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营销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地税二字[2003]144号
全文有效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近据部分地方反映,一些企业以企业营销员推销产品(商品)的业绩,按一定比例的营销费用支付给企业营销员的营销收入,其中包含营销人员的工资、费用、奖励、佣金等名目,要求明确如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就企业(不含金融、保险企业)营销人员取得的营销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营销人员每月取得的营销收入,最高扣除25%的扣除费用比例后,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扣除费用比例由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核确定。
二、企业营销员为雇员的,按“工资、薪金”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营销员为非雇员的,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后,按“劳务报酬”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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