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发票管理衔接问题的公告
全文有效
2016-5-31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92号)规定,为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新旧税制平稳转换,做好国税、地税机关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持有地税机关印制发票的使用期限问题
2016年4月30日之前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二、关于试点纳税人持有地税机关印制发票的验票和缴销问题
营改增后初次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须将已开具的地税机关印制发票在主管地税机关进行验旧并将持有的未开具的地税发票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缴销后,方可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凡在国税机关已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一律缴销。
三、关于试点纳税人持有地税机关印制有奖发票的问题
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持有的地税机关有奖发票的验旧和缴销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执行。有奖发票兑现的相关事宜按地税机关原规定办理。
四、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发票管理衔接问题的公告》解读稿
为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新旧税制平稳转换,做好国税、地税机关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经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一致,特制定《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发票管理衔接问题的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 公告的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92号)等文件要求。
二、 公告的背景
做好营改增试点后国税、地税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是营改增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新旧税制平稳转换,保护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92号)第五条规定,经我省国税局、地税局协商后,就涉及我省有关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使用地税发票的期限、已用发票的验旧和空白发票的缴销等管理衔接方面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对外进行公告。
三、主要内容
(一)关于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持有地税机关印制发票的使用期限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92号)第二条规定,公告明确了2016年4月30日之前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特殊情况”是指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二)关于试点纳税人持有地税机关印制发票的验票和缴销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92号)第三条规定以及税务总局对该文件的解读精神,结合我省税收管理实际,鉴于试点纳税人已开具地税发票的验旧和持有的空白发票是由地税机关监制并通过地税管理系统发放给试点纳税人的,相关发票验旧和缴销信息,需通过地税管理系统进行处理。经省国税局与省地税局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公告明确:营改增后初次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须将已开具的地税机关印制发票在主管地税机关进行验旧并将持有的未开具的地税发票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缴销后,方可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凡在国税机关已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一律缴销。
(三)关于试点纳税人持有地税机关印制有奖发票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92号)第四条规定,明确了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持有的地税机关有奖发票的验旧和缴销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执行。有奖发票兑现的相关事宜按原地税机关规定办理。
四、 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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