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船舶检验费纳税问题的批复
(97)鲁地税一函字9号
全文有效
1997-04-11
烟台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船舶检验费纳税问题的请示》(烟地税一[1997]9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征收营业税:
(一)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以正式文件允许收费,而且收费标准符合文件规定的;
(二)所收费用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6号通知明确规定:对于事业单位的一切收费,凡属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均应依法征税。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烟台船舶检验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渔港监督局(渔船检验局)收取的船舶(渔船)检验费。应按上述规定征免营业税。关于上述两单位是行政机关还是事业单位,应以中央级人事、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为凭据。若为行政机关,又同时具备不征营业税的两个条件,则不对其征收营业税;若为事业单位或虽为行政机关,但不同时具备不征收营业税的两个条件,则应以其所收船舶(渔船)检验费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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