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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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征求意见

2020.4.16

为落实《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共享清税信息不再收取纸质清税证明文书的通知》等文件相关要求,我们对《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云政办发〔2015〕108号)进行了逐条研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了初步修订意见,形成了《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修订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0年5月15日前通过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我局。

联系电话:0871-63127537、0871-63127535(传真)

联系人:周思云

邮政编码:650051

通信地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04号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年4月16日

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税收收入,规范税收秩序,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政府、税务机关以及其他部门、单位开展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协助、信息交换、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税务主责、部门协调、行政监督、信息共享为原则的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其所属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承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依法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五条  为确保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取得实效,应将负有税收征管保障责任的有关部门、单位参与税收协助情况和成效作为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对未及时、准确传递涉税信息或者未提供税收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税收流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税收协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编制要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税源增长和税收政策调整等状况,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税收收入规划,并科学做好规划内税收收入动态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及收入规划时,应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形成覆盖所有税种及税收工作各环节、运行安全稳定的税收信息系统。

第九条  税务机关要求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协助其税收征收管理的,应当提前告知有关部门、单位协助内容;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自身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并积极协助开展税收执法。对进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当事人,税务机关应与有关部门、单位及时交换共享信息,并依法联合实施惩戒措施,共同促进诚信纳税机制建立。

有关部门、单位税收协助及联合惩戒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时,应将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按照现行税务部门经费保障办法确定的保障范围, 做好税务部门经费保障工作, 支持税务部门开展税收征收工作;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 应按照有关规定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税务部门应在税收协助工作中发挥牵头职能作用。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完善纳税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和纳税信用评定、共享、发布、使用等工作。

(三)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及“两证整合”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一般程序注销登记时,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不再收取纸质清税文书,凭登记业务系统提示办理注销登记。对因犯危害税收征管罪, 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限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安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建立长效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大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依法查处逃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立案侦查涉税犯罪,依法保障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应依法阻止其出境;根据税务机关税收管控和查办涉税案件的需要,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暂住人口居住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情况;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对机动车辆税收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按规定核验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完税情况;为进一步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应提供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

(五)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 应当查验有关单位、个人提交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有关不动产时, 应当根据其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配合; 查封期间, 不予办理该不动产的转让、抵押等交易登记手续, 并协助办理被签字执行纳税义务而拍卖或者变卖的房屋、土地权属变更交易登记手续。

自然资源部门在确定当事人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应参考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六)银行和其他金融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存款查询、经营资金往来查询、房产贷款信息查询、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时,依法给予协助和配合。对银行账户具有主体责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确保查询程序合规的情况下,协助、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银行账户开立情况进行查询。

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通报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金融机构对当事人融资授信时应参考并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七)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在办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兼并、改组改制和破产等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处置手续时,应当重点关注企业拟实施经济行为的涉税情况以及历史欠税情况,督促企业积极加强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八)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助税务、财政、商务等部门,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依法实施惩戒措施,包括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发行企业债券,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予以限制。

(九)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涉税违法违规事项时,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审计处理,将依法应由税务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同级税务机关,并在工作中予以积极协助。

(十)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清算时,依法保障税务机关清缴欠税;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被执行人, 符合法定情形的, 执行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十一)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应会同税务部门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定期开展检查和欠费清缴,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将欠费情况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

(十二)海关部门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十三)海关部门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不予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十四)证券监管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 应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作为重要参考:(1)发起设立或参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或私募基金等; (2)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 (3)股票发行上市、重组上市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

(十五)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的当事人,以及不诚实纳税、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的当事人,应限制其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六)交通运输部门应限制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七)其他部门、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当事人,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第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时,受托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税务机关依法对受托单位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受托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不征、少征或者多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税款。

第三章  信息交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加强税收保障信息化建设,建立税收保障信息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实现涉税信息交换。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根据税收征管需要,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以下涉税费信息:

(一)人民法院:破产清算(重整)企业涉及税收优先权和处置权的债权债务裁定信息,涉税案件信息,律师代理案件信息,司法判决信息,涉及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处置的裁定、判决及执行中拍卖、变卖、公开议价信息;

(二)发展改革部门:固定资产投资信息,重大建设项目立项、计划投资、审批等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严重失信企业(个人)黑名单信息,房地产项目立项备案信息,房地产项目核准信息,境外投资项目审批备案核准情况;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主要工业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软件企业认定信息,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产品)信息,工业、信息化领域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立项(开工)信息,专项资金支付实施情况,专利权转让(含境外单位或个人转让)情况;

(四)教育部门:学校、培训机构(含社会力量办学)信息,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信息,学生学籍信息(含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考绩信息,外籍留学人员信息),外籍文教专家聘用信息,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学校基本建设(含修缮、改扩建)情况,学校资产(如房屋、租赁、经营等)情况;

(五)科技部门:科学技术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信息,获得财政补助资金的科技型企业信息,科技项目信息,技术合同认定信息,技术改造、技术转让情况;

(六)公安部门:个人身份信息,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关系信息,户籍人口死亡标识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外籍人员出入境、流动情况,外籍人员居留许可信息,外国人永久居留信息,房屋租赁、住宿业入住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新增、变动信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信息,在查办案件中涉及税务机关管辖的涉税线索,涉税相关人员出入境管理等情况;

(七)民政部门:社会团体基本信息,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信息,社会福利机构认定信息,基金会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婚姻状况信息,涉及人员单位的地名地址信息,赡养关系信息,收养人、被收养人个人身份信息,福利彩票中出单注奖金超过万元大奖情况;

(八)司法部门:继承公证信息,亲属关系公证信息,各类经济合同(含大宗交易)公证信息,办理鉴证情况;

(九)财政部门:财政投资项目支付信息,财政直接支付信息(涉税),财政补贴(奖励)信息,土地开发整理资金支出信息,土地出让金、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政府非税收入信息,土地出让金退库信息,国有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变更、划转审批备案信息;

(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个人就业、失业信息,外国人就业信息,港澳台人员就业信息,国际劳务派遣企业、人员信息,境外就业劳动合同信息,企业人力、工资水平、建立年金情况,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

(十一)自然资源部门:土地规划信息(含总规划平面图信息),测绘信息,建设项目用地信息,土地收储、出让、审批、转让、划拨信息,土地组价、耕地占用信息,闲置土地信息,矿山、采矿权审批登记发放交易信息,应税矿产品开采信息,卫星测量占地信息,地理信息(GIS地图),基准地价、基准价格、平均地价信息,宗地及权利人结构信息,行政地籍区及子区属性结构、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补缴土地出让金、不动产登记、变更信息,不动产权证信息,现房产权产籍信息,农用地转用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改变原占地用途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土地损毁信息、土壤污染信息、土地复垦信息、草场使用和渔业养殖权证发放信息等相关信息;

(十二)生态环境部门: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排污许可证登记、变更信息,污染物排放信息;

(十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筑用地、建筑工程规划信息,交通、水利等建筑工程许可,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的竣工备案信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立项、招投标、中标合同签订、施工许可信息,工程总(分)包合同信息,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信息,建安工程造价信息,建设监理合同备案信息,建筑市场信息,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信息,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情况,房地产(建安)企业资质信息,房地产建安成本标准,房地产项目登记信息,房地产新开工建筑面积、商品房可售建筑面积、竣工面积信息,商品房备案、楼盘、预售、网签、产权证信息,存量房转让(交易)信息,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信息,房屋(含公租房)租赁信息,公积金个人贷款信息,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房屋征收补偿情况,房屋拆迁信息,保障性住房项目信息,不动产登记、变更信息;

(十四)交通运输部门:交通工程建设信息,船舶登记信息,交通客货运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船舶年检登记、运营管理情况,汽车保有量信息;

(十五)农业农村部门:农产品年度计划种植面积、出口计划、预计产量等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产和经营信息,农业龙头企业信息,农用车辆、家庭农场登记情况;

(十六)水利部门:水利工程建设信息,水资源利用信息,河道取砂许可信息;

(十七)商务部门:重点商贸企业分户生产经营信息,进出口企业信息,进出口许可证信息,对外投资、从事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及个人信息,外商投资企业信息,外来企业登记、境外投资及经营情况,中国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及代表处、对外劳务合作、进出口技术合同等情况,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地企业或个人转让专利权信息,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引进外资、服务贸易项目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出口企业信息,加工贸易审批信息,境外被投资企业信息,企业外派人员信息,境外投资企业中外方股东信息,境外直接投资中方权益信息,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变更信息,外国企业在华常设机构认定信息;

(十八)文化和旅游部门: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情况,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情况,商业性文艺演出情况;

(十九)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信息,盈利性、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信息,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审批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

(二十)应急管理部门: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监管信息;

(二十一)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役军人身份信息;

(二十二)审计部门:土地组价审计结果信息,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违规信息;

(二十三)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政府自有房产租赁信息,监管企业的登记、兼并、划转、改制、重组、转让信息,国有股权管理、重大资产处置、财务信息,高管薪酬信息,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管理信息,僵尸企业名单信息,出清企业名单信息,土地房屋资产调拨信息;

(二十四)市场监管部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吊销信息,经营异常名录信息,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录信息,企业股权结构信息,股权转让、出质登记信息,知识产权转让、出质登记信息,产权转让信息,个人股权转让信息;

(二十五)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广告费支付信息,外籍人员入境演出佣金及税款代扣代缴情况,个人出版作品情况;

(二十六)外事管理部门:境外非政府组织登记备案情况,境外非政府组织年度活动计划备案,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备案情况;

(二十七)能源管理部门:各类应税矿产储量、计划开采量及实际开采量及销售量、销售价格等情况,煤炭经营企业登记管理信息;

(二十八)林业和草原部门:林业种植或特许养殖许可证信息,批准的占用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信息;

(二十九)体育部门:体育比赛备案情况,体育彩票中出单注奖金超过万元大奖情况;

(三十)统计部门:房地产开发投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经济指标,年度房地产增加值等情况,各类税收征管所需的分行业统计数据,能源、投资、科技、人口、劳动力、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等统计数据,基本单位年度统计信息、季度宏观经济信息、月度宏观经济信息;

(三十一)医疗保障部门: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基本医保报销信息、大病医保信息,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

(三十二)烟草部门:烟草年度种植收购计划信息,烤烟年度计划种植面积,种植户数,烟草收购等级、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卷烟生产、批发的年度计划数据和调整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烟草生产经营许可信息;

(三十三)海关:海关进出口增值税信息,海关进口消费税信息,企业进出口报关单信息,进出口贸易等情况;

(三十四)海事部门:船舶登记信息;

(三十五)人民银行: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银行账户存款信息、贷款信息,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贷款信息,自然人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向境外汇出工资、劳务费等情况;

(三十六)银保监部门:金融机构处理不动产抵押信息,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信息,各保险公司营销员佣金收入信息,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银行账户存款信息、贷款信息,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贷款信息,自然人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商业保险赔付情况,税优型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商业递延养老险信息;

(三十七)证券监管部门:证券发行人信息,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披露信息,境外上市情况信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简易案件的调查情况信息,创业投资基金信息,私募基金备案信息,基金投资者买卖基金信息,上市公司股东限售股转让及完税信息,上市企业股东股权转让信息,已上市企业(境内、境外)股票发售信息;

(三十八)残联:残疾人、残疾人证件管理情况,安置残疾人单位信息,残疾人就业登记信息,上年度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数信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信息;

(三十九)工会:成立工会组织的登记信息;

(四十)移民部门: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中有关移民安置补偿情况;

(四十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中标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信息,产权交易和其他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政府采购信息;

(四十二)外汇管理部门:境内企业及个人对外付汇信息,出口企业的外汇已核销信息,外债登记信息;

(四十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网络借贷中介机构信息,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信息,小额贷款公司信息,互联网金融试点企业及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信息,股权投资政府引导基金项目信息;

(四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个体户)银行流水信息,自然人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四十五)保险业金融机构:保险合同签订信息;

(四十六)供水部门:企业用水信息;

(四十七)供电部门:企业用电信息;

(四十八)供燃气部门:企业使用燃气信息;

(四十九)电信运营商:提供移动电话、固话电话的实名认证信息;

(五十)各商业银行:首贷信息;

(五十一)公证机构:公证书信息;

(五十二)税务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需但未在以上列举范围的涉税费信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数据应用和管理需求,建立信息交换制度,确定数据交换频率。有关部门、单位间应当按照协商确定的时间、数据内容、范围、标准和格式,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数据交换和共享。具体涉税信息由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确定交换的方式、标准、时间等。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单位通报所提供的涉税信息利用情况。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涉税信息交换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公开。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依法、文明、公平、公正的原则,为纳税人提供税务信息公开、纳税咨询、权利救济等服务,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救济权。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多元化办税体系,创新税源管理方式,简化申报征收程序,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办税服务,降低纳税成本。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税收征收管理的争议调解机制,及时、有效地化解税收征收管理纠纷。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  财政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收入、税收征收管理以及税收征收管理保障落实情况进行财政、审计和行政监督。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主动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及时公开改进措施和反馈改进结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受理检举、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税务机关应当对检举人的情况严格保密。经查证,检举人检举事项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检举人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代收)的各类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其征管保障工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5〕1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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