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地税二字[1999]16号
全文有效
1999-03-11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1999年全省地方税务局局长会议精神,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云南省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告知省局。
附件:企业所得税附征率表。
行 业 | 附征率 | 行 业 | 附征率 | 行 业 | 附征率 | 行 业 | 附征率 |
工业(修理) | 1—1.5 | 商业 | 1—1.5 | 饮食业 | 1.5—3.5 | 娱乐业 | 2.5—5 |
工业(加工) | 0.5 —1 | 交通运输业 | 1—1.5 | 装饰、装修业 | 2—3.5 | 建筑安装业 | 1—2 |
其它金属开采业 | 1.5—2 | 砖瓦行业 | 2—4 | 服务业 | 1.5—3 | 其它行业 | 2—5 |
云南省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所得税若干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地税发[1996]38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对纳入我省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独立核算的国有小型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组织,凡帐制不全,财务核算不实的,按照《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所得税若干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的《云南省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试行办法》鉴定为二类和三类的企业或单位,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机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鉴定。
第三条 上述纳税人,在核定征收过程中,逐渐建立健全帐制或核算真实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核定征收期完后可按查帐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核定征收程序,按《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第五条 纳税人的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作变更,如有特殊情况的,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变动。
第六条 核定征收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销售收人或营业收入(或核定定额)×附征率。 附征率按本办法所附《企业所得税附征率表》执行。具体附征率的确定由各地(州、市)和县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纳税人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业经营的,其附征率的确定按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人所占的比重确定,即谁的比重大,就按其相应的附征率计征。
第八条 对于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其销售收入为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对于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其营业收人为合营业税的收入。
第九条 在核定期限内纳税人的实际收入高于核定定额20%的,必须在下一申报期前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否则,一经查实,按偷税论处。
第十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按年报送相关的财务核算资料,其税款按季预征。个别经营规模小的企业,也可以按年送相关的财务核算资料,其税款按年征收。
第十一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经济性质为私营、合伙制或经营规模较小难以区分经济性质的,也可以按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办法,征收税款入个人所得税库。
第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凡各地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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