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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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7号

全文有效

2021.12.31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法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云南省税务执法实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修订了《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2018年第4号)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原《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2018年第4号,以下简称“云南省税务局2018年4号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开始实施,实施3年多来,对规范云南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商事制度改革、征管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云南省税务局2018年4号公告部分规定与现行管理制度已不相适应。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修订了《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进一步统一规范云南省税务行政裁量基准,更好地促进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公开,提高征纳双方税法遵从,深入推进依法治税。

二、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规范了违反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发票票证、纳税担保等管理规定共7类53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在处罚标准的设置上,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裁量阶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正)、《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21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2021年第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设定了裁量标准。

三、主要特点

(一)贯彻“首违不罚”精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2021年第6号)及相关文件规定,《裁量基准》中,共有5类18项违法行为可以适用“首违不罚”,即对于首次发生“首违不罚”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既体现了税法的刚性,同时体现了执法的柔性。

(二)落实“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涉及《裁量基准》的7类53项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体现税务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裁量基准》明确了7类53项税收违法行为各种违法程度的具体情形特征,便于税务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理解掌握,着力发挥行政处罚警示教育作用,引导行政相对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四、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2018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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