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双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2-19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桂0107行初149号
原告广西双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7-1号泰富大厦写字楼第10层10B-2室。
法定代表人叶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大威,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系广西双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朝成,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毕树岗,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仰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地,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元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远松,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广西双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双日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及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双日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大威、黄朝成,被告市国税第二稽查局的副职负责人陆海滨及委托代理人朱仰昊、许地,被告市国税局委托代理人黎远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作出南市国税二稽罚[2015]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与大化福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化福胜公司)在没有发生实际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利用大化福胜公司虚开5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9312579.75元,造成2013年少缴增值税1968257.31元和2014年少缴增值税7344322.44元,并利用取得的虚开5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虚增成本,造成2013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3622869.87元、2014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9509037.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偷税金额合计22444487.06元,决定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22444487.06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税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南市国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广西双日公司诉称,市国税第二稽查局认定原告具有偷税行为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大化福胜公司向原告开具的599份增值税发票是存在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大化福胜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挂靠人为李朝峰和韦志峰)向原告开具上述增值税发票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因此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市国税局维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也是错误的。其理由是:一、市国税第二稽查局认定原告具有偷税行为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市国税第二稽查局认定原告具有偷税行为的依据是大化县国税局稽查局的大国税稽协函[2015]3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大化县公安局的大公经补侦[2015]15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而以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仅仅是依据大化福胜公司韦阳飞、林彬的询问笔录及从票面上根本不能确定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在没有对原告、大化福胜公司的挂靠人李朝峰和韦志峰、货物的上游供货商、货物的终端购货方凤凰纸业进行调查了解及收集相关货物磅码单、检测单、货款流向等书证材料的情况下即作出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结论,该结论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而依据这样的结论认定原告具有偷税行为显然是证据严重不足。二、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大化福胜公司向原告开具的599份增值税发票存在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三、大化福胜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挂靠人为李朝峰和韦志峰)向原告开具上述增值税发票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第39号《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原告认为李朝峰、韦志峰与大化福胜公司存在事实挂靠关系,原告直接与大化福胜公司进行贸易业务转账付款,李朝峰、韦志峰以大化福胜公司的名义向潘雄军、韦利平、杨平等21个木材供应自然人收购木材、木片,并按要求将购买的木材、木片运送至南宁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厂区,有货物运输磅码单及凤凰纸业公司的检测报告单为据,是真实的采购业务,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即大化福胜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挂靠人为李朝峰和韦志峰)向原告开具上述增值税发票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市国税第二稽查局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南市国税二稽罚[2015]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南市国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广西双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大化福胜公司相关资料,证明李朝峰挂靠福胜公司的事实并以福胜公司名义开展业务;
3、“广西双日”支付“大化福胜”货款明细汇总表,证实是有货款支付;
4、过磅单、凤凰纸业原木检尺反馈、商品木片检验结果通知单,证明货物供应到广西凤凰纸业公司,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5、韦志峰0919#账户支付明细,证明韦志峰向自然人支付木材款的资金流向;
6、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朝峰以大化福胜公司名义收购木材,李朝峰以大化公司的名义收购木材,木材、木片的交货地点是南宁市凤凰纸业;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有真-实的货物购销往来,广西双日与大化公司存在实际购货交易的事实,李朝峰挂靠大化福胜公司与原木木片供货商存在购货交易的财务事实;
8、南宁国税二稽罚[2015]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9、南宁国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国税局维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10、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已经收到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11、李朝峰、韦志峰合作合同,证明李朝峰与韦志峰2013-2014年间有木材、木片的收购和销售方面合作关系;
12、李朝峰、韦志峰情况说明;13、李朝峰、韦志峰律师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2、13共同证明(1)2013-2014年间李朝峰以大化福胜公司名义,向供货商收购木材、木片及销售给广西双日公司、广西六福公司的事实。(2)李朝峰与韦志峰2013-2014年间有木材、木片的收购和销售方面合作关系的事实。(3)证明李朝峰与大化福胜公司有关挂靠关系的利益分成方式;
14、刘朝宁、张成全、莫怀洋、陈冬玲、吴可秀、黎桂溶等证词,证明(1)李朝峰以大化福胜公司名义向其收购木材、木片及其将木材、木片送到南宁市凤凰纸业公司交货的事实。(2)李朝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少量现金支付方式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
15、李朝峰、韦志峰、刘朝宁、张成全、莫怀洋、陈冬玲、吴可秀、黎桂溶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朝峰、韦志峰、刘朝宁、张成全、莫怀洋、陈冬玲、吴可秀、黎桂溶等证人的身份情况;
16、韦阳飞律师会见笔录,证明(1)韦阳飞与李朝峰认识。(2)李朝峰以大化福胜公司名义收购木材、木片,卖给广西双日公司,交货地点是南宁凤凰纸业。(3)大化福胜公司与广西双日公司的结算依据是南宁凤凰纸业的过磅单、结算单等。(4)李朝峰的挂靠费按木片4%、原木2%计算提取;
17、收条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大化福胜公司财务人员林彬与李朝峰认识;
18、购销合同及结算凭证;19、木材、木片购销合同及结算凭证;20、北海新力公司与南宁凤凰纸业的木材、木片购销合同及结算凭证;21、郑敏律师调查笔录及郑敏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18-21共同证明(1)原告从福胜公司的挂靠人李朝峰处购买的木材、木片不是直接销售给凤凰纸业,而是经过云天化公司、北海新力公司的购销环节才销售到凤凰纸业的。(2)货物流向是由李朝峰(福胜公司)的上游供货商直接送货到凤凰纸业。(3)上游供货商送货到凤凰纸业后,凤凰纸业出具的过磅单及结算单是北海新力公司。(4)各购销合同主体之间(福胜与双日、双日与云天化、云天化与北海新力、北海新力与凤凰纸业)的结算均以凤凰纸业出具给北海新力公司的过磅单和结算单为依据;
22、货物运输磅码单、结算单;23、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证据22、23共同证明(1)原告与大化福胜公司以凤凰纸业出具给北海新力的货物运输磅码单及结算单统计的数据为结算依据,按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数额。(2)大化福胜公司依据所供应的木材、木片收到的货款向原告开增值税发票。
24、支付货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大化福胜公司支付所购买的木材、木片的货款;
25、韦志峰农行账户对账单,证明(1)大化福胜公司将原告支付的货款(提留一定的费用后)汇入挂靠人李朝峰的合作人韦志峰的账户。(2)李朝峰通过韦志峰的账户将货款分别汇入供货商的银行账户。
26、松木片入库结算的扣减标准,证明凤凰纸业根据货物过磅净重及相关的货物入库扣减标准确定了结算吨数(干吨)或结算方数(立方);
27、李朝峰、刘朝宁、韦丽欧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与李朝峰(大化福胜公司)存在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事实。
被告市国税第二稽查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南市国税二稽罚[2015]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原告造成少缴2013-2014年增值税9312579.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取得开票单位为大化福胜公司开具的5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申报抵扣。具体如下:1、2013年6月取得22份,货物金额合计1298554.41元,税额合计168812.09元。所列的进项税额已在2013年6月(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68812.09元。2、2013年7月取得23份,货物金额合计2085399.48元,税额合计280217.77元。所列的进项税额已在2013年7月(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80217.77元。3、2013年8月取得23份,货物金额合计2217475.86元,税额合计288271.79元。所列的进项税额已在2013年8月(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88271.79元。4、2013年8月取得12份货物金额合计599966.01元,税额合计77995.56元;2013年9月取得40份,货物金额合计3992820.40元,税额合计678779.60元。前述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金额合计4592786.41元,税额合计756775.16元。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的进项税额已在2013年9月(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756775.16元。5、2013年11月取得30份,货物金额合计2842994.95元,税额合计474180.5元。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的进项税额已在2013年12月(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474180.5元。6、2013年11月取得45份,货物金额合计4499884.80元,税额合计764980.20元。所列的进项税额已在2014年1月(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764980.20元。7、2014年2月取得47份,货物金额合计4696803.49元,税额合计798456.51元。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的进项税额已在2014年2月(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798456.51元。8、2014年3月取得74份,货物金额合计7391751.90元,税额合计1256598.10元。你公司上述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的进项税额已在2014年3月(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256598.10元。9、2014年4月取得75份,货物金额合计7494253.11元,税额合计1198056.89元。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的进项税额已在2014年4月(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198056.89元。10、2014年5月取得25份,货物金额合计2496152.18元,税额合计384447.82元。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的进项税额已在2014年5月(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84447.82元。11、2014年5月、6月取得90份,货物金额合计8952077.44元,税额合计1423178.95元。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的进项税额已在2014年6月(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423178.95元。12、2014年7月取得39份,货物金额合计3896653.54元,税额合计606462.96元。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的进项税额已在2014年8月(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606462.96元。13、2014年7月取得36份,货物金额合计3565626.70元,税额合计606156.67元。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的进项税额已在2014年9月(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606156.67元。14、2014年11月取得18份,货物金额合计1799907.66元,税额合计305984.34元。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的进项税额已在2014年12月(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05984.34元。对以上5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化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大国税稽协函[2015]3号)证实: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查终结报告》和《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案件侦查终结报告》(大公经补侦[2015]15号)也证实:大化福胜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实际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大化福胜公司虚开5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原告利用取得的上述59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9312579.75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造成少缴增值税合计9312579.75元。(二)原告造成2013-2014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3190193.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利用取得的上述59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结转了“主营业务成本”,即虚增了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如下:1、在2013年度结转了取得大化福胜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的主营业务成本合计15101992.96元,其中:2013年7月31日记22号记账凭证反映结转主营业务成本2626350.64元、2013年9月30日记8号记账凭证反映结转主营业务成本2330220.40元、2013年11月30日记21号记账凭证反映结转主营业务成本3445643.87元、2013年12月31日记23号记账凭证反映6699778.05元,并已在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了税前扣除。2、在2014年结转了取得大化福胜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的主营业务成本合计38039167.13元,其中:2014年1月31日记8号记账凭证反映5933282.05元、2014年2月28日记29号记账凭证反映结转主营业务成本8014720.68元、2014年3月31日记35号记账凭证反映结转主营业务成本8612683.37元、2014年4月30日记40号记账凭证反映结转主营业务成本7823540.65元、2014年6月30日记40号记账凭证反映结转主营业务成本4462973.31元、2014年8月31日记27号记账凭证反映结转主营业务成本2927516.98元、2014年11月30日记34号记账凭证反映结转主营业务成本264450.09元,并已在201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了税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规定,原告于2013年结转的“主营业务成本”15101992.96元、2014年“主营业务成本”38039167.13元不能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进行税前扣除,应调增原告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5101992.96元、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8039167.13元。3、2013年账上反映的“主营业务成本”金额为57719314.47元,在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主营业务成本”57341945.73元,少申报“主营业务成本”377368.74元,应调减原告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377368.74元。4、2014年账上反映的“主营业务成本”金额为223776672.48元,在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主营业务成本”223773655.12元,少申报“主营业务成本”3017.36元,应调减原告2014年应纳税所得额3017.36元。原告2013年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5101992.96元,抵减少申报“主营业务成本”377368.74元,同时弥补原告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的亏损160727.23元和2012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的亏损72417.51元后,2013年实际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14491479.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2013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3622869.87元。2014年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8039167.13元,抵减少申报“主营业务成本”3017.36元后,2014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38036149.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造成2014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9509037.44元;同时,原告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的亏损160727.23元和2012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的亏损72417.51元已在2013年的查补税款中得到弥补,因此,原告在2014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弥补上述2013年的亏损160727.23元和2012年的亏损72417.51元,属重复弥补亏损,应调增2014年应纳税所得额233144.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造成2014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58286.19元。合计造成2014年少缴企业所得税9567323.63元。
二、被告作出的南市国税二稽罚[2015]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与大化福胜公司没有发生实际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利用大化福胜公司虚开5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9312579.75元,造成2013年少缴增值税1968257.31元和2014年少缴增值税7344322.44元的行为,以及原告利用取得的虚开5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虚增成本,造成2013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3622869.87元、2014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9509037.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已构成偷税,偷税金额合计22444487.06元,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22444487.06元。
三、被告作出的南市国税二稽罚[2015]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取证、集体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处罚告知、送达等,执法程序完全合法。
四、原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告行政起诉状所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因而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大化福胜公司存在实际货物交易。1、原告制作的“广西六福”支付“大化”货款明细汇总表、2013年“广西六福”收到“大化福胜”发票明细表、2014年“广西六福”收到“大化福胜”发票明细表是自制的报表,没有原始凭证印证,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与大化福胜公司存在实际货物交易。2、李朝峰和韦志峰《合作协议》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化福胜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原告自制的支付货款统计表、潘雄军、韦利平、杨平等人的身份证及出具《证明》等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李朝峰和大化福胜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而不能证明原告与大化福胜公司存在实际货物交易。而且,本案中大化福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阳飞证实不认得李朝峰,也与李朝峰没有事实挂靠关系。3、原告制作的发货磅单、供货商为北海新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过磅单、凤凰纸业原木检尺反馈、广西南宁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商品木片检验结果通知单等,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大化福胜公司存在实际货物交易。4、林春余出具的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韦志峰农行账户对账单等,没有付款内容与对象,不能证明原告与大化福胜公司存在实际货物交易。5、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于2016年4月29日向南宁市国家税务局提交《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罚决定并送达后在行政复议阶段向复议机关提交的,不属于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大化福胜公司存在实际货物交易。(二)原告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大化福胜公司不存在实际货物交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原告不适用该规定,所取得的大化福胜公司虚开的5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综上,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南市国税二稽罚[2015]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增强税法权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广西双日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取得大化福胜公司开具的5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对应记账凭证、2013-2014年应交税金明细账(进项税额)、2013-2014年库存商品明细账、南宁市江南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2013年1月-2014年12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广西双日公司)》、2013年1月-2014年12月广西双日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广西双日公司利用福胜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共计9312579.75元;
2、大化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查总结报告》、《补充侦查报告书》以及大化公安局对开票企业福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开票员、统计员等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对福胜公司账上记载的19个农户的《询问笔录》、对大化福胜公司对公账户以及账上记载的19个农户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对福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阳飞、会计林彬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大化公安局对广西双日公司会计邓淑敏账户的查询,证明广西双日公司与福胜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购销往来,广西双日公司取得的5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无货虚开;
3、广西双日公司2013年、2014年取得福胜公司的5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对应记账凭证、2013-2014年库存商品明细、2013-2014年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2013-2014年本年利润明细账、2013-2014年广西双日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会计报表,证明广西双日公司利用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结转了主营业务成本,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13年税前扣除合计15101992.96元、2014年税前扣除合计38039167.13元;
4、广西双日公司2013年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总账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广西双日公司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少申报主营业务成本377368.74元;
5、广西双日公司2014年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总账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广西双日公司201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少申报主营业务成本3017.36元;
6、广西双日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变更通知书、一般纳税人认定表、法定代表人身份材料,证明广西双日公司为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
7、大化公安局对福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阳飞的《询问笔录》,证明福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阳飞不认识李朝峰其人,李朝峰与大化福胜也不存在挂靠关系;
8、立案审批表、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稽查报告、审理报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资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资料,证明按法定程序对广西双日公司查处;
9、税务处罚告知书、听证材料、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
10、文件,证明对广西双日公司有税收管辖权。
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被告依法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月4日,原告对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12月31日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国税二稽罚[2015]19号)不服,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前述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等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做出南市国税复受字[2016]第2号《受理复议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7日送达原告。同时,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做出南市国税复提答字[2016]第2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9日送达市国税第二稽查局。
一、被告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等规定,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依据、处罚程序、处罚内容、处罚权限等内容审查,提出审理意见,并将审理结果按照规定呈报单位领导审定和批准。二、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根据案件审理的结果和单位领导的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南市国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南市国税二稽罚[2015]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且,于2016年5月18日将南市国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南市国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也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广西双日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叶涛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余超身份证、律师执业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广西双日公司向市国税局提出税务行政复议书面申请;
2、《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受理复议申请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提出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书》等,证明市国税局依法受理广西双日公司行政复议申请;
3、《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税务复议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明市国税局依法审理案件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8-10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双日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7日。大化福胜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韦阳飞。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大化福胜公司虚开的5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9312579.75元,造成2013年少缴增值税1968257.31元和2014年少缴增值税7344322.44元。同时,原告利用取得虚开的5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结转了“主营业务成本”,虚增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造成2013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3622869.87元,2014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9567323.63元。
2015年1月13日,被告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原告送达南市国税二稽检通一[2015]10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同日,被告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原告送达南市国税二稽检通一[2015]101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决定调取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后被告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原告调取了相关账簿资料、磅单。2015年10月10日,被告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原告作出南市国税二稽罚告[2015]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收,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10月20日举行听证会。原告在听证会中陈述了申辩意见。2015年12月31日,被告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南市国税二稽罚[2015]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被告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国税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南市国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南市国税二稽罚[2015]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韦阳飞在无木材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票面金额2%(原木)、4%(木片)收取开票费的方法,安排被告人林彬以福胜公司的名义为双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9份,税额9312579.75元;”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市国税第二稽查局系市国税局直属机构,主要负责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以大化福胜公司虚开的5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造成原告2013年、2014年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据此,被告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原告作出市国税二稽罚告[2015]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及组织原告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的申辩意见后。被告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12月31日对原告作出南市国税二稽罚[2015]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偷税金额合计22444487.06元,决定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22444487.06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原告提出福胜公司向原告开具的涉案599份增值税发票存在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主张。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福胜公司向原告虚开上述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市国税局作为被告市国税第二稽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双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双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实
人民陪审员 方 微
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雪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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