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7行初374号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袁新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税乎网站09-29评论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袁新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07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桂0107行初374号

原告袁新安,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所在地南宁市北湖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李乃新,局长。

应诉负责人张向荣,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副局长。

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杨珍,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明、李婧宇,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袁新安不服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税务征收及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26日向被告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被告市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新安,被告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的法定代表人李乃新及副职负责人张向荣,被告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明、李婧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据原告袁新安的申请,于2017年6月9日对原告袁新安购买的型号为东风日产牌DFL7162MAL2汽车征收车辆购置税6225元。原告袁新安对上述征税数额不服,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税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南市国税复决字(2017)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于2017年6月9日对原告袁新安作出的征收车辆购置税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袁新安诉称,2017年6月9号原告在南宁市北湖北路71号(北湖汽车城内车管服务中心)二楼办税大厅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缴纳了6225元车辆购置税。在查阅了解有关的法律法规后,发现被多征收了1398元车辆购置税。经与被告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协商仍无法变更其征收决定。2017年7月6号原告向被告市国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9月4号市国税务局做出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的征收车辆购置税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现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2017年5月31号原告在南宁广缘仙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型号为东风日产轩逸经典手动1.6排量领先版,店家赠送了坐垫脚垫等礼包,成交价为含税75300元,并开有含增值税的机动车销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45001621206,发票号码009××××1619,开具时间2017年5月31日,价税合计75300元,不含税价为64358.97元。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增值税税款。”该条款明确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车辆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计算结果为75300/117%×10%×0.75=4827元。式中的0.75是依据《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给予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的优惠税率。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格为真实的价格并能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有效价格证明。税务机关无视该有效价格证明,不相信自己制定的发票,执意按照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83000元计税,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是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意和初衷的。所谓的依据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计税只是在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下适用。条文上所称的无正当理由本意只是对因管理不完善,出现较多的虚开发票以达到偷逃税目的的问题的反制措施。原告的购车价格是真实的,提供的发票也是真实的不是虚开的。国税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是脱离市场的,不实的,不公平的,能够多征税的,有利于权力机关的自黑价格。四、《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以及第十二条“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再次强调和说明只要纳税人能够提供有效价格证明,税务机关就无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看问题要看本质,要从立法的本意去看,不能脱离本质去旁枝末节上找原因,会把理给说歪的。心术不正的人会把这段话理解为只有第六项才是正当理由,除此之外再无正当理由。至于车价低于国税局所认为的价格的正当理由除了第六项的情形外,是否有别的情形,这个就要问厂商了,为什么卖这么低的价格,成本多少,是否倾销,是否赔本赚吆喝,是否符合物价规定,是否破坏市场秩序,原告认为厂商自有厂商的道理和正当理由,只是原告不便探究而己。国税局倒是有相当的权限可以去探究一下。五、从证据材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可以看出,国税局征收的增值税是依据发票价格计税,怎么在征收车购税时就认为发票价格低的没道理呢,着实让人费解。同样是国税局,差别怎么就这么大呢。六、从证据材料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看出,通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虚假不实有问题的。请被告尽快出示证据,给原告一个可以信服的说法,而不是含沙射影的认为原告的发票有问题没道理不可信。

总结以上所述,原告认为应依据车辆有效价格证明计税,而被告认为应依据国税局核定的计税价格计税,这就是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法律上这两种计税价格都是存在的,只是哪个优先和有效的问题,很明显,依据车辆有效价格证明计税优先并有效于依据由国税局核定的计税价格计税才符合法律的本意。第九条第一款就已经定了调,定了基本原则,第九条第六款再次强调依据车辆有效价格证明计税优先于依据核定的计税价格计税。原告请求返还多征收的车辆购置税6225-4827=1398元,是合理合法的。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的南市税复决字(2017)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2、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返还多征的车辆购置税1398元;3、诉讼费由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南宁市国家税务局承担。

原告袁新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证明被告机构身份;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购车价格和计税价格;

4、税收缴款书,证明已缴税款;

5、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完税;

6、车辆合格证,证明车辆状况;

7、《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辩称,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根据原告申报车辆购置税资料作出征收6225元车辆购置税的税务征收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6]136号)等法规规章作出的,未存在多征收原告车辆购置税的情况。

依据及理由:一、原告申报车辆购置税的基本情况。(一)车辆基本信息。车辆型号:东风日产牌DFL7162MAL2、发动机号:205129Y、车辆识别代号:LGBH12E29HY438009、车辆类别:轿车、排量:1598ml、车辆合格证编号:WAC230004022172、车辆制造企业: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制造日期:2017年4月28日。(二)车辆价格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45001621206、发票号码:009××××1619)、开票时间:2017年5月31日、价税合计:75300元、不含税价:64358.97元。(三)申报时间、地点及申报计税价格。于2017年6月9日在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北湖办税厅申报,申报计税价格为:64358.97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所购买的东风日产牌DFL7162MAL2汽车属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内的应税车辆,原告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依法应缴纳车辆购置税。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具有受理申请人车辆购置税申报并予以征收的法定职权。四、原告所申报车辆适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原告所购应税车辆,国家税务总局已核定有最低计税价格;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不用核定其计税价格。1.根据原告所购车辆的车辆序列号(又称车辆配置序列号)为:44010207017382。车辆序列号是生产厂家报送的。车辆的纸质合格证是车辆生产厂家通过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作为合格证信息日常管理工作机构)提供的车辆合格证管理系统开具的。车辆生产厂家在开具车辆的纸质合格证后,需通过车辆合格证管理系统,把纸质合格证数据和车辆序列号报送给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国税总局与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对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实时进行交换。国税总局也实时把交换到的合格证电子信息下发到各地。2.根据原告所购车辆的车辆序列号与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第62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税总函[2017]137号,执行期限:2017年4月22日至6月9日,第63版2017年6月10日开始执行)进行比对(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扫描车辆纸质合格证上的二维条码,由系统自动比对),其结果为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为83000元。3.依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因原告所购应税车辆,国家税务总局已核定有最低计税价格,所以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不用核定其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依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六)项规定“(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因此,根据原告申报车辆购置税提供的资料,其所购车辆属于购买自用新车,申报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为64358.97元,低于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83000元,又无正当理由的,即不具有《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列举的情形之一,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以及依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六)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相关项规定,对原告所申报应税车辆,按最低计税价格83000元作为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6]136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对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的乘用车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原告所购应税车辆属1.6升及以下排量的乘用车减按7.5%的税率征收,计税价格为最低计税价格83000元,应纳税额为83000×7.5%=6225(元)。六、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依法受理原告的纳税申报,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车辆合格证明、车辆价格证明等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后,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审定下发的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自动计算应纳税额)依法征收相应税款的征税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综上所述,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根据原告申报车辆购置税资料作出征收6225元车辆购置税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维持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2、车辆合格证,以上证据1-2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属于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

3、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应税车辆的纳税人;

4、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依法履行审核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证明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依法征收车辆购置税;

6、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截图,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基本信息及最低计税价格。

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93号)、《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机动车整车出厂价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10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6]1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62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税总函[2017]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63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税总函[2017]171号)。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一、市国税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在车购税分局办税大厅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缴纳了6225元车辆购置税。原告不服车购税分局于2017年6月9日对其作出的征税行为,于2017年7月6日向市国税局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返还车购税分局多征的车辆购置税13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第二十八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市国税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南市国税复受字[2017]第3号《受理复议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11日送达原告。同时,市国税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南市国税复提答字[2017]第3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11日送达车购税分局。

二、市国税局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市国税局在审理原告不服车购税分局作出征税行为的复议案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等规定,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内容审查,提出审理意见,并将审理结果按照规定呈报单位领导审定和批准。

三、市国税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国税局根据案件审理的结果和单位领导的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9月4日作出南市国税复决字(2017)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车购税分局于2017年6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车辆购置税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7年9月4日将南市国税复决字(2017)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于2017年9月4日送达车购税分局。2017年9月6日市国税局发现南市国税复决字(2017)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有错误字句,作出《税务文书补正书》,并于2017年9月7日送达原告。

综上所述,市国税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的南市国税复决字(2017)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等规定,也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税收缴款书、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接收证明,证明袁新安向市国税局提出税务行政复议书面申请;

2、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受理复议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书、接收证明,证明市国税局依法受理袁新安的行政复议申请;

3、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关于开展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书面审理工作的通知、货物和劳务科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复议案审议意见、税务行政复议审理报告、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务文书补正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市国税局依法审理案件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2015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原告袁新安向被告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应税车辆购于2017年5月31日,厂牌型号东风日产牌DFL7162MAL2,车辆制造日期2017年4月28日,合格证号WAC230004022172,发动机号码205129Y,车架号码LGBH12E29HY438009,含税价格75300元,不含税价为64358.97元。经被告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查询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申报时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案涉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为83000元,原告申报的计税价格64358.97元低于最低计税价格。被告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认为原告申报的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故依据最低计税价格83000元对案涉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原告袁新安已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缴纳案涉车辆购置税6225元。原告袁新安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税局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被告市国税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南市国税复决字(2017)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涉案征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证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由,决定维持被告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于2017年6月9日对原告袁新安作出的征收车辆购置税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袁新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十条明确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各种情形。本案中,袁新安购买案涉车辆后,向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申报的计税价格为64358.97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62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当时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案涉车辆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为83000元,且案涉车辆不符合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按照最低计税价格83000元向袁新安征收车辆购置税6225元,并无不当。

被告市国税局作为被告市国税务局车购税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新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新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实

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

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冼 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2018)桂7102行初117号南宁市武鸣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广西麦克健丰制药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8)桂7102行初117号南宁市武鸣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广西麦克健丰制药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南宁市武鸣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广西麦克健丰制药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29 南宁铁路运输法...

(2016)桂0226行初13号杨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桂0226行初13号杨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杨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

(2016)桂10行审1号百色市国家税务局、百色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百市国税稽罚[2015]7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6)桂10行审1号百色市国家税务局、百色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百市国税稽罚[2015]7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百色市国家税务局、百色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百市国税稽罚[2015]7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03广西壮族...

(2016)桂09行终57号恩施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桂09行终57号恩施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恩施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1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2016)桂0226行初11号党某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桂0226行初11号党某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党某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