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行初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百色稽查局、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行政案由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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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百色稽查局、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行政案由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14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桂1002行初29号

原告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乡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开荣,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百色稽查局,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胜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罗向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百色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开荣,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百色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罗向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百色稽查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桂地税百稽罚﹝2017﹞4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其中营业税20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000元、房产税90000元、企业所得税80000元;认定原告未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8903.48元。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共计199487.73元罚款。

原告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诉称,2017年2月20日被告作出的桂地税百稽罚﹝2017﹞4号《税务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没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权,应判决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明显超越法律规定的执法资格范围,无处罚决定权,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判决撤销。

二、被告认定:2015年收到邱建民等人建房借款资金400万元,认定为2015年年度应确认预收租金收入,从而认定全部应缴相关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2015年建房需要资金而借款4000000元,原告利用建好楼房的使用期限20年逐年抵消借款,2015年2月3日收到40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期限及原告收入属于待定履行状态,虽然已经借入12500000元资金建房,合同借款总额为15000000元,应定为每年平均房屋租金收入为75000元,虽然在2012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但是原告建好楼房后交付给邱建民、周智华使用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建成房子,2016年8月1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才交付使用,协议才生效,年度的租金收入方能起算,原告才能按年度750000元收入申报纳税,不能确定4000000元款项为原告2015年房租收入所得,以此作为营业收入全部申报纳税。

2、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认定2015年应确认租金收入4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协议约定,该笔资金是借款,不是营业所得收入。虽然从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租赁行为,但这款项不是一次性租金的营业收入,应分年度计入所得收入,依据《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原告2016年房屋租金收入为750000元,2016年收入应按750000元申报缴纳各项税金。

综上所述,被告超越法律规定的执法资格范围作出处罚决定,并且认定原告在2015年预收租金收入4000000元,责令原告申报税费及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百色稽查局桂地税百稽罚﹝2017﹞4号税务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处罚事实;2.资金借入合作协议书,证实原告2015年入账4000000元不是收入所得;3.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实原告房屋验收及交付时间;4.税收完税证明;5.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百色稽查局辩称,一、原告诉被告没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权及被告行政行为超越法律规定的执法资格范围是不成立的。

(一)行政处罚决定权执法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全区地方税务稽查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桂编〔2014〕40号规定:“设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百色稽查局,负责百色市区域地方税务稽查工作。片区地方税务稽查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内地方税收稽查工作;受理并查处辖区内涉税举报案件;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和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承办上级稽查局交办案件的稽查工作;负责本局思想政治、人事、财务、财产及事务管理等工作。”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被告具有行政处罚决定权,具有独立执法资格。

(二)职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规定:“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现行职责不仅包括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条也进一步明确了稽查局的职责权限,该条第一款规定:“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第二款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这里同样明确稽查局的职责是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并不仅限于查处偷、逃、抗、骗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所述“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属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税收违法行为。因此,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属于被告现行职责范围,被告不存在越权执法的问题。

故原告诉被告没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权,诉被告行政行为超越法律规定的执法资格范围是不成立的。

二、原告已经放弃了以纳税争议为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说明原告已经认可了被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原告以纳税争议为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不成立。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2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当日签收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应当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对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自2017年2月21日收到被告《税务处理决定书》,至今从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复议的60日的时限。因此,原告放弃与被告因纳税上发生争议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也失去了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原告诉被告对原告2015年收到邱建民等人建房借款资金4000000元,应认定为2015年度预收租金收入从而确认应缴相关税费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一)原告从2012年9月16日《资金借入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共收到邱建民转入的资金12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收到的邱建民转入的资金12500000元应在相应年度确认为预收租金收入,其中2015年应确认预收租金收入4000000元。被告对原告2015年收到邱建民等人建房借款转入的资金400万元,认定为2015年预收租金收入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关于纳税时间并非原告主张于2016年8月1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之后才起算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收到邱建民转入的资金4000000元,属于营业税应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原告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为收到预收账款的当天,即2015年2月3日。

2.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房屋2015年度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认定原告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从2015年度就开始算起,而非原告主张2016年8月1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之后才起算。

3.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为2015年2月3日收到转入资金4,000,000.00元开始算起,而非原告主张2016年8月1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之后才起算。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不能按20年分摊以每年750000元为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税款。

基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有反映,被告作出以上答辩,但不代表被告承认原告还具有对税收争议未经行政复议而以此为事实和理由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被告对原告做出的桂地税百稽罚〔2017〕4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没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权及被告行政行为超越法律规定的执法资格范围,诉被告对原告2015年收到邱建民等人建房借款资金4000000元,应认定为2015年度预收租金收入从而确认应缴相关税费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百色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条、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5.《关于全区地方税务稽查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桂编)[2014]40号)、6.《关于撤销市县稽查机构成立片区稽查局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7.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8.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稽查项目书,9.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检查证及出示税务检查证确认书,10.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11.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2.调取、退还账簿资料清单,13.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4.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15.税务检查离场证明书,16.税风税纪监督反馈书,17.税务稽查工作底稿,18.营业执照,19.开户许可证,20.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1.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章程,22.《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关于<税务事项通知书>反馈意见的函》及其附件:资金借入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入住公告,23.税收完税证明,24.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25.纳税人基本情况表,26.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在职职工名册,27.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8.关于市第一建筑公司房屋拆迁回建问题的复函等,29.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入住公告等,30.地方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表,31.纳税项目明细表,32.记账凭证、开票及交缴税金汇总、发票记账联、税收通用缴款书等,33.主营业务收入总账,34.其他应付款—劳动保护费明细账,35.其他应付款—建安工程劳保费、发票记账联、税收通用完税证等,36.记账凭证、主营业务收入—工程明细账,37.纳税项目明细表、税收通用缴款书等,38.记账凭证、发票记账联、资金支出审批单、税收通用完税证,39.证明、资金借入合作协议,40.其他应付款—邱建民明细账、记账凭证、划转款回单、收款收据等,41.总账,42.印花税证据:签订合同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3.房产税证据:房产税纳税申报说明、房屋所有权证,44.土地使用税证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国有土地使用证,45.个税计算表,46.应付职工薪酬—职工工资明细账,47.工资发放明细表、取暖补贴、出勤补贴、国庆节退休职工慰问表等,48.应付职工薪酬—工会经费,49.资源税证据:记账凭证、通用完税证、通用收据、发票汇总表等,50.发票查验表,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确凿,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组证据:51.《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52.《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53.听证笔录,54.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及收据,55.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听证材料及附件,56.《当事人听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57.《听证公告》,58.《主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授权书》,59.代理委托书、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60.关于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案件行政处罚听证结果公告,6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62.税务稽查执行报告,63.税收完税证明,64.事项告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65.《税务稽查案件文书审批处理单》,66.《税务处理决定书》,67.税务文书送达回证,68.《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69.查补、退税款汇总表、滞纳金计算表,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的程序合法,及被告就原告的纳税及税务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四组证据:70.《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7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7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7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75.《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7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7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7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被告自有,7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80.《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72号),8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8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8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8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8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86.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87.《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以上依据证实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经庭审质证及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持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中1、5、6项无异议;第2项条文实施细则文号已经失效;第3、4项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内部工作文件,对稽查局扩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规定》。

对于第二组证据:第13项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认可,认为属于被告违法作出的认定:第7-50项,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于第三组证据,第60、61项属于被告内部作出,与事实不符;第66、68项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系违法作出的决定及处罚决定;本组其他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处罚流程。

对于第四组法律依据:第70、71、72项法律规定无误,但不适用与本案;第73、74、75项营业税计算依据,而营业税不能按照400万借款计算;第75、76项中适用的条例中规定:新建的房屋应从验收合格的次月起计算纳税,因此征税起点应该从交付使用后,本案交付的日期明确,被告的起征日期与事实不符。2015年原告没有租金收入,因此该法条适用错误;第77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纳税是有合法期限的;第78项适用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付租金应按照房屋在交付使用、产生收益以后才产生租金,因此该法条适用错误;对第79、80、81、82项无异议;第83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不缴或少缴,责令补缴后才可罚款,被告没有责令缴税即罚款,属于程序错误;第84项所适用法律条款规定了稽查局的职责,无异议。其中第七十三条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不合法;第85项无异议,根据其中所适用法律的第十五条,原告认为稽查局并不具有对本案的法定职权;第86项质证意见同第一组第三项证据一致;第87项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资金借入合作协议,该协议是联营型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协议,从性质上来说就是一个出租行为;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5、6项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对于证据3、4、5项依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2项证据文号有异议,本案在该法条适用时文号确有变迁,但法条并无改变,亦不影响本案法律适用,对第二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7-12、14-50项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3“税务事项通知书”,能够证实被告在稽查中的程序事项,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原告对第51-59项、62-65项、67项、69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60、61、66、68项有异议,该四项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稽查中的程序事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四组法律依据,原告对85、87项无异议,本院予确认;第70-82项,是被告对原告应缴税款认定的法律依据,因受生效法律文书即《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百稽处[2017]4号)的拘束,本院不再认定,第83、84、86项,本院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2月6日对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认为原告存在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税款以及未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被告经立案,向原告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相关账簿、凭证、报表,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向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经听证程序后,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桂地税百稽处﹝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税款:其中营业税20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000元、房产税96071.98元、企业所得税80000元,认定原告未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8903.48元,对上述各项税款分别处于50%罚款,共计199487.73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外,2017年2月20日,被告同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百稽处[20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向原告追缴税费合计404975.46元营业税20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000元、房产税96071.98元、企业所得税80000元、教育附加6000元、补缴个人所得税8903.48元。原告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7日,原告将上述各项税款、罚款及滞纳金缴清。2017年7月18日,原告就《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百色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均为对单位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对个人所得税未代扣代缴的行为进行处罚,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未显示原告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的情形,从处罚的内容上看,不属于税务稽查局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本案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超越法定职权,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百色稽查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桂地税百稽处﹝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百色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琳

人民陪审员  何永宁

人民陪审员  郑毓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宇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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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行终57号恩施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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