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兴市永邦贸易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等不服管理****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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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兴市永邦贸易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等不服管理****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18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桂0602行初15号

原告:东兴市永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中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何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春雨,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防城港市兴港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仁长,该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汤志水,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哲,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防城港市兴港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凌喜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夏,该局案件审理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冬,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兴市永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稽查局)税收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峰,被告市国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仁长、韦凤宇,区国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向哲,市国税稽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夏、黄海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2日,市国税稽查局作出防市国税稽处[2016]6号《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永邦公司2008年至2010年从事出口经营业务期间,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后,没有执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将出口货物装货单在企业财务部门进行备案,经税务机关责令提供相关资料后,尚有16批次的出口退税业务不能提供出口货物装货单,未能得到税务机关的核查确认,涉及退税金额2722777.48元,市国税稽查局经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作出永邦公司应当补缴已退税款2722777.48元的决定。永邦公司不服该决定并向区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区国税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桂国税复决字[2016]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防市国税稽处[2016]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决定维持。

被告市国税局、区国税局、市国税稽查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税务处理决定书》(防市国税稽处[2016]6号)及送达回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第十九条,证明市国税局不是《税务处理决定书》(防市国税稽处〔2016〕6号)的作出主体;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何明身份证》、《办税人身份证》、《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开户许可证》、《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已在税务部门办理相应信息登记,接受税务部门管理,办理出口退税企业资格认定,接受出口退税业务管理;3.2008年至2010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资产负债表、商品销售收入、应交税金明细表,证明原告2008年至2010年期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其中每月的增值税申报表反映其申报当月的出口销售额情况;4.《东兴市永邦贸易有限公司出口货物备案单证检查核对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15-1)及应追回退税款计算表,证明原告及其相关人员对18个批次出口退税业务不能提供装货单的核对信息以及市国税稽查局据此计算追缴退税款的计算过程;5.《关于核实确认出口退税有关资料的说明》及相关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对18个批次出口业务不能提供出口货物装货单等材料的核实确认情况;6.不能提供出口货物装货单的18个批次出口退税业务所对应的出口退税申报材料复印件,证明该18个批次出口退税业务,原告已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退税;7.不能提供出口货物装货单的18个批次的出口退税业务对应收到出口退税款的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收到该18个批次出口退税业务的出口退税款;8.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港务分公司、广州市嘉利仓码公司、广州市卓志报关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在黄埔港出口货物时具有类似装货单功能的舱单或场站交接单的出具流程;9.广西西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防城港桂峰贸易有限公司等市内同类型企业在黄埔港、深圳××等地出口货物时取得相应备案单证的材料复印件,证明防城港市内类似出口企业在黄埔港、深圳蛇口、天津新港等地出口货物时是可以取得装货单或类似装货单功能的舱单或场站交接单等单证;10.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3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8月6日补充的备案单证材料(包含购销合同、成交确认书、海运提单及出口货物装箱单),证明原告陆续补充有关材料的情况。其中包含原告自行制作并打印和加盖有原告公章的装箱单16份(即对应税务处理决定中追缴的16个批次出口退税业务);另有3份单证具有装货单类似功能和作用,对应批次为黄埔港出口的2008年第11批次、深圳蛇口以及佛山新港出口的2009年第14、22批次;11.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的《情况说明》、海关总署有关无纸化通关的规范性文件,证明原告并未按照国税函〔2006〕904号第一条规定的程序就类似内容和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的事项向主管出口退税部门提出备案说明以及证明原告以海关实行无纸化而无法取得纸质单证的申辩理由不成立;12.《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市国税稽查局依法通知原告对其提供的有关出口退税备案材料进行核实确认,责成原告提供缺失的出口退税备案单证资料的情况,依法告知原告检查发现的情况及其具有的陈述申辩权利;13.2015年8月13日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其自行制作的装货单、进出口货物舱单18份,证明原告以自行制作打印的装货单、进出口货物舱作为法定装货单备案的申辩意见和主张,该证据多属于当事人陈述,不符合法定单证的证据要求;14.《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检查实施方案》,证明市国税稽查局依法对原告涉税业务实施立案、下达检查任务,确立检查实施方案;15.《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纳税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稽查人员廉政情况监督卡》及其送达回证;《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证明市国税稽查局依法向原告告知税务检查事项、权利义务及检查人员监督事项及依法办理检查期限延长审批;16.《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证明市国税稽查局依法对原告及其相关人员就有关出口退税业务情况进行询问;17.《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以及《税务稽查报告》,证明市国税稽查局的检查部门根据工作规程依法形成工作底稿和出具稽查报告,确认原告的税收违法事实;18.《税务案件提请审理书》及《税收违法案件证据及其他材料交接清单》,证明市国税稽查局的检查部门根据工作规程按时向该局审理部门提请审理;19.《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稽查审批审批表》、《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初审报告》及《税务稽查案件提请集体审理审批表》,证明市国税稽查局根据工作规程依法对案件进行集体审理;20.《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证据目录》,证明市国税稽查局依法将案件提请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1.《受理通知书》、《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通知书》、《延长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等,证明市国税局先后两次依法对市国税稽查局提请的案件进行受理、审理,作出审理意见;22.《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审理移交执行工作单》,证明市国税稽查局根据市国税局审理意见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向原告依法送达执行;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证明出口退税业务有关单证管理的具体规定以及不能提供备案单证情况下的处理依据;24.《组织机构代码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凌喜新任职的通知》(桂国税任[2015]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稽查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批复》(桂国税函[2008]374号)、《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及下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国税发[2009]234号)等,证明市国税稽查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市国税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决定为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证明市国税稽查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6.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区国税局行政复议主体资格;27.行政复议申请回执、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提交清单、受理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区国税局收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并受理的事实;28.提出答复通知书、EMS邮政专递、行政复议答复书、案卷交接单等材料,区国税局依法将材料送达市国税局并要求市国税局提交书面答辩、相关证据及材料的事实;29.复议审理通知、关于东兴市永邦贸易公司复议案审理意见、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政专递等材料,证明区国税局受理行政复议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的事实。

原告永邦公司诉称,防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不能提供备案单证备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违反法律程序,严重超期限办案(合计检查花费1666天),其行为程序违法,不仅决定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永邦公司成立十多年来一直遵纪守法,关于本案涉及的出口业务,事实上已经真实发生,而原告提供的出口合同、装箱单、报关单等一系列证据已足以证明出口业务的真实性,故原告依法应享受国家的退税政策,被告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将应当由原告享受的2722777.48元退税款付给原告。另在进一步查明“黄浦港等地港口的船代公司没有出具名为货物装货单的单证”的情况下,区国税却对防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予以维持,并辅以“其他企业在同一时期同一港口取得货物装货单或类似单证”的自相矛盾、与原决定书认定的法律关系不相干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撤销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防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判决撤销区国税局作出的桂国税复决字[2016]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防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市国税局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2.桂国税复决字[2016]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区国税作出的决定有误,应予以撤销;3.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及的出口货物为原告于2008年至2010年间从广州黄埔港报关出口,而同期相关部门并不签发名为“货物装货单”的单证的事实;4.东兴海关2010年、2013年的稽查结论,证明本案所涉出口业务已顺利通过东兴海关2010年、2013年年度检查,证明原告出口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市国税局辩称,1.市国税稽查局是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主体,有权作出防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首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以下简称199号文)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四)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4号,以下简称904号文)第一条均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明确的认定;其次,原告提供的备案单证不具有与出口装货单的相似内容或作用。此外,原告以“货物出口过程没有出口货物装货单”等申辩与事实不符,以东兴海关稽查结论来推定其出口退税业务备案单证管理符合税收管理规范的主张不符合逻辑;3.市国税稽查局执法程序合法,不存在超期限办案问题,其检查期限和审理期限均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超期限办案的情形;4.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原告不能提供备案单证备查的税收违法事实已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暂行)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市国税稽查局依据市国税局的审理意见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并无不妥,该决定适用的税收法律规范准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区国税局辩称,1.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防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区国税局作出的桂国税复决字[2016]第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恰当。市国税局稽查局从2011年4月8日起依法对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出口退税业务进行检查,期间发现原告存在出口退税备案管理部规范等问题,涉及出口退税业务59批次,市国税稽查局多次责成原告提供出口退税备案单证,原告虽陆续补充相关单证,但截至市国税局审理环节,原告仍有18批次出口退税业务未能向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供出口货物或具有装货单类似功能的舱单、场站副本进行备案核查,因18批次中有2个批次单证保管期限已过5年不负有继续保管义务,经市国税稽查局、市国税局核实,最终确认原告有16批次出口退税业务不能提供出口货物装货单,涉及退税金额2722777.48元。而区国税局在复议过程中亦调取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听取了原告及市国税的答辩意见,故对原告陈述的理由不予采信;2.原告诉称市国税局“只认货物装货单,不接受其他类似单证备案”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案税务处理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按有关要求提交类似单证备案,且其在税务处理调查中提供的自行打印的纸质单证缺乏客观真实性,电子数据来源不明确,依法不能确认;3.市国税局稽查局执法程序合法,期间对原告的检查从2011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调查时间长达4年的主要原因是检查内容相对复杂,业务发生地多为外省、外市,且原告未能按时完整地一次性提供单证,基于对案件调查准确性以及公平的角度考虑,市国税局稽查局工作人员先后经该局局长批准延期调查取证,延期符合《税务稽查工作流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稽查局局长批准”的相关规定,市国税稽查局检查部门检查结束后,依法向相关审理部门提请审理,2015年11月12日审理部门作出审理意见。故市国税局稽查局的检查期限和审理期限均符合《税务稽查工作流程》的规定;4.区国税局在复议成果中听取了原告及市国税局的意见,遵循了法定的办案程序和期限,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国税稽查局辩称,1.原告共16批次的出口退税业务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备案单证,其次原告这16批次出口退税业务也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具有“出口货物装货单”相似内容和作用的单证,关于原告单方认为其超期提供的“装船单”是与装货单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单证,但其未能在首次单证备案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也未提供“装船单”的样式,属于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违法行为;2.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违反进出口退税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其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称在广州黄埔港、山东青岛港等港口报关出口时,相关部门不签发名为“出口货物装货单”的单证,这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混淆货物出口和获取退税二者之间的法律逻辑,出口货物真实合法也不能必然获得出口退税款,只有退税申请符合出口退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获得退税,本案所涉及共16批次的出口退税业务顺利通过了东兴海关2010年、2013年的年度检查,但是原告共16批次的出口退税业务却不能按规定提供出口货物装货单或提供具有“出口货物装货单”相似内容和作用的单证,已经构成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违法行为,不符合出口退税的规定;此外,原告在起诉状称因市国税稽查局的稽查行为,税务部门停止向被答辩人办理其他出口退税业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市国税稽查局的税务稽查工作程序合法,相关的检查期限、审理期限均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超期限办案情形;4.答辩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共16批次的出口退税业务不能提供出口货物装货单或具有“出口货物装货单”相似内容和作用的单证,已经构成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违法,市国税稽查局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公开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10、14-2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11、12、13的关联性有异议;另市国税、区国税、市国税局稽查局三被告对证据1-29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市国税局、市国税稽查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供的证据广州市卓志报关有限公司2015年7月10日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卓志报关有限公司2015年3月6日《情况说明》的部分内容不符,证明货物从黄埔港报关并非没有单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海关监管与税收监管是不同的监管范畴,原告以东兴海关稽查结论来推定其出口退税业务备案单证管理符合税收管理规范的主张不符合逻辑。被告区国税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的情况正好说明市国税局、市国税局稽查局在作出决定时充分考虑到原告类似单据的可能性,为了公正执法也调查了类似单位,并不如原告所说的完全不考虑原告的情况,故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原告不如实反映情况不能提交相关备案单证,期间国税部门亦进行了权利告知,原告按常理已知晓相关的备案要求。

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10、14-29,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11、12、1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市国税稽查局作出防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2008年至2010年从事出口经营业务期间,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后,没有执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将出口货物装货单在企业财务部门进行备案,涉及出口退税业务59批次,经税务机关责令提供相关资料后,尚有16批次的出口退税业务不能提供出口货物装货单,未能得到税务机关的核查确认,涉及退税金额2722777.48元,市国税稽查局经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作出原告应当补缴已退税款2722777.48元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区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区国税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桂国税复决字[2016]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决定维持。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16批次不能提供出口货物装货单的出口业务申报退税批次分别为第1、5、8、9、10、12、15、20、26、28、31、34、37、45批,报关行分别为广州潮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卓志报关有限公司、青岛中储货运报关中心、天津正达报关有限公司、天津振华报关行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口口岸分别为浦新港办、埔老港办、青开发区、蛇口海关、新港海关。原告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13日,先后四次填写的情况说明中都曾不同程度的表明广州黄埔港、天津港等港口的海关和码头退回的单证中,一直都是没有退装货单。经查明,黄埔港等港口的船代公司在没有出具名为装货单的单证时,会签署具有装货单类似功能的舱单或场站收据副本。广西西南进出口公司和防城港桂丰贸易有限公司2009至2010年在广州黄埔港出口时取得了相应的舱单;广西西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0年在深圳蛇口海关出口货物时取得了货物运抵报告(运单)和在天津新港出口货物时取得了装货单;防城港桂丰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0年在深圳蛇口出口时取得了装货单和集装箱货物托运单。另原告在在黄埔港出口的2008年第11批次退税业务中取得了舱单;在深圳蛇口港出口的2009年第14、22批次退税业务取得的进场装船联。

本院认为,一、关于市国税稽查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有关规定,市国税稽查局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执法主体并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对原告涉税案件进行查处,故市国税稽查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原告是否存在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违法行为、市国税稽查局作出防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

原告认为防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中认定原告不能提供单证备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国税发〔2005〕199号)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详见附件1。……(三)出口货物装货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2.出口货物装货单……”等规定,原告应当在申报出口退税后15日内,将出口货物装货单在企业财务部门进行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但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涉及出口退税业务的59批次经税务机关责成整改后,仍有16批次的出口退税业务未在规定的15日内,将出口货物装货单在公司财务部门进行备案,经税务部门多次责令原告亦也未能提供。

关于原告认为市国税稽查局只认“出口货物装货单”的主张。在案涉16批次的出口退税业务中,原告提供的备案单证不具有与出口装货单的相似内容或作用。装货单是出口货物托运中的一张重要单据,它既是托运人向船方(或陆路运输单位)交货的凭证,也是海关凭以验关放行的证件。通常情况下,只有经海关签章后的装货单,船方(或陆路运输单位)才能收货装船、装车等。这是国家税务总局对装货单下的定义。随着经济的发展及海关管理方式的变化,出口企业一般难以取得海关签章“出口货物装货单”的,也可不需要海关签章。根据以上定义,装货单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主体包括托运人和承运人及海关;托运方向承运方交货、承运方收到货的证据及海关放行的依据之一。鉴此,名为非装货单而具有与装货单相似的内容或作用的文件,应与上述装货单的特点基本吻合。而本案原告提供的是自行打印的装箱单,以证明其与出口装货单的相似内容或作用,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因为这些装箱单没有承运人签名或者盖章认可,无法证明承运人是否已经接到货物,另按照交易习惯,托运人与承运人在接收货物时,必然有交货的相关手续,以证明履行交付货物等事实的存在,但原告提供的装箱单不具备上述特点,故本院不予采纳。另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4号)第一条规定:“……对于出口企业如确实无法提供与《通知》规定一致备案单证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四项“……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的规定,若原告无法提供出口货物装货单,仍可提供具有与出口货物装货单相似内容和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应在首次单证备案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但原告却没有依据上述条文之规定在首次单证备案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也未提供“装船单”的样式。

关于原告“货物出口过程没有出口货物装货单”的申辩。原告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先后四次填写的情况说明中都曾不同程度的表明广州黄埔港、天津港等港口的海关和码头退回的单证中,一直都是没有退装货单。经核查,黄埔港等港口的船代公司在没有出具名为装货单的单证时,会签署具有装货单类似功能的舱单或场站收据副本。而原告在黄埔港出口的2008年第11批次退税业务中取得了舱单;在深圳蛇口港出口的2009年第14、22批次退税业务取得的进场装船联。故对原告在上述港口出口货物没有装货单的申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对无纸化管理相关问题的申辩。根据《关于在全国海关试点开展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工作》(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8号)的规定,青岛海关、黄埔海关等自2012年8月1日才开始实施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而原告的出口业务是发生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因此,原告以青岛港等港口实施无纸化通关无法取得纸质装货单的申辩,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以东兴海关稽查结论来推定其出口退税业务备案单证管理符合税收管理规范的申辩。首先出口货物真实合法也不能必然获得出口退税款。出口货物真实合法是企业取得出口退税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即企业获得出口退税必须要求出口货物真实合法,但出口货物真实合法只是企业获取出口退税的其中一个条件,此外还需要满足例如备案单证合法备案等其他条件;其次,就监管部门和职责划分而言,出口货物合法属于海关部门监管,而出口退税属于税务部门监管,如果出口货物合法,但是不符合与出口退税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出口企业也无法获得出口退税的,只有退税申请符合出口退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口企业才能获得出口退税。东兴海关2010年10月28日以及2013年10月30日分别作出东关稽结(2010)201072070013号、东关稽结(2013)201372070011号的稽查结论,是依据海关监管规范对原告的一般贸易方式是否符合海关监管所作出的结论,该结论不是税法所规定的装货单或与装货单相似的内容或作用的文件,不能、也不应当作为税务部门认定原告备案单证管理符合税收管理规定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以东兴海关稽查结论来推定其出口退税业务备案单证管理符合税收管理规范的申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市国税稽查局作出防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相关检查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未能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出口货物装货单,也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具有“出口货物装货单”相似内容和作用的单证,存在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违法行为。

三、关于市国税稽查局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超期限办案的问题。

被告市国税稽查局对原告的检查期限从2011年4月8日至2015年11月24日,检查期间因调查取证的需要先后8次按规定申请延期并获得局长批准延长检查时限,最后一次的延长检查期限至2015年11月24日,于2015年10月30日完成税务检查,作出了《税务稽查报告》,并未超出最后一次的延长检查期限2015年11月24日,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22条第4款“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的规定,程序合法。市国税稽查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税务稽查报告》后,于2015年11月2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检查资料提请审理部审理,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43条“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之规定,审理部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审理意见书,符合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50条“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市国税稽查局的检查期限、审理期限均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超期限办案情形。

四、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防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原告共16批次的出口退税业务不能提供出口货物装货单或具有“出口货物装货单”相似内容和作用的单证,已经构成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违法。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第六条:“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及《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八)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按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出口退税业务主要发生在2008年至2010年间,且检查过程跨越了出口退税管理新旧税法交替的情况,税务机关认为应按“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对原告不能提供备案单证进行备查的违法事实依《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八)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二)项第5目“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原告已获退税款进行追缴,追缴批次为16个批次,追缴退税款2722777.48元。市国税稽查局依据审理部门的审理意见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并无不妥,税务处理决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规范准确。

五、区国税局作出的桂国税复决字[2016]第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区国税局在复议过程中调取了防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听取了原告及市国税的答辩意见,遵循了法定的办案程序和期限,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兴市永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兴市永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 菲

人民陪审员  陈肖芬

人民陪审员  温贵杨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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