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容县新容公路有限公司与容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1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北行初字第6号
原告广西容县新容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容县容州镇城西路318号福满地花园第三幢地下。
法定代表人张展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容县容州镇城南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霖,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锦,容县国家税务局干部。
原告广西容县新容公路有限公司不服容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决定,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案件由北流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容县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在征收原告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时,按25%的税率征收了原告的企业所得税并加收税款滞纳金。
被告容县国家税务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程序类证据:证据1、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是王琦;证据2、身份证,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据3、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已经申报纳税;证据4、税务登记表,证明原告是单位纳税人、是外资企业;证据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征收所得税1790208.44元及滞纳金39146.80元;证据6、原告关于撤站补偿征税问题的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税收优惠;证据7、收入明细表,证明原告2013年度的收入情况;证据8、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年度复核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经经过复核;证据9、税收优惠事项不予确认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不能享受税收优惠;证据10、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送达通知;证据11、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证明补偿款已作损益收入;证据12、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证明被告的项目是国家的鼓励项目;证据13、提前撤销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补偿协议,证明原告与玉林市政府已经签订补偿协议;证据14、企业所得税法,证明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证据15、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证明被告有权代表国家征税;证据16、财税(2011)58号文件,证明享受优惠税收的条件;证据17、国税发(2008)120号文件,证明被告有权向原告征缴企业所得税;证据18、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在优惠批准前不得享受优惠政府,被告征缴原告25%所得税是合法的;证据19、企业会计制度,证明原告的补偿款不属于主营业务收入;证据20、广西区国税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试行)》补充事项的公告,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法定期限。(二)、行政行为的依据:1、企业所得税法;2、税收征收管理法;3、财税(2011)58号通知;4、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2号公告;5、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6、广西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7、广西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补充事项的公告;8、公路经营企业会计制度。
原告广西容县新容公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全长16.76公里玉容一级公路容县路段(K30+800至K44+989.9接农机学校支线2.57公里)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沿线设施及配套与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玉林秀水收费站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是原告取得公路经营收入的主要来源。批准的收费期限是1997年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该经营项目属于国家发改委第9号令《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末)》、《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第一大类《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五类第4:“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所列范围,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第二条:“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原告依法可以享受且在2011、2012年度中也实际得到了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2013年,玉林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要求提前撤销秀水收费站,玉林市政府与包含原告在内的六家相关公司反复协商,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提前撤销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补偿协议》,确定秀水收费站于2013年6月30日前撤销,由玉林市政府分六年支付补偿款3.06亿元给六家公司,补偿原告的路费收入损失。协议生效后,玉林市政府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补偿款20762100元。在被告征收企业所得税前,容县地税部门已经认定补偿款实质是政府提前为车主支付公路通行费,应视同取得了公路通行费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并于2013年7月17日,以原告取得的20762100元补偿款收入为基数,按5%的税率实际向原告征收了营业税税款1183439.7元。而被告容县国税局在按15%的税率预征了原告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后,一直到玉林市国税局于2014年7月14日给玉州区国税局的批复明确撤站补偿款不属于营业收入,不能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中关于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态度后,被告才于2014年7月下旬核定原告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按25%计证,除去已预征的15%外,需补征的10%税款1790208.44元,另外还加收了滞纳金39146.8元,原告已于2014年8月11日完税。被告核定原告的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能否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中减按15%税率征收的优惠待遇时,错误认定原告的补偿款收入不是营业收入,而是其他收入,导致其在核定原告2013年的企业所得时,原告通过收费站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无法达到主营收入70%以上,从而认定原告的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不能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中减按15%税率征收的优惠待遇,被告按25%税率征收原告的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的征税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上级税务机关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税务行政征收决定,被告重新依法征收原告的企业所得税,将多征收的税款退回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证书、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经营项目属于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证据2、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完税证明,证明被告作出了按25%税率征收原告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及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及原告已按要求缴交了税款和滞纳金;证据3、营业税及随征税专用完税证,证明容县地税局对原告所得补偿款征收了营业税,两税务机关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定性并导致原告税负加重;证据4、提前撤销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取得玉林市政府撤站补偿费的依据;证据5、原告等六公司给玉林市政府函、原告向被告的申请、玉林国税局【2014】37号批复,证明原告取得补偿费收入后一直申请税务机关及政府核定应税税种及税率,国税部门直至2014年7月才明确其意见,不应加收原告的滞纳金;证据6、玉林市国税局玉市国税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行政争议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但复议机关没有依法纠正。
被告辩称,原告因撤销玉林秀水收费站取得的补偿款不属于公路通行费,不能认定为其主营业务收入,原告的2013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达不到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被告认定原告不得享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被告按25%税率征收原告的企业所得税,并加收原告逾期缴纳税款的滞纳金的税务征收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作用有异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以上证据都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全长16.76公里玉容一级公路容县路段(K30+800至K44+989.9接农机学校支线2.57公里)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沿线设施及配套与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玉林秀水收费站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是原告取得公路经营收入的主要来源。批准的收费期限是1997年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13年,玉林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要求提前撤销秀水收费站,玉林市政府与包含原告在内的相关六家公司反复协商,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提前撤销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补偿协议》,确定秀水收费站于2013年6月30日前撤销,由玉林市政府分六年支付补偿款3.06亿元给六家公司。原告取得第一期补偿款后向税务部门申请完税时,被告核定原告取得的撤站补偿收入属于补偿收入,归入企业所得税法上规定的其他收入,不是西部大开发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主营业务取得的收入,因此被告核定原告2013年度企业所得的“主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未达到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70%以上的比例,不能享受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被告按25%的税率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征收了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4475521.11元及税款滞纳金39146.80元。原告向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玉林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2年2日作出玉市国税复决字【2014】第4号税务征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按25%税率征收的征税行为及在征收申请人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中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是法定向属于外资企业的原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务部门,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是被告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向原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没有查清原告因撤销秀水收费站所取得的补偿款,是玉林市政府补偿其因撤站而造成的通行路费收入损失,而认定原告因撤销秀水收费站取得的补偿款是其他收入,否认补偿款是公路公司的主营业收入,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定依据,可能影响原告能否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中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对原告征收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的税务行政征收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原告在向国税部门完税后,向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在玉林市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容县国家税务局向广西容县新容公路有限公司按25%的税率征收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并加收税款滞纳金的税务行政征收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容县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 洪
审判员 刘 迎
审判员 王文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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