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医药药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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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医药药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28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09行终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医药药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石宝廷,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清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地址:广西玉林市江岸路**

法定代表人陶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瑞秋,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河南省医药药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河南药材集团公司)因税收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桂09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7日,原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协查编号分别为445090000170027、445090000170082、445090000170083、445090000170084、445090000170085、445090000170086、445090000170087、445090000170088,445090000170089等9份《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请求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协助查询相关企业涉嫌虚开系列案件的情况,其中附有9份《己证实虚开通知单》,河南药材集团公司认为《涉案虚开通知单》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严重违反行政程序正当原则、无视河南药材集团公司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为此向原玉林市国家税务提出行政复议,原玉林市国家税务认为《涉案虚开通知单》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复议范围,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玉市国税复不受字[2018]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下称2号《决定书》),决定对河南药材集团公司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河南药材集团公司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撤销2号《决定书》,判令原玉林市国家税务受理其提出的复议申请。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二条:“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是指查办税收违法案件的税务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需异地调查取证的发票委托有管辖权的税务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开展调查取证的相关活动。”第七条:“委托方根据案件查办情况,确定协查对象,需要发起委托协查的,向受托方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第九条第一款“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的规定,《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的内容函件,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则是查办税收违法案件的税务稽查局将需异地调查取证的发票委托有管辖权的税务稽查局开展调查取证的相关活动的委托协助函。所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从其作用或本质上来看应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即便外化,但也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作出处理,仍需其他行政机关另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因此原玉林市国税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河南药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药材集团公司上诉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行政确认行为,必然导致上诉人补缴税款,直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一审判决将原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行为定性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的内部行为,理由不当,应予撤销。2号《决定书》否定了上诉人对《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享有的程序救济权,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和《2号决定书》,并判令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受理其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玉林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正式合并,挂牌成立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并同时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统一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

本院认为,由于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玉林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正式合并挂牌成立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

因此,原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的职能从2018年7月5日起由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行使,相关的权利义务也由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承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制定实施的《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是指查办税收违法案件的税务稽查局将需展异地调查取证的发票委托有管辖权的税务稽查局,开展调查取证的相关活动”和第九条第一款“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的规定,本案中,原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9份《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的行为是一种委托协助调查取证行为,按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原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给受托方寄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的同时必须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此可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异地税务机关之间协查文件的附随文件,仅在委托和受托的税务机关中使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既不外化也不直接送达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或相关人,只证实相关企业存在虚开发票之事实,对处于下游企业相关人河南药材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税务机关相互间的内部行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原玉林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2号《决定书》对河南药材集团公司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具备合法性。河南药材集团公司上诉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行政确认行为,且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原玉林市税务局作出的2号《决定书》驳取了其对《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享有的程序救济权,不具备合法性,应被撤销。河南药材集团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医药药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文

审判员 梁文全

审判员 林慧琪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吕博

书记员陈兰芳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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