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竹盛与桂林市叠彩区地方税务局、桂林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18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0303行初4号
原告:李竹盛,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
被告一:桂林市叠彩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复兴里11号。
负责人:李青山,该局局长。
被告二:桂林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五美路15号。
负责人:唐亚林,该局负责政策法规科副局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莉,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韦坚,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39号7#楼
法定代表人:陆小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杰,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竹盛不服被告桂林市叠彩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征收行政行为及不服被告桂林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要求原告补证并修改诉状,于2018年3月9日受理该案,于2018年3月10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二负责人唐亚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莉、韦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林市叠彩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8月29日对来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原告的委托人李萍开具了票号为(151)桂地现00276884《税收缴款书》,征收原告个人所得税56元并加收滞纳金23.3元,合计79.3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二作出桂市地税复决字(2017)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上述《税收缴款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一作出的开具《税收缴款书》的税务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桂林市叠彩区地方税务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规范2017年版》;以上均证明被告受理原告自行申报纳税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税金、滞纳金计算方式符合规定;5.委托书;6.原告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7.《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8.《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9.《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51)桂地现00276884;证据5至证据9证明原告自行申报纳税,被告依法形式审查,征税符合法律规定;10.行政复议申请书;11.提出答复通知书;12.答辩书及七附件;13.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10至证据13证明被告二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桂林市地方税务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6.《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7.《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服务规范》;以上证据分别证明被告审查行政复议的法律依据、适用的程序依据;8.委托书;9.原告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0.《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51)桂地现00276884;11.行政复议申请书;12.行政复议有关材料收据;13.送达回证;证据8至13证明原告申请复议,被告依法受理,接收其材料;14.受理审批表;15.受理复议通知书;16.送达回证;证明内容同上;17.提出答复通知书;18.送达回证;19.答辩书;证明被告一作出答辩;20.行政复议审理意见书;21.复议决定书;22.送达回证;23.送达回证(10月26日送达);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书,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应该在2017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
原告李竹盛诉称,2017年8月29日被告一作出的税务行政行为《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51)桂地现00276884,该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程序违法。被告二行政复议程序违法。被告一在原告申报纳税当日即征收滞纳金,违反规定。两被告作为税务机关,应该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了解征收滞纳金的前提条件、执行程序和确定滞纳期的起止日期。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依法承担代扣代缴个税义务。由于第三人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原告自行纳税,引发复议诉讼;第三人因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现在正接受被告的专门监管措施。第三人与被诉税务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一作出的税务行政行为《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51)桂地现00276884;二、撤销被告二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桂市地税复决字(2017)第2号;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被告二作出复议决定;2.税收发票,证明被告一收取原告所得税并征收滞纳金;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二向原告送达文书;4.第三人电脑咨询单,证明第三人身份。
被告一辩称,原告在签收《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后4个月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该驳回起诉。原告不按法院要求时间补证、修改诉状应该认定起诉过期。被告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自行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履行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此有规定。被告对原告征税基于其申请,被告没有主动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告依据被原告自行申报的个人工资薪金金额以及取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并收取税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并收取滞纳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按照《纳税服务规范(2017年版)》第3.2.1.3条“自然人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规定,对原告出具《税收缴款书》,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被告据原告自行申报依法收取其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判决驳回被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是否与原告存在代扣代缴关系,不影响原告履行纳税义务,更不影响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称第三人怠于承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主张,应属于扣缴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解缴税款的行政责任,或者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之间是否存在侵权两个不同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基于法律规定纳税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都应当按照规定到税务主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时仅需依据被原告自行填报的工资、薪金金额及取得时间计收个税,无需审查客观上也无法审查该笔申报是否已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因此,即便第三人确实是原告的代扣代缴义务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也是合法的。被告对原告主动申报纳税予以认可,但原告其后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诉讼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二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该驳回起诉。理由认同被告一的意见。被告经复议审查认为,叠彩区地方税务局为原告提供缴税服务,按原告纳税实际情况向其出具完税凭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故依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规定纳税人负有自行向有关税务机关申报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一基于原告的主动纳税申报向其提供相应服务出具完税凭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提交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被告一依据原告提交的申报材料填写内容,按照法律规定的税款计算方法收取原告税款及滞纳金,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一按照《纳税服务规范(2017年版)》第3.2.1.3条“自然人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规定为原告提供纳税申报服务,在程序上不存在违法情形。被告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程序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原告曾申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征税行为是依据原告主动申报而作出,第三人与开具完税凭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也是合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述陈称,2017年8月29日原告自行申报纳税,第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应该参加诉讼。第三人是否应该代原告申报纳税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不属第三人的员工,无代其申报纳税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依据予以认可,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原告委托李萍到被告一的办税服务厅申报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李萍现场填写申报表、信息表,申报原告2015年4月的个人工资薪金,每月工资5110元,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为原告提供办理申报纳税事项服务,接收原告纳税申报表,并将相应内容录入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系统显示计算结果,征收原告个人所得税56元,因原告逾期申报纳税,加收滞纳金23.30元,合计79.3元,被告一向原告开具了票号为(151)桂地现00276884《税收缴款书》,原告对该《税收缴款书》不服,于同年9月1日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桂市地税复决字(2017)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一向原告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被告一作出的开具《税收缴款书》(151)桂地现00276884的税务行政行为。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一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具有向其辖区内的纳税人征收税款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
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未超过15日的起诉期,提交诉状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所以应认定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时间。
二、关于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原告主动对2015年4月的工资申报纳税,被告一的工作人员把申报内容录入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征收原告个人所得税56元,因逾期申报,加收滞纳金23.30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被告一向原告开具《税收缴款书》。被告一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加收滞纳金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一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二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合法有据,程序合法。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代扣代缴关系,不影响被告一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侵犯其权益应另案处理。原告诉请无理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竹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竹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易桂宁
人民陪审员 曾爱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一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喻嘉嘉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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