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地税局关于下发《淄博市地方税务局重点执法环节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淄地税发[2008]91号
全文有效
2008年9月4日
各区分局、各县局、市局各单位:
现将《淄博市地方税务局重点执法环节行为规范(试行)》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市局(政策法规科)反映。
淄博市地方税务局重点执法环节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有效防范税收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针对地税系统日常执法中容易出现问题的执法环节,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市地税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组织实施本行为规范;上级地税部门根据业务职责权限分工对下级各部门执行本规范的情况进行指导及日常监督。
第四条 执法人员面向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催报催缴、调查核实、税款征收、税务检查、送达文书等执法事项时(包括到纳税人经营地点执行公务),应当按规定着制式服装。
办税服务厅前台工作人员工作期间着装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范的实施情况作为对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年度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六条 新办税务登记环节。执法人员对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提供的各类证件、资料等,要认真进行查验,对明显有疑点的证件和资料,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对手续完备、符合要求的,方可受理登记,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表》,并在收到《税务登记表》及附属资料、证件之日起30日内,登记有关信息并按照税务登记代码的编制要求为纳税人设立税务登记代码,制作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征收单位的执法人员在税源巡查中发现应办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对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办理税务登记,将其及时纳入税务管理。对超过法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应按征管法及其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并核定其应纳税款,下达《应纳税税款核定通知书》通知其补缴税款、滞纳金。
第七条 税种核定环节。办理税务登记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纳税人登记的经营范围将纳税人涉及的税种核定齐全,并核定好税目、税率、申报期限、缴纳期限、预算级次及收款金库等项目。对经营性土地使用面积、房产原值等数据应当认真核实,核定准确。
第八条 注销税务登记环节。执法人员为纳税人办理注销事项时,应严格采取以下四个步骤:
(一)发票管理环节的执法人员认真查验《发票领购簿》、发票缴销和清理情况,并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二)征收环节的执法人员在纳税人缴纳税款或确认纳税人已缴清税款后,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三)税源管理或税务检查环节的执法人员对纳税人进行纳税检查,确认已结清税款,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四)税务登记环节的执法人员审核《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确认纳税人缴销发票;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交回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结清税款或未缴销发票的,不得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停业、复业登记环节。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停业的,执法人员应要求其按规定缴销发票、交回有关的税务登记证件、结清应纳税款和滞纳金,方可为其依法办理停业手续。在停业期间,执法人员应对其停业状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纳税人提出复业申请的,执法人员应在审核确认后,为其办理复业手续,发回封存的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等证件和资料。
第十条 执法人员不得为纳税人办理虚假的停业、注销手续,使其在已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后仍然从事经营,少缴应纳税款。
第十一条 报验税务登记环节。执法人员对于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证明有效期满,纳税人仍未回税务登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销原证明并同时申请重新核发外出证明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销原证明,并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二条 税款征收环节。执法人员不得直接上门征收和接触税款,不得为纳税人垫交税款;除临时户代开发票等特殊情况外,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征收税款。
执法人员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不得以代替纳税人缴纳税款的名义,向纳税人收取税款而不开具完税凭证或者不将完税凭证交付纳税人;不得以签订虚假的委托代征协议书的方式,上门征收税款而不开具完税凭证。
税源管理环节的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对所辖纳税企业的纳税情况巡查,认真履行税源管理的职责。应当重点关注纳税企业当年度发生的挂帐未申报、增加经营性土地面积或房产、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等少缴或不缴税款的情形,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应缴税款及时入库。
税源管理环节的执法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税款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或约定支付代扣、代收或委托代征手续费,不得直接从征收的税款中截留;各种手续费应按规定时限支付,不得占压、挪用、截留。
第十三条 催报催缴环节。执法人员可以根据纳税人的要求和办税条件,在直接申报、邮寄申报、网上申报、电子申报、数据电文申报、委托代理申报等方式中,核准一种申报方式。
对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的纳税人,执法人员要按照规定时限及时进行催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制作送达有关催报文书。
对超过限改期限仍未进行申报的纳税人,执法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税款核定,并制作送达有关核定文书。
对于已进行纳税申报而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执法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催缴,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制作送达有关催缴文书。
第十四条 应纳税额核定环节。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关于核定纳税的适用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办法、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步骤,认真办理税款核定工作。要根据业户自报、典型调查、参照同行业、同规模业户经营情况及纳税额,综合考虑初步拟定应纳税额或营业额。
核定税收定额,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环节和定额确定环节必须分开,不得由一人操作;在没有上一环节把关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下一个环节不得自行确定定额。
对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营业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对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实际营业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营业额20%的,应当按照规定调增其税收定额。
执法人员不得采取以下行为核定税收定额:对不应该按定期定额户管理的纳税人违规按定期定额户管理;不按规定实行微机定税,违规降低税额;违规将已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调整为未达起征点;未认真调查核实或者故意填写虚假调查核实表,违规降低税收定额。
第十五条 税款入库环节。征收纳税人税款时,不得在完税凭证上擅自改变税款所属期限,导致纳税人少缴滞纳金、罚款。
对未经批准的延期缴纳的税款,或虽经批准但已超过缓缴期限的税款,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任何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均不得随意变更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人为调节税款入库情况。
第十六条 退税环节。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在退还税款过程中,纳税人有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先用应退还的税款和利息,抵顶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纳税人没有欠税,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退还税款及利息,也可以按照纳税人的要求,将应退的税款和利息留抵下期应纳税款。
第十七条 欠税追缴环节。对纳税人已过缓缴期限、逾期未申报缴纳或申报后未缴清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下达税务文书,采取相关措施,履行应尽的职责。
欠税的预防措施。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在离开国境前,要按照规定结清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处置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前,要向税务机关报告。
欠税的清缴措施。清缴欠税应严格按规定加收其滞纳金。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法清算并追缴其欠缴的税金和滞纳金。对于宣告破产、撤销、解散而准备进行资产、债务清算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欠缴税金及滞纳金的清偿要求,并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依法追缴。对于破产、撤销企业经过法定清算后,已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的,其无法追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应及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核销。
要按规定发布欠税公告。要以各单位外部网站为依托,实时将欠税企业在网站及所属的纳税服务中心电子显示屏上予以发布,并严格进行管理和及时更新。
要积极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保障税款及时入库。对能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条件的纳税人,主管部门必须及时申请采取相应措施。要到银行部门调查其银行账号和银行存款,到房产土地部门调查其房产土地权属,到公安车管部门调查其车辆,到工商部门调查其资产,认真调查纳税人的财产状况,按法定程序采取冻结或划拨银行存款,扣押查封财产的措施。
要严格执行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制度,规范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程序。未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不得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在拍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要按照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委托拍卖、变卖,填写拍卖(变卖)财产清单,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对被执行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规定结算价款。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并抵缴税款、滞纳金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地税机关要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评估价确定抵税货物保留价,不得违反程序,低价拍卖变卖。严禁地税机关和税务干部买卖抵税货物。
第四章 减免税审批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步骤进行减免税管理。凡是没有税收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不得受理、批准减免税和同意减免税备案。
第十九条 减免税资格认定环节。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要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格进行认定。对纳税人已经超过减免税的法定申请期限的,不得越权予以受理和批准;要认真核实纳税人提交的各种资料,对资料不齐全的,要限期补正,对期限内未补正的或资料不真实的,不得报批。
第二十条 审批文书出具环节。要建立健全减免税管理台账,在减免税受理、备案和审批过程中正确使用各种减免税审批文书。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政策依据、减免税的范围、适用税率或比例、减免税的历史数据等详细情况建立档案,并纳入大集中数据管理。
减免税审批表格的样式和填写应当规范和统一,凡经办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签名、盖章确认,使减免税管理更加规范、有序。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书面回复不予受理的文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审批决定环节。落实集体审批制度。凡达到集体审批额度的减免税申请,一律由各单位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定审批期限超时审批;不得将已经过期的以前年度的减免税事项违规合并到当期一并进行审批;不得对未经实地调查核实的纳税人审批减免税;对税收优惠政策到期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征税。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施税务检查应当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到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文书出具规范、档案资料完备。对于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时将税款补缴入库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将法定的执法程序执行完毕,无遗漏事项,避免执法风险。
第二十四条 税务检查前的准备环节。对纳税人下达税务检查通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表明执法身份,并制作《税务检查出示证件记录》。实施税务检查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对纳税人实施调取以前会计年度帐簿等资料检查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将《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并完整填写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调取的账簿资料必须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不得以任何理由超期不予退还。有特殊情况,经市局局长批准,可以调取纳税人当前帐簿等资料,但是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二十五条 检查实施环节。执法人员不得对纳税人的住宅和生活场所进行检查和搜查,但对纳税人的住宅与生产经营场所及货物存放地在同一处的,可以就纳税人的有关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实施税务检查时,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需要制作执法文书的,按规定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相关执法文书,并由当事人当场签字确认。
执法人员在实施税务检查中应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逐笔如实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账户、记账凭证、金额等细节,全面反映税务检查工作的情况。
实施税务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底稿》交由被检查对象有关负责人逐栏核对认可,签注“属实无误”字样并签字盖章。
实施税务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认真整理检查资料,归集相关证据,计算应补缴税款,提出处理意见。对经检查发现问题的案件,已立案的,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涉嫌税收违法犯罪案件达到移送标准的,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制作《税务检查出示证件记录》。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得以偷拍、偷录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不得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查收集证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税务案件的合法证据:
(一)超越案件管辖范围和管辖期限进行立案检查取得的证据;
(二)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依法回避取得的证据;
(三)因主观因素未能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导致案件证据无法取得或者无法固定,使部分涉税违法事实无法认定的;
(四)因不严格依法进行勘验、检查、鉴定、查询等调查活动,不依法定程序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导致部分证据缺乏证明和定案效力的;
(五)超时限办案或无审批手续办案取得的证据;
(六)采用非法手段或暴力行为取得的证据;
(七)办案人员徇私舞弊取得的假证、伪证。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客观、全面。
(一)书证证据。收集书证证据时,应当尽量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照相、影印、复制或记录,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字样,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公证机关或者原件保存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上记明拒签事由和日期,由税务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收集的报表、会计帐簿、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其证明对象的材料。
(二)物证证据。税务案件物证指能够证明税务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涉税案件的物证还应包括被损毁或擅自改动的税控装置、抗税案件中的有关器械、非法印制发票案件中的作案工具等等,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若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它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
(三)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执法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所采集的,能够用来证明税务案件事实的录音带、录像带所记载的图像和音响以及从电子计算机中提取的资料。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尽可能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即: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资料等信息载体的正本。调取原始资料确有困难的,可提供复制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并由视听资料的提交单位(个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简要说明视听资料的内容,提供视听资料的时间、地点。调取录音、录像磁带时,应载明磁带长度。调取计算机数据盘时,应提供有关资料的文件名和读取密码。
(四)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税务检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件的了解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的证言资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签字笔书写,并由本人签名或盖章;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如证人认为证言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地税机关不退还原件。
(五)陈述资料。当事人陈述时,地税机关应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陈述材料应当由其用钢笔或签字笔书写,并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本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如当事人认为陈述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更改陈述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地税机关不退还原件。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材料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六)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必须由税务检查人员当场制作,不得由他人代为制作,也不得事后补作。
现场笔录的制作应当全面、客观。现场笔录制作完毕后应由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任何人不得隐匿、涂改、毁弃,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七章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据准确、文书填制规范。
第三十二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税收违法行为实施罚款,执法人员要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报所属地税机关备案。
实施当场处罚必须遵循八个程序:
(一)表明执法身份,出示证件。
(二)当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人员应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税务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处罚决定书要写明当事人不服处罚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及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
(五)处罚决定书必须有当事人的签名。
(六)处罚决定书必须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七)备案程序,执法人员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的地税机关备案。
(八)执行程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后,地税机关发现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失当,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地税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执法文书制作及送达
第四十二条 税收执法文书应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格式文书,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制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询问(调查)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听证笔录等执法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进行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捺指印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两名税务执法人员签字并注明当事人拒签理由。
第四十四条 执法文书送达可采取以下方式:
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第四十五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送达回证签写时间要明确到年、月、日、小时、分,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应当清晰、端正。
第四十七条 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四十八条 文书的立卷、归档、保存、销毁按照各级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未包括的行为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规范所列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由淄博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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