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旅游宣传促销费有关征费问题的通知
云地税发[1998]77号
全文有效
1998-03-12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贯彻执行后,各地相继反映一些政策不够清楚,要求进一步明确,为了正确贯彻旅游宣传促销费有关规定,根据省政府《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精神,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年营业额100万元”、“年营业额(销售额)10万元”的收入范围问题 《暂行办法》第四条中所称“年营业额100万元”、“年营业额(销售额)10万元”,是指征费范围内独立核算单位的全部经营项目的营业额及销售额的总和。
二、关于旅游宣传促销费的征免问题
1、旅游景点、旅游度假场所外从事餐饮业、旅店业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年营业额(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免征旅游宣传促销费;年营业额(销售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应按规定征收旅游宣传促销费。
2、各类旅行社及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公司不得免征旅游宣传促销费。
3、除上述两种情况外的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包括旅游景点、旅游度假场所内的餐饮业、旅店业),年营业额(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免征旅游宣传促销费;年营业额(销售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应按规定征收旅游宣传促销费。
三、关于从事征费范围内增值税货物销售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计费依据问题。对从事征费范围内增值税货物销售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在计征旅游宣传促销费时,应以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的销售额为计费依据。
四、关于餐饮业、旅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兼营娱乐业、广告业的,可否扣除应计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娱乐业、广告业营业额后,计征旅游宣传促销费的问题 餐饮业、旅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兼营娱乐业、广告业的,应按各自相应的计费依据分别征收旅游宣传促销费和文化事业建设费,而不得扣除娱乐业、广告业营业额后再计征旅游宣传促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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