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国税发[2009]63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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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国税发[2009]63号

全文有效

2009年4月15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更好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减免税政策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结合我省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实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免税,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给予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企业所得税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批。

  列入本办法需要备案管理的减免,必须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范围、程序和方式进行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在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二章 备案的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下列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四)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五)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六)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七)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八)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九)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十)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十一)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

  (十二)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十三)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十四)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十五)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六)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十七)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抵免税额;

  (十八)过渡性税收优惠;

  (十九)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项目的条件按照附件一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减免税的申报和备案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备案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备案申请书。内容包含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项目、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

  (三)附件一规定的应报送的减免税备案资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报送资料一式一份(留存复印件的应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资料后要进行案头复核。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第七条规定需要备案或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审批以外的减免税项目,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依法自行享受。

  (二)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申请并出具加盖税务局机关印章的备案回执。

  第十一条 减免税备案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调查,并将调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可以进行一次性备案;非持续发生的备案类事项,在每次发生后即时备案。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下达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停止执行通知告知纳税人停止执行。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监督,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备案减免税事项进行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核确认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一经查证纳税人有明显虚假减免税备案申请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管理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备案跟踪反馈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备案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备案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省级税务机关每年要组织一次备案减免税的专项检查。县(区)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市级税务机关上报上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市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向省局上报上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减免税备案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其中基本情况应包括受理户数,备案户数,未备案户数、停止执行户数、减免税项目、减免税税额;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二)建立层级监督制度。省市局应当对各县(区)局的备案情况进行抽查,包括是否按本规定要求的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备案工作。

  (三)建立备案案卷评查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备案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抽查结果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并将情况及时向有关认定部门通报。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晋国税函[2005]5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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