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行初字第11号梧州市金豪大酒家与梧州市万秀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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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金豪大酒家与梧州市万秀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15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万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梧州市金豪大酒家。

代表人卢仲彬,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陈聪,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该局法规税政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邱俊山,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梧州市金豪大酒家诉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在没有与原告提前沟通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5日在《梧州日报》及该报微信公众平台发布关于原告的所谓《欠税报告》,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致使生意一落千丈,迫使原告将经营场地缩小一半,从业人员压减一半。二、被告至今不向原告提供发票,令原告的经营雪上加霜。三、无论检察院、法院、劳动局、税局都无法指出原告有任何过错。四、鉴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故原告只好暂时停止向被告纳税,直至事情水落石出为止。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万地税限改(2015)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

被告辩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是要求税收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或纠正违法行为,除此,更多的是令其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当的状态。责令限期改正行为不属于纳税人权利救济的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的通知中,虽有不服该通知可申请行政复议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告知,但责令限期改正行为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责令限期改正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中的权利救济告知,于法不属于权利救济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梧州市金豪大酒家的起诉。

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梧州市金豪大酒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桂球

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

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燕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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