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国家税务局、雷少海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0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桂01行终4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国家税务局,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梁智颖,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施剑锋,南宁市青秀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妍,南宁市青秀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少海,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青秀区国税局)因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和辩论。上诉人青秀区国税局副局长施剑锋及委托代理人何晓妍,被上诉人雷少海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雷少海系南宁市联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鹏公司)股东。2015年8月3日,原告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生产、生活需要为由要求被告依法公开由联鹏公司申报的从2013年3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该公司每一年、每一个月计税金额和实交税额、交税项目明细等相关税务信息。同月17日,被告在其办税大厅及在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发布《关于征求南宁市联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申请公开意见的公告》(以下简称《征求意见公告》),公告内容如下:“我局收到公民依申请公开申请,涉及你公司纳税隐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书面征求你公司意见,经你公司同意方能对其公开,但因你公司营业地址及法人联系电话发生变化,我局无法送达征求意见函。我局特此在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征求你公司意见。请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联系我局,就是否同意公开发表意见。……”2015年9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南青国税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如下:原告所申请事项涉及联鹏公司纳税信息,应当书面征求联鹏公司意见,经其同意后才能公开。但因被告无法与联鹏公司取得联系,故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其门户网站上就征求联鹏公司意见发布公告,但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未收到联鹏公司同意公开的意见,故告知原告不能向其公开联鹏公司的相关信息。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联鹏公司不在地址,且不能联系到公司的相关人员,无法找到纳税人为由,对联鹏公司作非正常户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青秀区国税局作为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具有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应当送达相对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公告须在自治区区辖市(地区)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所申请的联鹏公司纳税信息应书面征求联鹏公司的意见,但被告未能提交曾向联鹏公司送达征求意见函的证据,同时被告在被告办税大厅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网站上发布公告的形式征求联鹏公司意见亦不符合公告的法定形式。因此,被告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据此,被告作出的南青国税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违法,被告应对原告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青秀区国税局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雷少海作出的南青国税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由被告青秀区国税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雷少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秀区国税局负担。
上诉人青秀区国税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雷少海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未能证明其为联鹏公司股东,一审法院根据雷少海起诉时另行提交的证据认为雷少海系联鹏公司股东,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雷少海提出申请时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申请时为联鹏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4日提供的《电脑咨询单》为2014年7月8日打印,不能证明其申请当时系联鹏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申请时提供的《南宁市联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且没有加盖联鹏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法证明,该材料对其申请时系联鹏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申请时提供的《银行询证函》不能证明其为联鹏公司的股东。其次,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1《电脑咨询单》是2015年9月24日打印的,并非其提出申请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据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在其向上诉人申请时并未提供,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再次,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不符合申请涉税保密信息公开的主体条件。上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以其个人名义提出,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第三条的规定。出于依法保障第三方合法权益的需要,未经联鹏公司的同意,上诉人不能公开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曾向联鹏公司送达《关于征求联鹏公司依申请公开意见的函》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核实到联鹏公司因走逃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但为了送达《征求意见函》,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10日前往联鹏公司注册经营地址,因到达时房门紧闭,通过电话、上门均无法找到该企业,故拍照为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上述情况。(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其办税大厅及在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发布公告的形式征求联鹏公司意见不符合公告的法定形式,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税务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并且没有对公告的方式进行限制性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受送法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在其办税大厅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公告满30日即视为送达,符合公告的法定形式。(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申请是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申请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申请是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上诉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征求第三方联鹏公司意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上诉人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的行为,是基于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是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一个环节。在征求第三方意见时,上诉人与联鹏公司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征求意见的文书是基于信息公开的程序作出的文书,不是决定纳税权利义务事项的文书,不是税收执法行为。因此,上诉人征求第三方意见的行为不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应适用该规定。(二)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非在“执行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章”,不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上诉人不属于自治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行为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也不是在执行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章任务中,故本案不应援引这一法律规范性文件。(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仅涉及“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征求意见公告》不属于该条文中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其送达程序不应适用该规定。为此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雷少海答辩称,上诉人青秀区国税局在明知被上诉人确系联鹏公司股东(发起人)的情况下,自始至今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拒绝向被上诉人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明显违法。首先,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附有工商局的《电脑咨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等材料,证明雷少海确系联鹏公司股东(发起人)的身份。对此,上诉人当时既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对被上诉人提出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的要求,只是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才提出相关异议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不禁止公民以公司股东(发起人)的身份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中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税务机关应予以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国家的行政法规,也是上述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上位法,因此上诉人应当严格按照国税发〔2008〕93号中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上诉人称雷少海以个人名义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申请涉税保密信息公开主体条件的说法明显违法。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属于联鹏公司的商业秘密,上诉人以“上诉人不能公开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说法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的事实证据充分明确,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由此说明股东对于公司的财务情况具有知情权。但在查阅时须取得公司同意。上诉人青秀区国税局认为被上诉人雷少海申请公开联鹏公司纳税信息应当书面征求该公司的意见,该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规定。本案关键在于联鹏公司经营地址及法人联系电话发生变动无法送达征求意见函的情况下,上诉人如何送达才能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一般有5种方式:1、直接送达;2、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3、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代为送达;4、邮寄送达;5、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上诉人作出《征求意见公告》后,虽然采取过直接送达的方式,但尚未穷尽其他合理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在其办税大厅及在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发布《征求意见公告》的方式向联鹏公司公告送达该《征求意见公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因此,上诉人作出的《征求意见公告》不能视为已有效送达。上诉人在《征求意见公告》尚未有效送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据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既缺乏事实根据,亦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判令重新答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国家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晓霞
审判员 宁 静
审判员 黄影颖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世璇
书记员何丽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南宁市青秀区国家税务局、雷少海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1-14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西行初字第278号
原告雷少海,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罗金全,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国家税务局,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梁智颖,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梦华,南宁市青秀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雷少海诉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青秀区国税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全,被告青秀区国税局副职负责人施剑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少海诉称,原告是南宁市联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鹏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兼公司监事。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之后,拒绝依法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联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世联谎称与本人合资创办并经营联鹏公司,但其在将本人的十四万元投资款骗到手之后,不但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拒绝向本人提供联鹏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连联鹏公司的银行帐号及开户行的信息都拒绝让本人知道,诸多相关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就是出于解决联鹏公司内部的纠纷;追究联鹏公司经理韦世联涉嫌犯罪的行为,提起相关诉讼活动的需要。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在接到本案生效判决之后五日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其提供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30个月度的,由联鹏公司自行向被告申报的各个月度的营业收入总金额(即应税金额),以及被告实际征收联鹏公司的各个月度的税收金额;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董事、监事、经理信息》;3、雷少海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系联鹏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兼公司监事;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青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上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拒绝履行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6、青秀区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7、青秀区法院(2014)年青执字第750号《执行笔录》;8、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政务公开告知书(2014年第1号);9、韦世联拒绝向雷少海公开银行账户信息的《回复》。以上证据6-9共同明原告一直与联鹏公司有经济纠纷和其他纠纷,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出于生产和生活需要。
被告青秀区国税局辩称,一、被告已经依法处理原告诉求事项。(一)被告依法核实情况,依法保护纳税人信息。2015年8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申请公开“联鹏公司申报的,从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该公司每一年、每一个月的计税金额、实交税额和交税项目明细等相关税务信息”。经审查,联鹏公司为被告管辖的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规定,被告有依法保护纳税人商业秘密的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工作秘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12〕102号)第十三条、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纳税人的税款缴纳事项涉及纳税人权益和税收安全,不宜对外公开。同时,纳税人的计税金额、实交税额、交税项目明细等信息属于可能推算出该公司的货物销售、货物购进、固定资产、成本费用、实际利润等的经营信息,涉及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除非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行政机关依法不得公开以上信息。(二)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征求第三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为此,被告制作了《关于征求联鹏公司依申请公开意见的函》,拟书面征求联鹏公司的意见。但在文书送达环节,送达人员发现,由于该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属期2015年第二季度的纳税申报,经电话联系、实地检查,均无法找到该企业,已经于2015年7月20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为了送达该征求意见文书,送达人员再次实地走访该公司经营地址,仍未能找到该公司,文书无法正常送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望园路19号青秀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大厅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上,发布了《关于征求联鹏公司已申请公开意见的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公告期30天。至2015年9月17日公告期满,被告未收到联鹏公司同意公开其相关涉税信息的意见。(三)因未获第三方同意,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公开答复。截至公告期满之日,被告未收到联鹏公司同意公开其相关涉税信息的意见,据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依法向第三方求意见,但未获得权利人同意,且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下,依法做出了不予公开的决定,并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送达《南宁市青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南青国税告〔2015〕1号),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的期限内。被告自接到原告的申请之日起,依法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于法无据。(一)原告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不能代表联鹏公司申请信息公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是联鹏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兼公司监事,其申请公开以上政府信息,是出于解决联鹏公司内部纠纷的需要。但是根据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未提交其申请是出于生产、生活需要的相关证明。并且,该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是原告以个人的名义提出的,原告的个人身份与联鹏公司不能混为一谈。原告虽是公司的股东,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该公司授权原告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明,原告个人的申请不能视为其已经征得联鹏公司的同意。因此,出于依法保障第三方合法权益的需要,未经联鹏公司的同意,被告不能公开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完全一致,但是仍涉及第三方的收入情况等经营信息,涉及纳税人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除非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否则依法不能公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无明显不当,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拒绝依法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的情况。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附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
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4、非正常户认定材料,证明已经无法联系该企业;
5、《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被告认定非正常户之后联鹏公司无法送达;
6、实地送达照片,证明被告到企业地址门外无法找到该企业,故拍摄该组照片;
以上证据4-6共同证明无法联系联鹏公司,征求意见函无法正常送达;
7、公告照片打印件;8、公告网页截图(网址:××/art/2015/8/17/art_101715_346991.html)。以上证据7-8共同证明被告以公告方式征求联鹏公司意见,未收到答复。
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工作秘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12〕102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3、4、7、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9,被告提交的证据2、5-6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确认的证据连同本案庭审笔录,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联鹏公司股东。2015年8月3日,原告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原告生产、生活需要为由要求被告依法公开由联鹏公司申报的从2013年3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该公司每一年、每一个月计税金额和实交税额,交税项目明细等相关税务信息。同月17日,被告在其办税大厅及在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发布《关于征求南宁市联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申请公开意见的公告》,公告内容如下:“我局收到公民依申请公开申请,涉及你公司纳税隐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书面征求你公司意见,经你公司同意方能对其公开,但因你公司营业地址及法人联系电话发生变化,我局无法送达征求意见函。我局特此在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征求你公司意见。请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联系我局,就是否同意公开发表意见。……”2015年9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南青国税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如下:原告所申请事项涉及联鹏公司纳税信息,应当书面征求联鹏公司意见,经其同意后才能公开。但因被告无法与联鹏公司取得联系,故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其门户网站上就征求联鹏公司意见发布公告,但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未收到联鹏公司同意公开的意见,故告知原告不能向其公开联鹏公司的相关信息。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联鹏公司不在地址,且不能联系到公司的相关人员,无法找到人纳税申报为由,对联鹏公司作非正常户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青秀区国税局作为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具有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应当送达相对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公告须在自治区区辖市(地区)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所申请的联鹏公司纳税信息应书面征求联鹏公司的意见,但被告未能提交曾向联鹏公司送达征求意见函的证据,同时被告在被告办税服务大厅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网站上发布公告的形式征求联鹏公司意见亦不符合公告的法定形式。因此,被告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据此,被告作出的南青国税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违法,被告应对原告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雷少海作出的南青国税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由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雷少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王文珠
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雪莹
南宁市武鸣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广西麦克健丰制药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29 南宁铁路运输法...
杨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
百色市国家税务局、百色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百市国税稽罚[2015]7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03广西壮族...
恩施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1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党某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