》一式三份,申请人、税务机关和外汇管理部门各一份。

      (四)税收证明资料的管理

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建立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税收证明开具情况台账,及时登记开具税收证明的日期、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编号、入库税额、入库凭证号码、减免税额、减免税文件编号等情况。

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开具税收证明存根联、申请人申请等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六、其他问题

      1.申请人丢失并申请补开税收证明的,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协助查证。经查证属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税收证明》税务机关留存联复印并加盖公章予以证明。

      2.国、地税税务机关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开具《税收证明》信息的定期交换制度,共同防范国家税收的流失。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外汇管理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外汇管理部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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