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12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桂0226行初13号
原告杨某,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某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省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阳,湖南省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负责人覃源香,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婷婷,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韦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浪,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三江县地税局)税务征收行政决定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涛、柳阳,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负责人覃源香及委托代理人孙婷婷、胡涛,被告三江县地税局法定代表人韦柄和及委托代理人胡涛、曹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根据原告杨某于2016年1月27日与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县自来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然人股东20%股权出让给三江县自来水公司。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杨某送达通(2016)第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原告杨某于次月申报纳税期限内股权转让印花税:14660000元×0.0005÷3=2443.33元,以及由三江县自来水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14660000元-3750000元)×20%÷3=727333.33元,限原告杨某于2016年3月30日前按以上税款缴纳入库。原告杨某与股东党莫某、杨某某、于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提交股权转让个税申报意见和提交申报材料。三江县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4月1日按照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通(2016)第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代扣代缴了原告个人所得税727333.33元。原告杨某不服向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三江县地税局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原告杨某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6月14日作出三地税复决字(2016)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通(2016)第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通(2016)第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杨某不服被告三江县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份: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2、2016年1月27日会议纪要、证据5、2016年3月23日会议纪要,证明目的是股权转让价格和费用;证据3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目的是扣除费用;证据4、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通(2016)第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7、行政复议答辩、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证据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法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证据11、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法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证明目的是行政行为依法复议及相关的政策依据。被告三江县地税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份:证据1、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发出通(2016)第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三江县地税局受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三地复字字﹝2016﹞第3号)及送达回证、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4、行政复议答辩、证据5,三江县地税局行政复议会议纪要,证据6、三江县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是行政行为经过依法复议。证据7,2016年1月27日会议纪要、证据8、《股权转让协议》、证据9、企业法人执照、证据10、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据11、2016年3月23日会议纪要,证明目的是股权转让原价及费用。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党莫某、杨某某与三江县自来水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共同注册成立三江县河东龙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注册资金为625万元,党莫某任法人代表人。其中三江县自来水公司占40%股份,并以实物出资247万元,认缴出资3万元。原告杨某、党莫某及杨某某三人各占20%股份,各认缴出资125万元。根据龙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在2009年内完成实缴出资。2015年10月应三江县人民政府的要求,龙泉公司的股东在三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自来水公司改制重组工作组的组织下对龙泉公司进行改制重组。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龙泉公司委托广西润城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原告共垫支在龙泉公司950,000元。原告杨某与党莫某、杨某某与三江县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在三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自来水公司改制重组工作组的组织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确定以1466万元的总价将原告杨某与党莫某、杨某某三人持有龙泉公司的60%股份转让给三江县自来水公司。2016年3月29日,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向原告发出通(2016)第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前缴纳个人所得税727333.33元.原告认为税务事项通知书对个人所得税计算依据有误,仅减注册资本,未扣减项目建设过程中后续投入既垫支款,未反映事实真相,增加了原告的税务负担。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提出申报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三江县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4月1日按照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的要求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727333.33元。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征收个人所得税时未查时事实,未在税前扣除原告在龙泉公司的垫支款950,000元,该行政行为错误。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三江县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并提供相关证据,2016年6月17日,原告收到三江县地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原行政行为。三江县地税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草率维持原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发出通(2016)第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三江县地税局三地税复决字(2016)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结定书,并退回超过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190,000元和承担利息522.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份,第一组的证据1、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通(2016)第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2、党莫某、杨某某、杨某股权转让个税申报意见、证据3、关于党莫某三人提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延期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请示的回复、证据4、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证据5、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据6、三地税复受字(2016)第3号受理通知书、证据7、三地税复决字(2016)第3号,证明目的是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要求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727333.33元和自来水公司代原告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款727333.33元及原告向三江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材料。证据8、三政办(2015)81号办公室文件、证据9、《股权转让协议》、证据10、会议纪要、证据11、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总价包含垫支款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是根据三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龙泉公司重组及自来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股权转让的数额1466万元和享有的60%股份。证据还说明原告垫支在龙泉公司950,000元包含在股权转让款总价款1466万元中。证据12、开城验字(2009)0275号验资报告、证据13、《三江县河东水厂建设借款情况》及借据、付款凭证,证据14、三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计报告、证15、润城审字(2016)ZX0005号清查报告,证明目的原告取得龙泉公司20%股权,原告三人为筹建龙泉公司向他人借款人民币573万元,还说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龙泉公司垫资款为950,000元。
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辩称,1、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发出通(2016)第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征收个人所得税727333.33元的行政行为均合法有效,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通(2016)第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依照三江县自来水公司申报税额征收原告个人所得税727333.33元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提出征收税款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前置程序中的法律文书,没有法律依据。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符合的评估机构对该次资产收购情况作出评估报告,无法认定原告对龙泉公司享有债权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三江县自来水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包含了原告对龙泉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原告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总价包含垫支款的情况说明,只是股权转让双方的自行约定,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也无公正第三方予以证实,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三江县地税局辩称,三江县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有效,原告要求退回超过应缴税额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诉请尚未经过必要的行政程序,应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确认,而不宜由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如原告的债权得到确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申请退税手续,目前原告未提出退税申请,也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证据,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回依法征收税款及利息的诉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亦不符合法律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通(2016)第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三江县自来水公司代扣代缴税款727333.33元,是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通(2016)第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次日向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提交纳税材料,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于2016年4月1日由三江县自来水公司代扣代缴税款727333.33元,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程序上存在违法。对后续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三江县地税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三江县地税局对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申报材料内容来看,已经明确股权转让总金额1466万元,后调整为1433万元,这个金额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67号文件精神,原告除了125万元的出资以外不符合法定的扣减的条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出延期申报的申请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予认可;证据4原告提出自行纳税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接受申请;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三江县人民政府三政法(2015)81号办公室文件与原告股权转让导致个人所得税的收取没有关联性;证据9无异议;证据10郑继凌是龙泉公司的法人代表,不是代表自来水公司,没有县国资委的公章无法证明证人是县国资委的工作人员,没有办法证明杨海权、龙生鹏、欧阳鹤这三人代表县国资委的身份来签字,这是原告与龙泉公司之间的关系,不予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这份证据是在2016年6月8日签署的,是发生在原告税款缴纳完毕以后才签的,这份补充协议是对原告股权转让合同的重大变更,原告不能将重大变更以后来证明征税是错误的;对证据12、13、14、15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三江县自来水公司进行申报时没有提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一致,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依法出资,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在自来水公司申报纳税时已经予以了扣减。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在三江县自来水公司申报纳税时一并提交,不能证明被告征税行为错误,纳税义务人在法律规定申报材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纳税义务人自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对2016年6月14日被告三江县地税局三地税(2016)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经查事实部份为空白进行核实。被告三江县地税局认为是文件打印出现问题,格式上存在瑖疵,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原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纳税材料,被告三江县地税局对该审查的事实没有查明,就认定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通(2016)第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是草率的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提交的证据1、2、3客观事实真实存在,可作证据认定;证据4只有事由,没有查明的事实,认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明确。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通(2016)第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6年3月29日送达,纳税时间要求在2016年3月30日前税款申报缴纳入库,2016年4月1日由三江县自来水公司代扣代缴税款,被告所作出的决定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证据5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没有查明的事实,认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主要证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证据6、7只能证明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证据8、9、10、11为税务事项通知和政策依据,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被告三江县地税局提交的证据1、2、3、4、5、6只能证明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被告三江县地税局行政复议过程,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证据7、8、9、10、11真实、合法,可作证据认定;证据12、13、14、15为税务事项通知和政策依据,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证明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要求于2016年3月30日前缴纳个人所得税727333.33元,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额计算错误,可作证据认定;证据8、9、10真实、有效,可作证据认定;证据11甲、乙、丙三方对原告垫支的情况共同核实及认可,有广西润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日出具的清查报告及龙泉公司2016年1、2月份财务报表及附件证实;证据12原告实缴资本125万元,取得泉公司20﹪的股权,被告无异议,可作证据认定;证据13、14、15原告有有资质中介机构的验资报告、清查报告、三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审计报告、借据、付款凭证,纳税材料,可作为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杨某与党莫某、杨某某三人和三江县自来水公司共同注册成立三江侗族自治县河东龙泉供水有限公司,注册资金625万元,其中三江县自来水公司占40﹪的股权,并以实物实缴出资247万元,原告杨某与党莫某、杨某某三人各占20﹪的股权,各认缴出资125万元,原告党莫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三政办发﹝2015﹞81号文件关于成立县自来水公司改制重组的通知,并成立相关工作小组,负责指导三江县自来水公司资产清查,核实、产权界定、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清理,完成财务审计,清立核资、法人离任审计报告等工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三江侗族自治县河东龙泉供水有限公司委托广西润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润城审字(2016)ZX0005号清查所告。2016年1月27日,原告杨某与党莫某、杨某某三人为出让方(简称:甲方)与受让方三江县自来水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甲方愿意出让三江侗族自治县河东龙泉供水有限公司的股权60﹪的股权,并按照股东投放的前期资金、增值比列、劳动管理付出价值等相关参照因素,双方协商定价为1466万元。2016年3月23日,三江侗族自治县河东龙泉供水有限公司与原三个自然人股东代表党莫某召开后期付款协调会,在场人:杨海权(三江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龙生鹏(三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三江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欧阳鹤(三江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股权转让价格在原价14660000元基础上,核减326352元(基本户1月27日转出100000元,顺达安装工程部1月29日转出226352元),原已支付10000000元,实际应付后期款总额4333648元,此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付清。二、原三个自然人(党莫某、杨某、杨某某)股东垫支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河东龙泉供水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包括在股权转让总价当中,不再另行支付。2016年6月8日,原告党莫某和杨某、杨某某为甲方与乙方三江县自来水公司、丙方三江侗族自治县河东龙泉供水有限公司三方共同核实,并签订了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总价包含垫支款的情况说明:一、甲方在担任丙方股东期间多次垫支款在丙方,根据广西润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5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出具的清查报告,甲方党莫某垫支3,082,082.93元,甲方杨某某垫支200,000元,甲方杨某垫支950,000元,合计金额4,232,082.93元。二、2016年1月15日,丙方归还甲方党莫某100,000元;2016年1月22日丙方归还甲方杨某某垫支200,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27《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甲方剩余垫支款本金总计为3,932,082.93元。三、乙方从丙方账户于2016年1月27日、29日共计支付给甲方326,352元,乙方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给甲方1000万元整,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给甲方4,336,648元(其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至三江侗族自治县地税局第一税所2,182,000元,实际支付2,151,648元)。乙方将全部款项1466万元履行完毕,该总款项已经包含甲方垫支在丙方的3,932,082.93元,甲方不得就垫支款等事项再向乙方、丙方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为加强对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股权转让所得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在对原告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只核减原告的出资,没有将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材料、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总价包含垫支款的情况说明、资产负债清查报告、会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借据、付款凭证没有进行审核比对,没有对股权转让情况及时开展信息更新、信息采集、纳税评估、税款征收和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形成连续紧密的管理链条,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三江县地税局在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对股权转让行为特别是股权转让金额500万元以上进行重点核查监控,对纳税人提交的纳税材料要集体审查,对股权变化情况及时跟踪实施动态管理,被告三江县地税局没有客观地对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核实,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三江县地税局第一税所通(2016)第00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给予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提出被告退回超过应缴个人所得税及被告承担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目前原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没有得到具体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税局第一税务所通(2016)第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税局三地税(2016)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杨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杨某提出被告退回超过应缴个人所得税及被告承担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税局第一税务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税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运清
审 判 员 杨胜峰
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龙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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