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04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青行重字第1号
原告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18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莫某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光,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
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松,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某皓,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干部。
原告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1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青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国税罚(2010)4号)。被告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2012)南市行终字第86号行政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1)青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5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光、刘某,被告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松、宋某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税局于2010年7月30日对原告某公司作出南市国税罚(201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2003年存在的违法事实
1、你公司2003年10月使用加盖虚构开票单位——“广西扶绥县新百超市南宁三维营销分公司”单位印章的5份普通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3311484、0952137、3311485、3311486、0952136),作为购进固定资产及列支销售费用的原始凭证入帐,据此列支销售费用8,250.00元并于同年计提折旧8,085.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述5份普通发票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凭证,应调增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16,335.10元。
2、你公司2003年没有实现销售收入,只有预售收入,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你公司2003年的业务招待费163,202元、业务宣传费60,880元、广告费555,064.50元,合计779,146.50元,不得在2003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779,146.50元。但是,你公司仅作纳税调整95,436.80元,少作纳税调整683,709.70元,故应调增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683,709.70元。
3、你公司2003年工资支出170,636.00元,职工福利费支出23,749.04元,职工工会经费支出3,392.72元,职工教育经费支出2,544.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第一条规定,2003年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125,600元、职工福利费17,584元、职工工会经费1,884元、职工教育经费2,512元,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超过税前扣除标准45,036元、6,165.04元、1508.72元、32.55元,合计52,742.31元,应作纳税调整52,742.31元。但是,你公司未作纳税调整,应调增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52,742.31元。
4、你公司2003年罚款、罚金支出合计1000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上述罚款、罚金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1000元,你公司已作纳税调整11,722.51元,应调减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10,722.51元。
5、你公司2003年取得的预售收入8,894,44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第二条规定,应按15%利润率,计算预计营业利润额1,334,166元,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你公司未按上述规定计算预计营业利润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故应调增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1,334,166元。
6、你公司2003年申报销售成本11,854,328.51元,经查证,你公司的开发项目在2003年尚未完工。根据国税发(2003)83号文第二条规定,开发项目完工后,才能结转其销售成本并予申报。但是,你公司提前结转并申报销售成本11,854,328.51元,故应调增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11,854,328.51元。
7、你公司2003年申报销售收入8,894,440.00元,经查证,你公司的开发项目在2003年尚未完工。因此,该收入属预售收入,根据国税发(2003)83号文第二条规定,开发项目完工后,才结转为销售收入。故调减你公司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8,894,440.00元。
以上第1、2、3、5、6目所列的违法行为,共调增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13,941,281.62元;以上第4、7目所列的行为,共调减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8,905,162.51元。二者相抵后,2003年实际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36,119.11元。
(二)2004年存在的违法事实
2003年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购进固定资产的原始凭证,该固定资产在2004年提取折旧154,285.92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凭证,该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因此,调增2004年应纳税所得额154,285.92元。
(三)2005年存在的违法事实
1、本期申报销售成本45,938,059.93元,核实实际发生数为53,603,871.15(45,159,655.58+8,444,215.57)元,根据已售完工产品比例,允许扣除成本为49,974,889.07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036,829.14元。
2、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金额为1,315,096.48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营业税金及附加”4,683,516.59元,多申报3,368,420.11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3,368,420.11元。
3、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固定资产折旧”金额为435,995.24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固定资产折旧”760,166.03元,多申报324,170.79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324,170.79元。
4、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利息净支出”金额为584,271.46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利息净支出”653,814.80元,多申报69,543.34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69,543.34元。
5、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租金净支出”金额为202,140.00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租金净支出”294,384.00元,多申报92,244.00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92,244.00元。
6、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税金”金额为77,110.67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税金”136,899.66元,多申报59,788.99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59,788.99元。
7、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差旅费”金额为157,864.70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差旅费”283,916.10元,多申报126,051.40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26,051.40元。
8、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会议费”金额为35,944.00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会议费”54,214.00元,多申报18,270.00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8,270.00元。
9、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业务招待费”金额为400,097.29元,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业务招待费”1,029,544.59元。你公司本期销售收入为71,902,861.00元,根据国发(2000)84号文规定,允许列支的业务招待费为245,708.58元(71,902,861.00*3‰+30000),应核减783,836.01元,应做纳税调整783,836.01元,已作纳税调整813.927.61元,故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0,091.60元。
10、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工资薪金”金额为270,201.46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工资薪金”691,664.46元,多申报421,463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421,463元。
11、你公司2005年工资支出270,201.46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及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区企业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桂财税(2005)6号)规定,2005年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为172,800.00元,超过扣除标准97,401.46元,应作纳税调整97,401.46元。但是,你公司已作纳税调整241,484.46元,多作纳税调整144,083元。因此,应调减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44,083元。
12、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金额合计45,675.25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合计111,841.69元,多申报66,166.44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66,166.44元。
13、你公司2005年职工福利费支出37,828.20元,职工工会经费支出4,053.02元,职工教育经费支出3,794.03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2005年允许税前扣除的职工福利费为24,192元、职工工会经费为3,456元、职工教育经费为2,592元,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超过税前扣除标准13,636.2元、597.02元、1,202.03元,合计15,435.25元,应作纳税调整15,435.25元。但是,你公司已作纳税调整37,542.64元,多作纳税调整22,107.39元。因此,应调减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22,107.39元。
14、纳税调整增加额中的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项目调整业务宣传费4,743,340.05元,核实为0元,应调减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4,743,340.05元。
15、2005年度期间费用业务宣传费实际支出131,197.95元,根据国税发(2000)84号文规定,本期允许列支的业务宣传费为359,514.31元(71,902,861.00*5‰)。经核,你公司2003年业务宣传费60,880元,2004年业务宣传费389,172.40元,本期允许扣除业务宣传费应为359,514.31元,未申报扣除228,316.36元,应调减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228,316.36元。
16、你公司2005年度纳税调整减少额申报10,509,385.52元,为2003、2004年“世纪商都”项目预售收入的预计毛利额,经核预计毛利额为8,359,193.85元,多申报2,150,191.67元,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2,150,191.67元。
17、你公司2005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支出13,046.98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上述罚款、罚金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13,046.98元。但是,你公司已作纳税调整174,384.07,多调整161,337.09元。因此,应调减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61,337.09元。
18、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销售费用”2,311,439.54元、“管理费用”2,778,060.87元、“财务费用”622,356.34元、“营业外支出”20,472.98元,金额合计5,732,329.73元。其中,“固定资产折旧”435,995.24元、“利息净支出”584,271.46元、“租金净支出”202,140.00元、“税金”77,110.67元、“广告费支出”467,520.00元、“差旅费”157,864.70元、“会议费”35,944.00元、“业务招待费”400,097.29元、“工资薪金”270,201.46元、“职工福利费”37,828.20元、“职工工会经费”4,053.02元、“职工教育经费”3,794.03元、“社会保险缴款”77,553.22元。以上“固定资产折旧”等十三项费用合计2,754,373.29元,扣除“固定资产折旧”等十三项费用支出外,帐上反映其他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金额合计为2,977,956.44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其他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合计10,990,099.19元,多申报费用8,012,142.75元。且你公司已作纳税调整92,020.98元,实际多申报费用7,920,121.77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7,920,121.77元。
19、你公司2005年取得财政“创新基金”补贴394,000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第一条规定,该补贴应计入2005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你公司未计入200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少报应纳税所得额394,000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394,000元。
20、你公司2005年取得三份普通发票,号码分别为:0245814、0243778、0188549,作为列支管理费用的原始凭证入帐,据此列支管理费用200,800元。经核实,上述三份发票的开票单位与领购单位不一致,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凭证。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200,800元。
21、2003年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购进固定资产的原始凭证,在2005年提取折旧154,285.92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凭证,该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故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54,285.92元。
22、你公司将2004年少计的收入或多列的费用452,502.86元,调增了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452,502.86元。由于你公司2004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2004年少计的收入或多列的费用,不需要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故应调减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452,502.86元。
以上第2、3、4、5、6、7、8、10、12、16、18、19、20、21目所列违法行为,共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5,365,517.43元;第1、9、11、13、14、15、17、22目所列行为,调减应纳税所得额9,818,607.49元。二者相抵后,实际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5,546,909.94元。
二、处罚决定
(一)对你公司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原始凭证入帐,在2003年、2004年、2005年提取了折旧和列支费用的行为,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二)对你公司在2003年(税款所属期)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时,申报表中“销售成本”、“纳税调整增加额项目”中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支出”、“工资支出”、“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其他纳税调增项目”不如实申报,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2003年共少缴企业所得税52,528.27元的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对你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26,264.14元。
(三)对你公司在2005年(税款所属期)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时,申报表中“补贴收入”、“销售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期间费用”中的“固定资产折旧”、“利息净支出”、“租金净支出”、“税金”、“差旅费”、“会议费”、“工资支出”、“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其它扣除项目”,以及“纳税调整增加额项目”中的“业务招待费”不如实申报,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2005年共少缴企业所得税1,713,301.93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对你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856,650.96元。
以上应缴款项887,915.10元,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市国税局(纳税服务科)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被告市国税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有:1、《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税收征管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5、《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6、《发票管理办法》;7、《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82号);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12、《关于调整我区企业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桂财税(2005)60号)。
被告市国税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2、发票换票证(11份);3、记帐凭证(2份);4、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5张);5、某公司2003年、2004年、2005年折旧费明细分类帐;6、某公司部分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表、取得普通发票一览表、取得普通发票核对表;7、《发票协查复函》;8、清单;9、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有关发票业务的情况说明》、《关于通知询问人员的有关情况说明》、《关于购买有关货物的情况说明》;10、对莫某锌的《询问笔录》(2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3年利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列支固定资产和销售费用,计提折旧和扣除费用16,335.10元,2004年、2005年利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列支固定资产,每年计提折旧154,285.92元。
第二组证据:1、某公司2003年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开发间接费用明细帐;2、某公司2003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3年少作纳税调整683,709.70元。
第三组证据:1、某公司2003年、2004年工资、福利费、教育费、工会费明细分类帐;2、2003年某公司工资及三项经费税前扣除计算表;3、某公司2003年1月至12月工资表。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3年多计算和申报职工工资、福利费、工会费、教育费合计52,742.31元。
第四组证据:1、某公司2003年营业外支出明细分类帐;2、某公司2003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3年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722.51元。
第五组证据:1、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室出具的《证明》;2、某公司2003年预收帐款明细分类帐;3、某公司2003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4、某公司2003年总分类帐。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1,334,166元。
第六组证据:1、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室出具的《证明》;2、《竣工验收备案表》;3、某公司2003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3年提前结转并申报销售成本11,854,328.51元。
第七组证据:1、某公司2005年经营成本明细分类帐;2、记帐凭证(2份);3、原始凭证贴签;4、某公司2004年、2005年开发成本明细分类帐;5、某公司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少申报销售成本4,036,829.14元。
第八组证据:1、某公司2005年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城建税、土地增值税明细分类帐;2、某公司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3、某公司出具的《关于2005年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部分项目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多申报营业税金及附加3,368,420.11元。
第九组证据:1、某公司2005年管理费用明细帐;2、某公司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3、某公司出具的《关于2005年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部分项目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多申报固定资产折旧324,170.79元、租金净支出92,244元、税金59,788.99元、差旅费126,051.40元、会议费18,270元、工资薪金421,463元,工资支出应调减144,083元,三项费用应调增66,166.44元,应调减22,107元。
第十组证据:1、某公司2005年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明细分类帐;2、某公司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3、某公司出具的《关于2005年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部分项目的情况说明》;4、《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南市国税函(2005)1607号)。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多申报利息净支出69,543.34元,少计收入或多列费用452,502.86元。
第十一组证据:1、某公司2005年经营收入明细分类帐;2、记帐凭证;3、某公司2005年管理费用明细帐;4、某公司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5、某公司出具的《关于2005年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部分项目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业务招待费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0,091.60元。
第十二组证据:1、某公司2005年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明细帐;2、某公司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3、某公司出具的《关于2005年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部分项目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4,743,340.05元。
第十三组证据:1、某公司2003年、2004年、2005年销售费用明细帐;2、某公司取得普通发票一览表、取得普通发票核对表;3、《发票协查复函》;4、某公司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未申报业务宣传费扣除228,316.36元。
第十四组证据:1、某公司2003年、2004年、2005年预收帐款明细分类帐;2、某公司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3、某公司出具的《关于2005年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部分项目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多申报预售收入2,150,191.67元。
第十五组证据:1、某公司2005年营业外支出明细分类帐;2、某公司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营业外支出多调整161,337.09元。
第十六组证据:1、记帐凭证(2份);2、银行回单(收帐通知);3、《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2006)》(财会(2006)3号);4、某公司2005年拨入专款明细分类帐;5、《南宁高新区2005年第一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表》;6、《关于下达南宁高新区2005年第一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的通知》(高新管字(2005)71号)。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少报创新基金应纳税所得额394,000元。
第十七组证据:1、发票(3张);2、记帐凭证(2份);3、《发票协查复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列支管理费200,800元。
第十八组证据:1、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室出具的《证明》;2、《竣工验收备案表》;3、《南宁市商品房现售备案申报表》(2份);4、《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2份);5、对区伟生、梁代强的《询问笔录》;6、世纪商都交房手续表、业主档案动态记录表、档案目录;7、《协议书》;8、《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9、《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10、《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11、广西壮族自治区银凯糖业供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2、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及《证明》;13、《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3份);14、世纪商都项目明细帐;15、《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管理世纪商都资料情况一览表》;16、《入伙通知》(6份);17、《世纪商都住户档案登记表》(3份);18、《世纪商都业主临时公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9、《世纪商都装修申请表》;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1、记帐凭证(3份);22、原始凭证贴签;23、某公司2005年经营成本、开发成本、经营收入、预收帐款明细分类帐;24、某公司2003年、2004年开发成本、预收帐款明细分类帐;25、某公司2004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6、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报告》、《关于落实〈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情况报告》、《关于“世纪商都”楼盘销售有关情况的说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世纪商都”项目完工时间为2005年。
第十九组证据:1、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2、《纳税检查企业基本情况表》;3、《会计报表》(3份);4、某公司出具的《关于计提工会经费的情况说明》、《关于2003年、2004年、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数据与会计帐薄数据不符的说明》;5、《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南市国税函(2005)1607号);6、《协查函》;7、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8、《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季度(月)预缴纳税申报表》(3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9、某公司2003年、2004年、2005年营业税及附加明细、2003年-2005年土地增值税缴税明细以及2003年、2004年、2005年缴税明细;10、《税收通用缴款书》(47份);11、各年收入明细、总房款(每层明细)、一次性付款客户、5-18层已售明细;12、《房产面积测绘结果报告》(编号:CS0308004)、建筑面积计算结果、平面图;13、某公司2003年、2004年、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14、某公司出具的《关于2005年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部分项目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工商、税务等基本情况,其属于被告管辖的纳税人。
第二十组证据:1、《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2、待稽查纳税人清册;3、《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2份);4、《税务案件行政执法报批申请表》;5、《调取帐薄资料通知书》、调取帐薄资料清单及送达回证;6、《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4份);7、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提供有关资料的说明》;8、《会计报表》;9、《某房地产公司2002年应纳企业所得税计算表》;10、《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6份);12、《税务协查函》(2份);13、某公司取得普通发票表;14、《增加税务检查人员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介绍信;16、《立案审批表》;17、《税务检查案件提请审理书》;18、税务检查签证(4份);19、《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城西稽查局税务签证的意见》(3份);20、《补充调查通知书》;21、某公司出具的不予签收2010年6月29日税务签证及内容的说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依法查处原告涉税行为。
第二十一组证据:1、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南市国税罚告(2010)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听证申请》;4、《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授权主持听证决定书》;6、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公告;7、代理委托书;8、《听证笔录》;9、《重大税务案件会同审理表》;10、南市国税罚(201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关于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纳税担保事项的报告》;13、《协议书》、《南宁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及送达回证;14、某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暂不办理纳税担保解押的申请报告》;15、桂国税复决字(2010)第5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组证据:1、《减免资料目录表》,用于证明原告申请减免税应提交资料;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情况调查表》,用于证明主管税务机关拟同意原告减免2004年企业所得税;3、《关于申请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报告》,用于证明原告的“世纪商都”项目于2005年完工;4、某公司主要人员名单及职务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莫某锌,会计为邹群;5、《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表》,用于证明原告申请减免2004年企业所得税税额为202.79万元;6、“西雅华庭”项目发展纲要,用于证明原告的“世纪商都”项目预计税前利润1922.3万元,税前投资利润率41%,所得税634.3万元,税后利润1288万元,税后投资利润率27%。
第二十三组证据:某公司2004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一《销售(营业)收入明细表》、附表二《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附表三《销售(营业)成本明细表》,用于证明原告2004年房地产业务和其它业务收入、投资损失、营业成本均为0元。
第二十四组证据:1、《关于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南高国税发(2005)74号);2、《关于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南市国税发(2005)290号);3、《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免征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的批复》(桂国税函(2005)663号);4、《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南市国税函(2005)1607号)。该组证据用于证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减免税,被告依法办理减免税审批,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国税局)及被告同意原告享受免征2004年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七、十八、十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十、二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某公司诉称,一、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先后被自治区国税局撤销后,其第三次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除允许原告开发的“世纪商都”项目在完工前实际发生但当时无力支付、后来才支付并取得合法发票的8,444,215.57元计入成本扣除外,其余所列22项违法事实和理由,均与其第二次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相同或基本相同。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被告没有依据国税发(2003)83号文的规定和计算公式来处理原告“世纪商都”项目的涉税事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在原告2005年错误纳税申报的基础上采取简单的调增、调减方式计算得出的错误结论,其决定追缴原告2003年、2005年企业所得税1,888,399.13元、滞纳金1,458,212.12元并处以罚款887,915.10元是错误的。依据国税发(2003)83号文关于预计营业利润额、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销售成本的计算公式,原告的“世纪商都”项目2005年度不仅没有利润,且实际亏损4,350,089.90元。(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对原告2003年应扣除而未扣除的费用不准予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04年缴纳税款所属期为2003年12月份的税金及附加261,149.18元,2003年分摊的开办费10,708.17元。依照国税发(2003)83号文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未完工的开发产品应计算预售收入的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发(2000)84号文规定:“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故被告应将原告2004年实际支付属于2003年发生的税金及应分摊的开办费合计271,857.35元,予以税前扣除。在扣除以上费用后,原告2003年不仅没有少缴企业所得税,还亏损9万多元。(三)被告对原告2004年按国税发(2003)83号文“营业利润率不低于15%”的规定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准予在完工年度抵减扣除,违反了国税发(2005)200号文“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对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并及时办结企业所得税多退少补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及国税发(2009)79号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规定。原告在2004年多预缴的5,363,328.26元,应准予在汇算清缴的2005年度抵缴。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世纪商都”项目2005年完工并以此计算企业所得税有违客观事实。确认“世纪商都”项目完工标准的税法依据是国税发(2003)83号文。2006年以前没有明确关于产品完工具体标准的规定,国税发(2003)83号文也没有明确规定,全文只有“完工”二字的表述。工程建设完工了就是完工,就要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结转毛利额,申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原告多次提供了与区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世纪商都”项目2004年12月3日前完工,完工后区二建公司又于2004年12月3日向原告提交了申请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糖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糖业供销公司)与原告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的交房协议书和该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接收第四层楼的函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世纪商都”项目的完工时间是2004年,依据就是国税发(2003)83号文对“完工”的规定。被告坚持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算完工,并以会计制度的会计科目的核算规定来确认“世纪商都”项目的完工时间为2005年,是错误的。这使原告2004年应享受的国家有关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政策未能得到落实,造成原告多缴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10)201号文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世纪商都”项目的完工时间是2004年,该项目的实际毛利额与预售毛利额之间的差额应计入200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南市国税处(2009)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第一次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
2、南市国税罚(200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第一次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
3、《关于对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第一次向自治区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4、《听证笔录》(2009年1月13日),用于证明被告第一次举行听证会的笔录;
5、桂国税复决字(2009)第15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自治区国税局第一次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6、南市国税处(201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第二次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
7、南市国税罚(201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第二次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
8、《关于对南宁市国家税务局重新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重新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第二次向自治区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9、桂国税复决字(2010)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自治区国税局第二次撤销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10、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第三次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
11、南市国税罚(201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第三次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
12、《关于对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再次重新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再次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第三次向自治区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13、《听证笔录》(2010年7月26日),用于证明被告第二次举行听证会的笔录;
14、桂国税复决字(2010)第5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自治区国税局第三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5、《协议书》、《关于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交房协议书》、广西糖业供销公司出具的《函》、《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用于证明“世纪商都”项目的完工时间;
16、广西和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涉税业务的分析》,用于证明被告第三次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17、某公司2003年、2004年、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用于证明原告2003年至2005年纳税申报情况;
18、《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南市国税函(2005)1607号),用于证明某公司2004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19、《税收通用缴款书》(18份),用于证明原告2003年至2005年缴税情况,2003年缴纳土地增值税8万多元、销售不动产等税18万多元、营业税金及附加261,149.18元,2004年已按1300多万元的毛利额预缴了200多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并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3,392,192.62元,2005年缴纳企业所得税21万多元。
20、《关于下达南宁高新区2005年第一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的通知》(高新管字(2005)71号)及附件《南宁高新区2005年第一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表》、记帐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将政府拨给的394,000元投资补助计入资本公积帐目,该款项属政府投资补助,不属于财政补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5、17、18、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5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国发(2001)37号文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企业所得税进行征收管理,并依法作出本案税务处罚决定。二、被告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集体审理、决定和送达,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2003年、2005年违反规定计算和申报应纳税所得额,2003年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3,941,281.62元,调减8,905,162.51元;2005年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5,365,517.43元,调减9,818,607.49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2003年实际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36,119.11元,2005年实际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546,909.94元。原告2003年利用不符合规定的5张发票入帐,列支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不能扣除,故原告2004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54,285.92元。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原始凭证入帐,在2003年、2004年、2005年提取了折旧和列支费用,被告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进行罚款;原告2003年、2005年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200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2,528.27元、200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713,301.93元,被告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偷税,并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被告对原告的罚款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公正。五、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一)原告认为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认定的事实不同。南市国税罚(2010)1号处罚决定和南市国税罚(2010)4号处罚决定对原告2005年“销售成本”、“业务招待费”、“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项目调整业务宣传费”的认定均不同。且4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2005年违法事实中的第15、18项事实与1号处罚决定认定的数额也不同。其次,作出的处理不同。1号处罚决定和4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2003年、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同,追缴税款额也不同。(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不成立。1、原告计算和纳税申报的法律义务。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负有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纳税的义务;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负有正确计算纳税的义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负有利用合法有效凭证记帐、核算的义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国税发(2000)84号文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负有申报真实、合法的义务;根据国税发(1998)182号文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负有依法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的义务。2、原告推脱其计算纳税和纳税申报义务。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一条的规定,被告的税务稽查是对原告履行纳税义务进行检查和处理,检查核对原告计算纳税和纳税申报是否存在错漏、是否违法,而不是代替原告计算和申报企业所得税。原告推脱其计算纳税和纳税申报义务,将其归为被告义务,认为“被告没有依据国税发(2003)83号文的规定和计算公式来处理原告‘世纪商都’项目的涉税事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承认其违反规定计算纳税和纳税申报。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是在原告2005年错误纳税申报的基础上采取简单的调增、调减方式计算得出的错误结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依法计算纳税和纳税申报的义务,且其已计算纳税和纳税申报。原告经被告处理后,承认其2005年纳税申报“错误”,实际上是承认其2005违反规定计算纳税和纳税申报。4、原告主张企业所得税纳税的计算方法错误。原告计算2005年所得税的方法错误:其一,《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三。”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原告主张只适用国税发(2003)83号文计算企业所得税是以偏概全。且83号文是《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下位法,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规定。其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而原告主张实际毛利额减去预售毛利额、预缴毛利额,再加收入,再减收入的计算方法逻辑错误,违反上述规定。其三,原告的计算方法是纳税人在计算纳税和纳税申报阶段适用,而本案税务处罚决定是在原告计算和申报行为完成后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即通过纳税调整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原告将其计算和申报阶段的计算方法强加到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环节,属计算阶段错误。5、国税发(1998)182号文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据此,会计核算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计算企业所得税的基础。原告否定会计核算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中的作用是错误的。6、原告主张其2003年应扣除而未扣除的税金及附加,本案税务处罚决定对此未作认定和处理,与本案无关。(三)原告主张“世纪商都”项目开发完工时间为2004年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建筑工程完工和建设工程的会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建住房(2002)44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财政部《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135号科目“开发产品”处理等已作出明确规定。原告按照建筑、会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确认“世纪商都”项目开发完工时间为2005年。根据国税发(2003)83号文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原告2004年未确认“世纪商都”项目开发完工,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中申报“销售(经营)成本”为0元;2005年确认项目开发完工,结转开发成本,并在2005年企业所得税申报中申报“销售(经营)成本”45,938,059.93元。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室2008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世纪商都”项目于2005年1月21日已进行竣工监督验收为合格工程,并于2006年4月21日办理工程“竣工备案”相关手续。即建筑工程主管部门也确认“世纪商都”项目开发完工时间为200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证明》的证据效力要优于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其他书证。六、原告的诉讼时效需要谨慎审查。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本案税务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公正,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关于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涉税业务的分析》,系广西和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涉税争议业务所作的分析报告,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听证笔录》,均无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等的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提供的“西雅华庭”项目发展纲要,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凭资质证经营)、建筑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木材)购销。
2003年7月,原告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其位于南宁市金浦路7号的“西雅华庭”商住楼项目工程(后更名为“世纪商都”项目)发包给该公司承建。根据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室出具的《证明》,“世纪商都”项目工程于2005年1月21日进行竣工监督验收为合格工程,并于2006年4月21日办理了工程竣工备案相关手续。
2006年6月15日至2008年12月23日,被告市国税局对原告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所得税执行情况和取得发票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认为,原告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存在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原始凭证入帐并据此列支费用和计提折旧,未按规定调整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未按规定计算预计营业利润额,提前结转并申报销售成本,多申报销售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固定资产折旧、利息净支出、租金净支出、税金等多项违法行为,遂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南市国税处(2009)3号税务处理决定,追缴原告200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8,229.05元、200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4,435,724.34元并加收滞纳金2,200,820.99元;对原告调增的2004年应纳税所得额154,285.92元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作出南市国税罚(200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200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8,229.05元的行为处以罚款29,114.53元;对原告2004年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提取折旧的依据,造成多提折旧(即多列费用)的行为,即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责令原告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对原告200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4,435,724.34元的行为处以罚款2,217,862.17元。
原告不服,向自治区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国税局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桂国税复决字(2009)第15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所确认的“世纪商都”项目完工时间,与其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将“世纪商都”项目第四层交付给广西糖业供销公司使用时间的函内容相矛盾,应对函件相关情况进行核实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和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1月8日,被告重新作出南市国税处(2010)1号税务处理决定,认为原告向复议机关提交函件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原告对“世纪商都”项目完工时间已确认在2005年,对原告要求变更完工时间到2004年的意见不予采纳,决定追缴原告200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8,229.05元、200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4,435,724.34元并加收滞纳金2,200,820.99元;对原告调增的2004年应纳税所得额154,285.92元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作出南市国税罚(201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原始凭证入帐,在2003年、2004年、2005年提取折旧和列支费用的行为,即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对原告200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2,838.47元的行为处以罚款26,419.24元;对原告200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4,318,545.99元的行为处以罚款2,159,273.00元。
原告仍不服,再次向自治区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国税局于2010年6月1日作出桂国税复决字(2010)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以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中“2005年存在的违法事实”之第10项、第11项认定应调增原告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招待费项目)共计783,836.01元错误以及被告询问银凯糖业供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梁代强的笔录中只有记录人签名、没有询问人签名、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和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7月30日,被告再次重新作出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认为“世纪商都”项目于2005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2005年对其完工时间的确认以及进行的会计处理和申报企业所得税行为,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开发产品”会计科目的核算规定,未发现与税收规定相抵触,对原告要求变更项目完工时间到2004年的意见不予采纳,决定追缴原告200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7,918.85元、200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830,480.28元并加收滞纳金1,458,212.12元;对原告调增的2004年应纳税所得额154,285.92元免征企业所得税。在此之前,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南市国税罚告(2010)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收到告知书后,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组织了听证。听证结束后,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南市国税罚(201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原始凭证入帐,在2003年、2004年、2005年提取折旧和列支费用的行为,即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对原告200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2,528.27元的行为处以罚款26,264.14元;对原告200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713,301.93元的行为处以罚款856,650.96元。
原告仍不服,第三次向自治区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国税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桂国税复决字(2010)第5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和南市国税罚(201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因对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经报自治区国税局同意,被告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南市国税函(2005)1607号),同意原告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免征企业所得税。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及《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新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的规定,被告市国税局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进行征收管理,有权对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及处罚,具有作出本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收到自治区国税局作出的桂国税复决字(2010)第5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作出本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属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被告作出的本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系经两次复议撤销原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第三次作出的处罚决定。相比此前两次处罚决定,本案处罚决定无论是对原告某公司应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认定,还是最后决定对原告处以的罚款,数额均有所不同,实际上是大幅减少了对原告罚款的数额,故不属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世纪商都”项目完工时间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被告在本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并未对此作出认定及处理,且本院另案作出的(2013)青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对此问题进行了分析及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问题。被告在本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原告2003年、2005年的税务违法事实分别作了认定,经审查,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被告在认定原告2003年存在的违法事实时,其中第3目认定原告2003年职工工会经费支出3,392.72元,职工教育经费支出2,544.55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第一条规定,2003年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125,600元、职工工会经费1,884元、职工教育经费2,512元,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超过税前扣除标准1508.72元、32.55元。然,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依据该扣除标准及被告认定原告2003年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125,600元计算,原告2003年允许税前扣除的职工工会经费应为2,512元(125,600元×2%),职工教育经费应为1,884元(125,600元×1.5%),职工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超过税前扣除标准880.72元(3,392.72元-2,512元)、660.55元(2,544.55元-1,884元)。被告的上述认定与根据其计算标准计算出的数额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其二,被告在认定原告2005年存在的违法事实时,其中第1目认定原告本期申报销售成本45,938,059.93元,核实实际发生数为53,603,871.15(45,159,655.58+8,444,215.57)元,根据已售完工产品比例,允许扣除成本为49,974,889.07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036,829.14元。然,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所认定的原告销售成本实际发生数的其中一笔,即8,444,215.57元,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在2005年实际发生了销售成本8,444,215.57元,对此应认定为被告作出的该项认定没有证据,被告在此基础上计算出的原告2005年允许扣除成本49,974,889.07元并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036,829.14元依法不能成立,不予认可。
其三,被告在认定原告2005年存在的违法事实时,其中第18目认定原告2005年帐上反映的职工工会经费4,053.02元、职工教育经费3,794.03元、社会保险缴款77,553.22元。然,经查被告提供的原告2005年管理费用明细帐,其上记载原告2005年工会费3,794.03元、教育费4,053.02元。被告对该两项费用的认定与原告的帐册记载不符,应予纠正;被告认定原告2005年帐上反映的社会保险缴款77,553.22元,经查未能找到与该款项对应的帐册记载。被告对该款项的认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被告在最终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对原告2003年、2004年、2005年的违法行为均作出了处罚,经审查,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对纳税人偷税的,应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标准,进行罚款。追缴税款、滞纳金与罚款,属并处关系。税务机关在适用该条款对纳税人进行追缴税款、滞纳金的处理及罚款的处罚时,应保持前后的一致性及连贯性,不应将处理及处罚割裂开来对待。被告在对原告2003年至2005年期间的企业所得税执行情况和取得发票情况进行检查后,针对原告的税务违法行为,分别行文作了处理和处罚。在对原告作出的追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的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其中第(一)项处理决定认定原告200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7,918.85元、200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830,480.28元,决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追缴。然,在同时作出的本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被告在认定原告2003年、2005年存在的违法事实与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所作认定一致的情形下,却在其第(二)项、第(三)项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2003年共少缴企业所得税52,528.27元、2005年共少缴企业所得税1,713,301.93元,并在此基础上,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分别为26,264.14元和856,650.96元。显然,被告基于相同的违法事实,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对原告作出追缴税款的处理和罚款的处罚,所认定的原告少缴税款的数额却不一致。被告对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明显与该条款规定相悖,故其对原告作出的罚款26,264.14元和856,650.96元的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其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处理。据此,税务机关对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对该行为是否构成偷税进行审查,如构成偷税的,应按《税收征管法》而非发票管理法规进行处理。被告在本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其中第(一)项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原始凭证入帐,在2003年、2004年、2005年提取折旧和列支费用的行为,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显然,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原始凭证入帐,在2003年、2004年、2005年提取折旧和列支费用”的行为,并不认为构成偷税,仅作一般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然,被告在另行文对原告作出的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其中第(一)项处理决定却对原告上述2003年、2005年的违法行为,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即以偷税论处。被告在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已对原告上述2003年、2005年的违法行为按偷税处理的情形下,在同时作出的本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却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相互矛盾,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此系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然,被告在对原告作出本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虽然以南市国税罚告(2010)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但经审查发现,被告在本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2005年存在的第1、9、15、16目违法事实,并未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列明。即,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完整告知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剥夺了原告对未告知部分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特别是第16目违法事实还涉及到调增原告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2,150,191.67元。被告的行为违法了上述规定,已构成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南市国税罚(201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于2010年7月30日对原告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的南市国税罚(201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滕 莹
审 判 员 黄惠芳
代理审判员 韦伟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
五、改革的配套措施(一)关于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防止所得税征管脱节,改革方案出台后,现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暂不作变动。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新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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