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利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对在滇电力企业全面征收水资源费办法的实施意见
云财税[2004]52号
全文有效
2004-09-27
各地、州、市、县财政局、发改委、水利(水务)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省地税局等部门关于对在滇电力企业全面征收水资源费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15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征收范围。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用于发电和循环冷却的电力企业。
二、征收标准。根据电力企业的总装机容量,按取水来源分类确定征收标准,其具体标准为:
从江河取水:大型(包括特大型,下同)水电企业发电取用水按每千瓦小时1分收取,大型火电企业取用水按每立方米1.5分收取;中型水电企业发电取用水按每千瓦小时0.7分收取,中型火电企业取用水按每立方米1.1分收取;小型水电企业发电取用水按每千瓦小时0.4分收取,小型火电企业取用水按每立方米0.7分收取。 从湖泊取水:大型水电企业发电取用水按每千瓦小时1.5分收取,大型火电企业取用水按每立方米2分收取;中型水电企业发电取用水按每千瓦小时1.1分收取,中型火电企业取用水按每立方米1.5分收取;小型水电企业发电取用水按每千瓦小时0.7分收取,小型火电企业取用水按每立方米1分收取。
从地下取水:大型水电企业发电取用水按每千瓦小时1.5分收取,大型火电企业取用水按每立方米2分收取;中型水电企业发电取用水按每千瓦小时1.1分收取,中型火电企业取用水按每立方米1.5分收取;小型水电企业发电取用水按每千瓦小时0.7分收取,小型火电企业取用水按每立方米1分收取。 大型是指总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或总装机容量在40万千瓦以上(含40千瓦)的火力发电企业;中型是指总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含5万千瓦)—30万千瓦以下的水力发电企业或总装机容量在10万千瓦以上(含10万千瓦)—40万千瓦以下的火力发电企业;小型是指总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下的水力发电企业或总装机容量在10万千瓦以下的火力发电企业。
三、征收机关。由省水利厅统一布置、督促各地(州、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在滇电力企业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四、计量核定。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水电企业发电量和火电企业循环冷却用水量进行核定,并于每季末前5日内将核定的发电量和用水量及时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并书面通知发电企业,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发电量和用水量计征电力企业水资源费。 地(州、市)际、县(区)际界河上发电企业发电量和用水量的核定工作,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界河一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缴纳时间。水资源费实行按季缴纳,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缴纳上季度的水资源费,第四季度的水资源费于当年12月20日前预缴,次年一季度清算。
六、使用票据。水资源费的征收票据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票据的计划、领用、发放、缴销、核销、检查和管理,按照税收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七、收入管理。水资源费属地方财政收入,纳入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管理,并列入“城市水资源费收入”科目(预算科目编码:7002)缴入国库。 水资源费的预算级次按照省50%、地州市20%、县区30%的比例填制“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完税证”就地缴入国库。 对省际界河上发电企业水资源费的征收,在国家尚未出台有关政策之前,暂按我省与相关省份发电环节增值税的分配比例所对应的发电量计征。 县际界河上发电企业水资源费的分配,暂按照发电环节增值税分配比例,在相关县进行分配。分配到各县后,再由各县按省50%、地州市20%、县30%的比例就地缴入国库。
八、征管经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费征管经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当年部门预算,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地税系统的水资源费征收经费由省地税局纳入当年部门预算,由省财政厅按规定给予核拨。
九、管理及监督检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在滇电力企业水资源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本实施意见由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实施意见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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