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广西青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行政案由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西行初字第164号
原告广西青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宁市科园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郑赛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波、卢祥飞,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所在地南宁市望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石玲玲,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远松,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莫斌,南宁国税稽查局干部。
原告广西青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汽公司)不服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南宁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X月X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汽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波、卢祥飞,被告南宁国税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黎远松、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宁国税稽查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南市国税稽罚[201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青汽公司隐瞒其2011年10月销售一台型号为BN5-2.29/0.2的汽轮机的销售收入2760683.76元(不含税),造成青汽公司2011年10月少缴增值税469316.24元,2011年少缴企业所得税690170.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青汽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现对青汽公司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罚款,罚款金额为1159487.18元。以上应缴罚款1159487.18元,限青汽公司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科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南宁国税稽查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青汽公司产品订货合同、汽轮机清点记录等,证明青汽公司陆续发出货物给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10月29日确认清点货物;
2、青汽公司记账凭证2011年7月第6号、2010年11月第2号、10月第5号、8月第7号、第6号、9月第2号、11月第3号、第6号、12月第6号、2011年3月第5号,2011年应收账款账页2份,证明青汽公司销售货物给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收到货款3230000元,未作销售收入入账,造成少缴增值税469316.24元,企业所得税690170.94元;
3、青汽公司2010年商品销售收入账页、库存商品账页、商铺销售成本账页、2010年3月第16号、4月第14号、5月第14号、6月第10号、8月第14号、第10号、9月第8号、10月第9号、第10号、第16号、11月第8号、12月第7号、第8号、第10号记账凭证,证明青汽公司上述销售收入在账簿上未列收入;
4、青汽公司2010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年终纳税稽查表、年终会计报表,证明青汽公司未将本案中销售列入申报纳税。
5、青汽公司2011年商品销售收入账页、库存商品账页、商品销售成本账页、应付账款账页、2011年1月第9号、2月第4号、3月第6、12号、4月第10号、5月第4号、6月第3号、7月第8、13号、8月第8、13号、9月第8、15号、10月第4号、11月第5号、12月第8号、11号记账凭证,证明青汽公司上述销售收入在账簿上未列收入;
6、青汽公司2011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年终纳税稽查表、年终会计报表,证明青汽公司上述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
7、青汽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临时认定表、公司章程等,证明青汽公司工商、税务等基本情况,证明该公司属被告管辖的纳税人;
8、检查通知书、立案审批表、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依法查处青汽公司涉税行为执法文书;
9、《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告知书》、《听证申请》、《听证公告》、听证资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稽查报告》、《立案通知书》、《南宁市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依法对青汽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
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0、青汽公司2012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2012年3月申报未开具发票应税货物销售额3427350.43元。
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明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南市国税稽罚[2013]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3月14日撤销南市国税稽罚[2013]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重新作出南市国税稽罚[201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维持南市国税稽罚[201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南市国税稽罚[201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以事实、法律为依据,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告已对销售汽轮发电机组申请纳税,被告认定原告故意偷税是明显错误的。原告与广西荣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荣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2011年7月,原告共收到设备款3230000元,同年10月29日,原告向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交付设备。由于货款为广西荣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为此原告要求广西荣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其税务证号等开票资料,但广西荣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却要求原告把发票直接开具给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由于此做法不符合会计及税务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广西荣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和开票资料,但广西荣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答复,导致原告无法对上述销售行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为避免漏税嫌疑,原告在2012年2月至3月期间,对上述销售收入按照无票销售进行纳税申报,以便在出具正式发票后冲减。由于广西荣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出具相关证明和开票资料,致使当年无法开具正式发票。由于当年进行的无票申报,跨年度后出具发票不能进行冲减,必然导致原告就该笔收入进行两次纳税。为了避免重复缴税,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2012年9月至12月对无票申报被迫进行了冲减。此后原告继续就出具相关证明和开票资料问题与广西荣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协商,但广西荣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没有答复,导致原告至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被告立案调查原告税务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原告陈述了没有缴纳增值税款的原因,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南市国税稽罚[2013]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持该决定书与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叶羽渗协商,此时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才肯出具开票资料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此后,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款300000元。收到相关证明后,原告将开具增值税发票。2、原告已在会计账簿上列该笔货款,被告认定原告故意不列收入是错误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收到货款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且《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四条规定:“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收到货款后,原告在会计账簿上对该货款作预收账款核算。由于广西荣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不出具相关证明和开票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无法取得记账联,进而无法对预收账款账务作进一步处理。3、税务机关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原告申报纳税,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偷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中报的才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没有申报的才可以认定为偷税。南宁国家税务局签发给原告的税务登记证记载了原告的经营范围:“汽轮发电机组、机电成套设备的调试及技术服务,钢材、五金交电、日用百货、通讯器材、电线电缆的销售。”原告销售汽轮发电机组超出其税务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视为是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义务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中报,事实上,税务机关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申报,故原告没有及时缴纳税款不能认定为偷税。4、被告适用的法律错误。由于原告并不存在南市国税稽罚[201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隐瞒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进行偷税的违法行为,不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因此,被告按《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对原告处以1159487.18元罚款是错误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市国税稽罚[201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曾经申报纳税;
2、光盘及录音内容,本案所涉及的交易对方长期以来一直没有提供开票资料和证明;
3、名片;
4、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开票信息;
以上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没有及时缴纳增值税不是主观故意。
5、南宁市国税稽罚[201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6、南市国税复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5、6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7、《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原告销售汽轮发电机组超出税务登记的经营范围。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有权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取得南宁市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并于2006年12月14日取得被告颁发的税务登记,纳税识别号码为45010079680519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五条、《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并依法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75号)等有关规定,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复议、决定和送达,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2011年已实现销售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纳税,造成少缴增值税469316.24元,少缴企业所得税690170.94元。原告2010年7月30日与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和广西荣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以340万元的价格出售一台BN5-2.29/0.2汽轮机。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收到设备款340000元,2010年10月收到设备款1700000元,2011年7月收到设备款1190000元,合计3230000元。2011年10月29日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设备,按规定原告2011年10月实现销售收入2760683.76元(不含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纳税义务已经发生,但原告2011年10月没有在账簿上作销售收入,隐瞒销售收入2760683.76元,也未申报纳税,2011年10月造成少缴增值税469316.24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75号)的规定,造成2011年少缴企业所得税690,170.94元。
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一)对原告上述违法事实,造成少缴2011年10月增值税469310.24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追缴。(二)对原告上述违法事实,造成2011年少缴企业所得税690170.94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追缴,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偷税。
五、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一)原告主张其已对销售汽轮发电机组申请纳税,被告认定原告故意偷税是明显错误的。原告认为广西荣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把发票直接开给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的做法不符合会计及税务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广西荣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和开票资料,但广西荣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答复,导致原告无法对上述销售行为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原告收到设备款后销售收入已实现,纳税义务已经发生,未开具发票不影响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原告以此为由在账簿不列收入,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原告偷税行为已完成,原告于2012年3月增值税纳税申报中有申报未开具发票收入3427350.43元,在2012年9月增值税纳税申报中又冲减未开具发票收入2333333.33元,2012年10月申报冲减未开具发票收入965811.97元。原告上述行为,不影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其定性为偷税和作出处罚决定。(二)原告2011年10月将货物交付给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并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收到设备款340000元,2010年10月收到设备款l700000元,2011年7月收到设备款1l90000元。原告收到货款后只是作应收帐款处理,并未作为销售收入,也未申报纳税,原告以广西荣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出具相关证明和开票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开具增值税发,无法开票,进而无法对预收账款账务作进一步处理为由,在账簿上不列收入,没有法律依据。(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规定,原告已于2006年12月14日办理税务登记证,符合该条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内容。原告认为销售汽轮发电机组超出其税务登记的经营范围,属于自相矛盾。
六、广西青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涉嫌逃避缴纳税款一案,经被告调查核实,认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4年7月2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南宁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国税稽罚[2014]6号)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9,原告提交的证据1、5-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10属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确认的证据连同本案庭审笔录,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甲方: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广西荣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乙方:广西青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汽轮机组订货合同》,约定乙方青汽公司以340万元的价格向甲方出售一台型号为BN5-2.29/0.2的汽轮机。原告青汽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收到设备款4万元;2010年8月17日收到设备款30万元;2010年10月9日收到设备款68万元;2010年10月27日收到设备款102万元;2011年7月29日收到设备款119万元,共计323万元均由广西荣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9日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收到约定汽轮机。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南市国税稽查通一[2012]1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2年9月25日起就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涉税情况接受检查,并要求原告提供有关材料。随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它有关资料。2012年9月25日被告调取了原告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记账凭证、总账及明细账。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包括涉案事项在内的税收问题,并通知原告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税收机关如实作出书面反馈意见。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南市国税稽罚告[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等事项。同月16日,原告提交听证申请书。2014年4月30日,被告组织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同年5月21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原告2010年7月30日与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广西荣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ZL-YRFD-201004),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340万元的价格供应一台BN5-2.29/0.2汽轮机,款到后一周内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和广西荣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等内容。截至2011年7月原告收到设备款合计323万元。2011年10月29日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设备,按规定2011年10月实现销售收入2760683.76元(不含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义务已经发生,但原告2011年10月没有作销售收入,隐瞒销售收入2760683.76元,也未申报纳税,2011年10月造成少缴增值税469316.24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岁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调增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760683.76元,造成2011年少缴企业所得税690170.9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南宁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南宁市国家国税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南市国税复决字(2014)第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未对涉案销售收入2760683.76元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亦未列入账簿及记账凭证。造成原告2011年7月少缴增值税469316.24元、2011年少缴企业所得税690170.9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南宁国税稽查局系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直属机构,主要负责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被告南宁国税稽查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存在设备已接受、设备款已收到、未计销售、未申报纳税,对少计收入、未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行为。对此,被告南宁国税稽查局履行了税务检查通知、税务事项通知、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听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后,作出的南市国税稽罚[201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涉案违法行为系因广西荣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不出具相关证明和开票资料导致,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认为其于2012年2月至3月期间对涉案销售收入按无票销售进行了纳税申报,故并无偷税主观故意,不应构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于收到设备款当天已经产生,原告虽于2012年3月期间对涉案销售收入按无票销售进行了纳税申报,但并不能否定原告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青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青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颜 瀚
人民陪审员 周雪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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