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政发[1990]245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台胞投资享受优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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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台胞投资享受优惠的规定

并政发[1990]245号

全文有效

1990年12月31日

  第一条 凡台胞在太原市举办企业或进行投资,除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外商的投资优惠政策外,可同时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条 太原市对台胞投资的范围尽量予以放宽,可以从事工业、农业、服务业、房地产业,也可以自行提出其它投资开发项目,只要有利于国计民生,市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积极支持。

  第三条 台胞在太原市的投资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允许举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也允许开展“三来一补”业务,购买股票、债券、房地产,或者租赁、承包、收购本市出租、发包、拍卖的中小企业,依法进行经营。

  第四条 台胞在太原市投资举办的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不受经营期限限制。

  第五条 台胞投资者在太原市定居前或定居后,其所举办的企业,均可享受本市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六条 台胞投资者如需在大陆的亲属到其投资的企业工作,户口在农村的,可予以照顾,适量安排到太原市落户。具体由太原市人民政府外经领导组审定,有关部门据以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条 台胞在太原市购置房产,可优先选择,在规划区域内建造住宅,可优先安排。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我市土地时,土地使用费按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第九条 台胞投资者可在投资企业担任董事长或经理,也可以委托其在大陆或港澳地区以及海外的亲友为代理人,但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十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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