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桂0802行审31号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稽查局、贵港市中能贸易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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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稽查局、贵港市中能贸易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15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桂0802行审31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贵港市港**金港大道东森巷**。

法定代表人林育宏,局长。

被执行人贵港市中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中强普罗旺斯)****商铺

法定代表人钟鹉,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贵市国税稽罚[2017]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处罚决定)一案,经告知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11号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被执行人开展税务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贵港市中能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月取得桂平市运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开票金额2646592.39元,税额449920.61元,价税合计3096513元。2015年2月、4月,被执行人向广西贵港市翔宇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开票金额2638803.35元,税额448596.65元,价税总计3087400元。被执行人公司取得及开具上述54份发票所反映的水泥购销均没有实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2016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向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发出听证通知,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12月14日组织听证。2017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应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11号处罚决定于2017年12月26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8年8月29日主动缴纳了罚款300000元,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桂0802行初49号行政裁定,准予被执行人撤回起诉。因被执行人逾期交纳罚款,产生加处罚款30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并于2018年11月2日依法扣缴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97元,未缴部分299993.03元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中包括本金149993.03元,加处罚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11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被执行人贵港市中能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记录、记账凭证、货物出入库单、税务申报材料、增值税发票、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钟鹉及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涉案公司相关材料、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执行人先后作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及11号处罚决定,并送达被执行人,程序合法。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被执行人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11号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数额亦符合上述规定的幅度。被执行人起诉后又撤回,现11号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缴纳罚款,所产生的加处罚款仍应缴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贵市国税稽罚[2017]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黄森荣

审 判 员  吴倩婷

人民陪审员  苏 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许敏

书记员黄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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