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发[1986]119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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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乎网注——本细则作废,参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十七条(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鲁政发[1986]119号                                      

部分废止/失效

1986-11-26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在我省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各种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施行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三条列举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外,下列车船给予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免税。

二、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免税。

 第七条 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的减税或免税。

 第八条 新领登记执照的车船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车船,按领取执照或恢复行驶的当月起计税,当月不满十天的,免征当月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应于本施行细则公布后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车船的数量、种类、载重量和用途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车船用途变化和新增加车船时,应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不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有权按规定确定其应纳的税额。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可根据税源情况确定,分别按季、半年、年征收,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类|          |计  税|每 年|       |

| |   项  目   |    |税 额|  备 注  |

|别|          |标  准|(元)|       |

|-|----------|----|---|-------|

| |乘|十座以下    |每  辆|108|乘人汽车包括电|

| |人|十一座至二十座 |每  辆|120| 车     |

|机|汽|二十一座至三十座|每  辆|144|       |

| |车|三十一座至四十座|每  辆|204|       |

| | |四十座以上   |每  辆|240|       |

|动|----------|----|---|-------|

| |          |按净吨位|   |包括载货、乘人|

| |载货汽车      |每  吨| 42|各种三轮摩托车|

|车|三轮摩托车     |每  辆| 48|       |

| |二轮摩托车     |每  辆| 36|       |

| |轻  骑      |每  辆| 24|       |

|-|----------|----|---|-------|

|非|人力驾驶      |每  辆|3.6|包括三轮及其他|

|机|畜力驾驶      |每  辆|  6|人力拖行车辆 |

|动|自行车       |每  辆|2.4|       |

|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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