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达(柳州)化工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第一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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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达(柳州)化工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第一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04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桂0202行初10号

原告利达(柳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静兰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翁钰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伟,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群林,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文昌路26号金册大厦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陈钧钧,局长。

原告利达(柳州)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第一税务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去取《税收完税证明》,才发现被告在未经合法程序的情况下,自行划扣原告银行存款,用以缴纳所谓的因原告未足额缴纳2012年至2015年期间房产税的补缴税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之规定,不应该补征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税款,且未经合法程序处理,程序违法。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侵害原告财产104301.33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请予以撤销的税收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关于“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需经过复议前置程序的纳税争议,而非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是在2016年12月收到被告通知其去取《税收完税证明》后才发现被告未经合法程序,自行划扣原告的银行存款用以缴纳房产税的补缴税款,但此说法并非事实。实际上,原告因自查出少缴了所属期为2012年至2015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共计635465.28元(其中所属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房产税为104301-33元),便于2016年10月8日持自行填写签字盖章的《纳税人自查情况表》到被告所属办税服务大厅申请补缴税款635465.28元。办税大厅工作人员依据原告的申请按“金税三期”操作流程进行了信息录入,并在“金税三期”系统自动计算出原告需要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后,从原告在税务机关备案的银行账号中扣划了相应税款及滞纳金共计913695.76元,并当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交予原告。被告的征税行为是依据原告的补缴申报,相应的税款及滞纳金金额是由“金税三期”系统自动计算出来的,划款的银行账号是“金税三期”系统里登记的原告报税务机关备案的银行账号,且按规定即时办结。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经合法程序,自行划扣原告银行存款的行为。三、被告征收被原告补缴房产税税款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1、被告具有向原告征收房产税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系法定税务机关,是原告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原告的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有权依法开展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有权征收原告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2、被告向原告征收所属期内的房产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的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由产权所有人缴纳,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房产税依据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税率为1.2%,计算公式为:全年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30%)×1.2%。从2010年12月21日起,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O.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原告从2012年至2015年少缴了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纳税人自查情况表》中申报的计税数据输入“金税三期”系统,“金税三期”系统自动分期计算出原告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被告据此予以征收税款。因此,被告向原告征收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房产税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被告向原告征收所属期内的房产税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是在财务人员核实以前年度的申报情况时自己查出少缴了以前年度的税款,不属于一般性正常申报缴纳的当期税款,因“广西地税网一金税三期网上办税平台”(纳税人端口)暂不支持原告自行网上申报补缴税款,所以原告自行选择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提交自行填写签字盖章的《纳税人白查情况表》,申请补缴税款。被告办税大厅工作人员根据原告的补缴申报,按规定在“金税三期”系统里进行了信息录入,并在系统自动计算出原告需要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后,从原告在税务机关备案的银行账号中扣划了相应税款及滞纳金,即时办结,并当场打印出《税收完税凭证》并交予原告。因此,被告上述征收补缴税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要求,程序合法。四、原告少缴税款是其未履行如实申报义务而造成,而非被告的责任,其无权要求返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税款。原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为系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其少缴税款,因此对于超过三年以上的少缴税款(即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不应再向其征收,应予以返还。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但本案中原告之所以少缴税款,完全是其自身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但原告在《纳税人白查情况表》承认,是因其公司财务人员离职比较频繁,交接时未说明情况,后续财务人员也未注意到这个纰漏,才导致少缴税款。显然,原告未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并缴纳所属期内的税款,才是其少缴税的原因,而非因为被告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所造成。因此,其所提不应对其征收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税款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退还此期间的税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征收补缴税款的行为合法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请未经复议前置程序以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扣缴原告税款的行为,属于纳税争议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此扣缴行为不服的,应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后才可提起行政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利达(柳州)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佳晏

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

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潘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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