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昆明海关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云财税〔2015〕29号
现行有效
2015.04.29
各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昆明海关所属各海关,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滇中产业新区财政局、地税分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2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受灾严重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每人每年52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二、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三、对受灾严重地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确定为损失严重企业
(一)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鉴定并出具证明,因地震灾害造成企业各项资产净损失占企业资产总额15%以上。企业资产总额是指震前(以企业2014年7月31日财务报表为依据)资产负债表所载资产总额。资产净损失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规定的损失。
(二)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鉴定并出具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纳税人主营业务收入仍未恢复至震前(以企业2013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对比依据)40%水平。
(三)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鉴定并出具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纳税人生产能力仍未恢复至震前80%水平。
各级财政、国税、地税部门和所属各海关要把大力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税收政策的宣传和解释辅导工作,确保政策足额落实到位。同时,密切跟踪税收政策执行效果,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逐级反映。
附件: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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